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4民初492号
原告:温岩松,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新丰街解放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温岩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工作人员。
原告温岩松诉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岩松,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工资434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经理、担任法人职位,至今工作26年。2018年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改革,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职能转变,导致企业经济不景气,效益受到影响。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拖欠原告工资43421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拖欠的工资予以补发,均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342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欠付金额和欠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为其法定代表人。因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改革,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终止,被告聘用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依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岗位报酬,并按原告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最迟不能超过30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应享受的津贴、补贴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参保事宜,并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及其他各项保险费,原告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按月从原告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订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被告效益不好,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429906元(其中2018年工资82302元,2019年工资86136元,2020年工资87444元,2021年工资89970元,2022年1至11月工资87054元)。为此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从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工资43421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本明劳人仲不字【2022】392号仲裁裁决书,以其他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被告规定的岗位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429906元,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工资434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温岩松从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拖欠的应发工资429906元(应再扣除在此期间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中心为原告温岩松代为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等费用)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本溪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郭 威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