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1117号
原告:淮阴工学院,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常绿,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斌,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该院职工。
被告:赵国威,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淮阴工学院与被告赵国威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阴工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斌与被告赵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阴工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原系原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至原告单位工作。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阴工学院高层次人才聘任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为原告服务不得少于8年,原告给予被告购房补贴及安家费80万元,被告在服务期内提出调离(含辞职)的,服务期未满4年的,需向原告全额退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家费及购房补贴。被告则因其个人原因违反服务期约定于2022年4月8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原告无奈予以同意,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协议约定的40万元安家费及购房补贴、未按照约定支付4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赵国威辩称,同意返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4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淮阴工学院高层次人才聘任协议》,约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原告聘任被告到原告建筑工程学院教学科研岗位工作,被告承诺在原告服务期不少于8年,服务期起算时间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制批复时间为准,原告分三次发放被告购房补贴及安家费80万元,其中,被告实际到岗后发放50%,其余两次(分别按30%、20%)分别于期中考核和期满考核结果相结合发放,被告在服务期内提出调离的(含辞职),需提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并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后被告方可办理辞职手续,1、服务期未满4年的,需向原告全额退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如服务超过4年但未满服务期的,按服务年限比例退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和科研启动费,2、服务期未满4年的需支付违约金4万元,服务期超过4年(含4年)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补贴及安家费40万元。
2022年4月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影响原告正常教学秩序向原告出具辞职申请,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同意被告辞职。
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补贴及安家费、未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聘任被告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被告于2022年4月8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同意被告辞职,双方人事关系终止。
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淮阴工学院高层次人才聘任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服务期不少于8年,被告在服务期内提出含辞职的,服务期未满4年的,需全额退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服务期未满4年提出辞职,故应按约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补贴及安家费40万元。对原告主张4万元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而约定服务期的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才需承担违约金,本案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提供购房补贴及安家费并不涉及专业技术培训或竞业限制等事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淮阴工学院返还购房补贴及安家费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淮阴工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基兰
书 记 员 余欣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