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0 0:00:00

王慧与辽宁医药职业学院人事争议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民终4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姣,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媛,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医药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福,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慧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医药职业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4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聘用合同书中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根据无效条款驳回原告诉求,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聘用合同书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无权收取4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二、经查询类似案例,如(2022)辽010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19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请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保持法律的一致性。

辽宁医药职业学院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聘用合同书》中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答辩人认为是上诉人对其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误解。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并非是劳动合同,而是人事聘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有效。答辩人系事业单位性质,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乙方)经考核合格与答辩人(甲方)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该合同书第九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解除,每提前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下列标准给对方赔偿。初级职称、科员及以下或本科及以下毕业生10000元/年;中级职称、正科或硕士毕业生12000元/年;高级职称、副处或博士毕业生14000元/年;正高级职称、博士后出站人员16000元/年。”。2021年9月23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答辩人提交辞职申请并向辩人交纳42000元,答辩人为其开具收据,双方解除了聘用合同。上述事实,有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收款收据、辞职申请予以佐证。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的内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申请离职解除人事关系,即单方辞去其应聘的专业技术岗位教师职务的,应当按照每年14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答辩人收取违约金有合同书和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已按照约定缴纳了违约金,答辩人已经配合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聘用合同书》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认识是错误的,根据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由此可见,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人事争议关系,而且应适用关于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国务院令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务院令652号属于法规,该法规明令事业单位可以与其工作人员就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诉人主张返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案例(2022)辽0102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19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这两个案例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案例,而且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不应成为本案的参考案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王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4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8个月的安家费38888.92元(1388.89元/月×28);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33元(10811元/月×3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原告王慧与被告辽宁医药职业学院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学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2020年1月28日,被告下发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学院卫生所临时负责人。2020年9月2日,原告申请辞去卫生所临时负责人职务。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终止合同,原告在该证明书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违约金问题,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9月23日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在聘用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解除,每提前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下列标准给对方赔偿。初级职称、科员及以下或本科及以下毕业生10000元/年;中级职称、正科或硕士毕业生12000元/年;高级职称、副处或博士毕业生14000元/年;正高级职称、博士后出站人员16000元/年”,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家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家费的依据为,被告于2019年6月3日所发辽医药职委发〔2019〕33号《辽宁医药职业学院关于引进及培养博士的意见》,但该文件明确载明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而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车补、饭补、电话补贴,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聘用合同确定,故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解除,每提前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下列标准给对方赔偿。初级职称、科员及以下或本科及以下毕业生10000元/年;中级职称、正科或硕士毕业生12000元/年;高级职称、副处或博士毕业生14000元/年;正高级职称、博士后出站人员16000元/年。”上诉人在离职原因处写明个人原因,上诉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其应知晓并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亦未出现过高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晨光

员 刘风霞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员 康 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