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9 0:00:00

黄秀英与陈庆月人事争议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英,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峰,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系黄秀英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月,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上诉人黄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月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秀英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项带有金额的银行流水证据,均为对该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与被上诉人针对于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充分体现出了被上诉人是欠上诉人的还有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应当完全履行欠款给与,二、针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上交法院的两份带有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两份转账记录的金额所提供的证据,我方明确为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着欺瞒法院的嫌疑,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在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共计转账319700元,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因为上述人的这张农行卡在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在被上诉人手里的用途是把这张银行卡绑定在案外人陈庆峰的微信上的,案外人陈庆峰在2017年年初至2021年8月一直给与被上诉人打工,其这张农行卡是让案外人在服装市场帮被执行人购买一切服装相关的辅料以及市场零零碎碎的日常开销的用途,购买辅料具体体现在案外人陈庆峰在购买辅料和市场零碎开销的小额金额。这张卡的每一笔消费短信都会发到被上诉人的手机上,予以对案外人的工作监管。要是没钱了案外人陈庆峰就会让被上诉人往这张卡里转钱来维持被上诉人的服装上需要购买的辅料等一系列服装上的用途需要的钱款。2、被上诉人所说的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诉人转账共计119999元的事情。简直是子虚乌有,因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办理过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卡!3、根据被上诉认辩解称其在“回去查账的时候发现都给她了”,我方予以质疑。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手里拿到的所调账目本只是服装加工行业内一环的账目本,根据她手里那个账目本根本算不出来各个工种的所有费用。她的账本只能算出“裁剪”这一项的钱,服装加工里还有很多工种,比如裁剪.钉扣锁眼.包装熨烫.特种机抽褶.服装厂每种服装分别的加工价格.因为每款服装都不一样,所以每款加工过就会有很大不同。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称其”回去查账的时候发现给她了“这句话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手里的账本记录了所有各个工种详细的账目才能算出所有关于服装的一切加工费。4、上诉人之所以在2017年给被上诉人工作以来没有主动要劳动费用。是因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创业也是在2017年,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创业期间也不容易,就让上诉人的儿子也就是案外人陈庆峰也是被上诉人的弟弟也参与给被上诉人工作了。当时被上诉人就承诺等到案外人谈婚论嫁的时候由被上诉人一手包办。如今被上诉人这几年钱财挣了很多之后.没有履行当初刚创业时的诺言,上诉人才管被上诉人要她应得的工资的。三、由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有大欺瞒性质的,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安排双方签订诚信诉讼承诺书。综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陈庆月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黄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2017年3月至2021年8月工资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厂子做服装加工,2017年2月至2021年8月,被告放活儿给原告,原告在自己租用的案外人的房子里工作,工作内容系为被告做样衣、放活儿、包装、送到市场去,给工人开工资、记账。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3197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19999元。2021年9月以后至2022年7月被告通过微信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在聊天记录中称“还欠你30万”,但被告辩解称其在“回去查账的时侯发现都给她了”,经庭审查明,首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在自己租用的案外人的房子里工作,工作内容系为被告做样衣、放活儿、包装、送到市场去,给工人开工资、记账。其次,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3197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19999元。2021年9月以后至2022年7月被告通过微信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与被告所述能够互相印证,即被告放活儿给原告,被告只与原告拢账,且已经将应支付的款项都给付给了原告,后来其发现账有问题后就改为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予以采纳。最后,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只是由原告雇佣负责管事、每月工资6000元、四年半时间被告只支付过其24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所支付给原告的数额远多于原告所述的300000元。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陈庆峰银行流水及黄秀英移动电话变更查询表一份,银行查询手机截图一组。拟证明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但是该卡是为采买使用,实际是被上诉人在消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转款均系被上诉人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活都是上诉人自己负责工人的工资,然后从中间抽成,具体多少工人怎么管理,挣了多少钱均是上诉人自己在运营。关于买辅料的钱款小额是由弟弟陈庆峰交易,大额的都是其自己转账。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和陈庆峰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一共转账250824元,从2021年9月份开始,其余转账均是都是给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300000元。关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2017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做放活、发工资等工作。上诉人虽主张在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称还欠30万元,但在一审中其陈述是在自己租用的房子里从事相关工作,被上诉人亦抗辩称服装零活是其包给上诉人去做,她不参与管理,结账转款时上诉人会从中赚取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银行、微信转账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账户转款金额已经远超过300000元,上诉人亦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转款项完全系被上诉人个人使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 马宁审判员徐艳丽

员 曾      桂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佳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