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83民初958号
原告:赵会英,曾用名赵慧英,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在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工作,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洪湖市新滩镇。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超,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会英与被告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英及被告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更改岗位性质(工勤岗变更为管理岗);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名誉损害费2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职待遇损失及退休后待遇损失2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进行体制改革后,原告赵会英被聘用为该处人劳科科办员,2011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代签更改聘用合同,致被告向原告兑现的岗位工资错误。
被告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辩称,1.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工勤技能岗编制,属于工勤人员身份。原告被聘为人事科科办员,只是被告混岗用人(很多机关事业单位都存在的现象),没有改变身份岗位性质。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名誉损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损害。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损害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赔偿在职待遇及退休后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参加工作就是工勤岗中级工,作为工勤人员正常的晋级都享受了,其本人后来在人事科工作,对相关政策较熟,对自己的身份很清楚,多年来对自己工资结构也是非常清楚的,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作为体制内人员,其人事变动、编制改变要经过单位层报批准,不是原告自己认为应该转就转的,该性质争议具有不可诉性,恳请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受案范围,本院已作出(2023)鄂108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第一、三项诉请的起诉。故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岗位性质及待遇损失不作评判。由此,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是否遭受名誉损害及精神损害,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损害费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会英诉请被告赔偿名誉损害、精神损害费20000元,除其陈述外,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会英要求被告荆州市新滩口水利工程管理处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损害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皮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