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360号
原告:魏欣,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甲17号。
法定代表人:谭映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助理。
原告魏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八医学中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八医学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存在法定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1年11月30日自动离职,离职时单位并未给原告聘用合同。2021年11月15日原告到海淀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海淀仲裁不予受理,原因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第八医学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八医学中心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九医院),后因军队改革,三〇九医院名称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
魏欣主张于2003年12月29日入职第八医学中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06年12月31日,后其参加了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考试,考试通过后成为了具有正式编制的非现役文职人员,并与原三〇九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其也不知道双方之间到底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聘用关系,因其希望在原三〇九医院工作这段期间能被认定为视同工龄,故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魏欣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流水,证明其为三〇九医院服务。
2.社保记录,显示三〇九医院为魏欣缴纳了2005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
3.《解放军第309医院文职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载明:“文职人员姓名魏欣:解放军第309医院(甲方)与魏欣(护师)(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第XXX号文职人员聘用合同,依据个人申请,于2011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其上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政治部干部科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
4.文职人员工作年限证明,显示姓名为魏欣,聘用单位名称为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神经外科,聘用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11年11月,工作年限为4年11个月,在军队单位聘用期间领取工资情况为2007年至2010年均为12个月,2011年为11个月。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政治部人力资源办公室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
5.荣誉证书两张,显示魏欣在2008年被评为“服务之星”,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护理部印章;2010年被评为“特殊贡献奖”,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医院护理部印章。
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显示填报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并加盖该医院院务部人事劳动科印章。
另查,庭后第八医学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魏欣,......原为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非现役文职人员,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签订文职人员合同。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现更名为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
魏欣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欣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魏欣提交的《解放军第309医院文职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和文职人员工作年限证明显示其与原三〇九医院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终止聘用合同。第八医学中心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认可魏欣原为三〇九医院非现役任职人员,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签订文职人员合同,上述情况与魏欣的主张以及魏欣提交的证据均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三〇九医院名称现已变更为第八医学中心,故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魏欣与第八医学中心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
第八医学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魏欣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存在聘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