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7 0:00:00

刘秀莲与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1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莲,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玉(刘秀莲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131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琼,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海淀实验中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淀实验中学发还其克扣的2019年岗位绩效工资415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1月25日岗位绩效工资28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事业单位规范奖励性补贴---将原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2.9万的部分规范为岗位绩效,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纳入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纳入养老基数。政策条款规定:1.人员范围:2019年1月-12月正式在编在职在岗并发放工资的教职工;2.发放标准:按照所聘的岗位发放相应的岗位绩效工资。专技五级至七级3475元/月;3.发放办法:2019年1月1日-11月30日,工作人员每在编在岗一个月,补发一个月的岗位绩效工资。12月进入工资正常发放。按有关政策规定,年度内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等休假的工作人员,视同在岗补发岗位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当月病假超过三天的,每超过一天扣减一天的岗位绩效工资;病休满全月的,不补发当月岗位绩效工资。工作人员每休一天事假扣减一天的岗位绩效工资。工作人员当月出现旷工,扣发当月岗位绩效工资。长期病休人员,长期病休期间不发岗位绩效工资。出国随任人员,出国随任期间不发岗位绩效工资。刘秀莲是海淀实验中学在编在职在岗的教师,2019年全年在国外执行国家公派汉语教学任务,不属于“出国随任人员,出国随任期间不发岗位绩效工资”的人员,而属于应该发放的人员。海淀实验中学既不公开上级关于岗位绩效工资的政策,更不传达上级关于岗位绩效工资发放的政策精神,直到现在,学校教职工还以为2019年补发的一年岗位绩效工资是类似于奖金的一种东西。海淀实验中学此举是故意为之,为自己的暗箱操作提供空间。海淀实验中学克扣刘秀莲的岗位绩效工资这一违法行为被刘秀莲发现后,不仅不进行整改,还强词夺理称“向区(海淀教委)统计报表时未报(刘秀莲)”!刘秀莲将这一违法行为向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教委)进行了举报,请求彻查海淀实验中学是否报表时未统计(刘秀莲):1.若未报表,属于工作失误,由具体责任人---学校及人事干部费岚承担责任,补发刘秀莲的岗位绩效工资;2.若已报表,却未将岗位绩效工资发放给刘秀莲本人,则属于经济问题,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海淀教委不仅未就这两个问题给予刘秀莲正面答复,反而顾左右而言它称刘秀莲“2019年不在岗”。这是对国家对外汉语教学事业的亵渎,对包括刘秀莲在内的国家外派汉语教师的侮辱。刘秀莲系海淀实验中学在编在职在岗的英语教师,2019年全年在国外执行国家公派汉语教学任务,全年在岗,且工作在更加艰苦的国外工作岗位,不是“出国随任人员,出国随任期间不发岗位绩效工资”的人员。另外,2019年的规范岗位绩效是新的工资调整政策,明确规定了“出国随任人员,出国随任期间不发岗位绩效工资”,而外派工作人员属于应发放人员;刘秀莲本人既未请病假,也未请事假,更未旷工;也未长期病休,不属于这些不在岗人员,不属于不发放岗位绩效工资的人员,属于应该发放岗位绩效工资的人员。政策还规定“年度内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等休假的工作人员,视同在岗补发岗位绩效工资。”刘秀莲这个为国家奋斗在国外岗位的在编在岗教师却被诬蔑为不在岗,被海淀实验中学克扣了2019年全年的岗位绩效工资3475元×12个月=415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5日的岗位绩效工资2802元,共计44302元。

海淀实验中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秀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淀实验中学向其支付克扣的2019年岗位绩效工资415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1月25日岗位绩效工资2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莲系海淀实验中学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系人事关系,签订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海淀实验中学聘用刘秀莲在专业技术部门从事(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刘秀莲主张,其于2014年通过孔子学院总部(原国家汉办)的遴选考试,经海淀实验中学同意后,其于2017年1月1日赴萨摩亚任教,后经两次延期,其在萨摩亚的任教期限应至2020年12月届满;2020年初,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其无法继续在萨摩亚任教,故于2020年2月16日向海淀实验中学汇报该情况,但该校未予回复;2020年4月中旬,原国家汉办根据疫情情况,通知其在国内留任,当年4月17日其将原国家汉办的通知给海淀实验中学领导汇报,并要求办理留任手续、处理工作,但海淀实验中学未回复;在2020年5月8日之后海淀实验中学为其安排在高中教务处工作,但其提出其系初中英语老师,可以在高中教务处帮忙,但认为该安排系违法,其不接受这一安排,并要求学校为其安排初中英语教学工作,但海淀实验中学并未为其安排工作,故要求该校为其安排初中英语教学工作;2019年事业单位规范奖励补贴将原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2.9万元的部分规范为岗位绩效,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2019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工作人员每在编在岗一个月,补发一个月的岗位绩效工资,2019年12月起进入工资正常发放,但海淀实验中学未向其发放2019年岗位绩效工资以及2020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的岗位绩效工资。

刘秀莲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聘用合同。

2.国家公派出国教师服务平台界面。

3.2019年工资条。

4.补发工资条。

5.2020年2月16日报告。

6.接诉即办电话单XXX为刘秀莲办公室电话。

7.关于刘秀莲老师至海淀教委信访事项的答复及附件二-3-(4)岗位绩效政策。

海淀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1、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海淀实验中学主张,根据《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和原国家汉办的函件,刘秀莲公派出国之日起原单位不再发放绩效工资,刘秀莲任期自2020年1月25日结束,该校自2020年1月26日起才需要为刘秀莲恢复发放国内工资及相关待遇。海淀实验中学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公派出国教师任教协议书。

2.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延期申请表。

3.《关于同意派遣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刘秀莲同志赴萨摩亚中小学任教的函》。

4.离任证明。

刘秀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刘秀莲以要求海淀实验中学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岗位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秀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关于同意派遣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刘秀莲同志赴萨摩亚中小学任教的函》亦显示,教师出国后,原国家汉办将提供教育服务补贴,海淀实验中学为刘秀莲保留国内基本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系刘秀莲国外任教期间,故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海淀实验中学未向刘秀莲发放上述期间岗位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刘秀莲要求海淀实验中学支付上述期间岗位绩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秀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秀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工资单;2.2017年工资单;3.2019年工资单;4.同意延期公函;5.假离任证明;6.教育部更名孔子学院总部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教师工资不断地发展变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应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发放,海淀实验中学应为刘秀莲保留国内基本工资,但海淀实验中学诬陷刘秀莲不按时返回国内岗位,预谋改变“岗位绩效”为“绩效工资”,预谋吞掉刘秀莲2019年的岗位绩效工资,且提供造假证明。海淀实验中学认可证据1、2、3、4、6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证据4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在申报过程中发现离任证明内容有误已经收回,孔子学院总部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新的离任证明并发送给刘秀莲。经查,刘秀莲所提交的同意延期公函已在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刘秀莲与海淀实验中学均认可孔子学院总部正式送达的离任证明系海淀实验中学于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的离任证明。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均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关于同意派遣北京市海淀实验中学刘秀莲同志赴萨摩亚中小学任教的函》载明的内容,教师出国后,原国家汉办将提供教育服务补贴,海淀实验中学为刘秀莲保留国内基本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海淀实验中学向刘秀莲发放其在国外任教期间的相应工资,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刘秀莲以岗位绩效工资属于基本工资为由上诉请求海淀实验中学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岗位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秀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邾映映

员 刘国俊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