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晋,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北京康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145号。
法定代表人:邢拥国,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晋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化工院辩称1996年已辞退付晋没有事实依据。付晋是经化工院批准后出国留学的,1996年化工院并未向付晋作出任何辞退决定,如作出过,请法院依法调取化工院关于一年期限的相关文件。事实上,不可能存在一年期限的规定,申请出国留学时,化工院也并未向付晋提出过任何期限的问题。付晋于2017年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发现档案中有一份化工院2013年9月17日的《关于解除翟磊等人事关系的决定》,付晋从未知悉该文件的内容,且付晋的住址就在化工院的家属院中,有什么理由不将辞退直接通知本人,而私自将辞退通知放到档案中。付晋申请调取所谓的一年未归即解除人事关系的档案材料,以便查看当时作出辞退决定的负责人以及具体的依据。付晋于1990年7月1日入职化工院后为响应国家政策,经化工院同意,1996年4月自费出国留学,2002年10月回国后要求化工院安排工作,但化工院一直没有安排。为此付晋本人及其父母,曾多次找到化工院进行沟通,向院长、副院长请求过很多次妥善处理付晋的工作安排,更是向总公司领导提交了完整的资料说明,为此付晋多次向化工院领导以及仲裁机构、法院解决,但均未得到有效处理。最近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避重就轻,没有实质审理,而且在裁判文书中建议付晋走申诉、信访等途径,付晋的权益并没有得到保障。直到2018年2月12日企业信访处理意见回复不恢复公职,无奈付晋多次申请仲裁、进行诉讼,2018年6月付晋因化工院同意和解撤回在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后化工院未予解决,2018年10月付晋再次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以确认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付晋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化工院同意和解再次撤回上诉,又未得到解决。2020年9月29日付晋再次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化工院再次同意进行和解,为付晋解决工作、社保、档案问题,但撤诉后,化工院并未处理付晋的事情。2021年申请仲裁的单位是化工院的关联公司,因在庭审中化工院告知化工院仍处于存续状态,因此撤诉,重新以化工院为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申请。在多次开庭中化工院均辩称是1996年辞退,2013年9月17日作出解除与付晋的人事关系的决定,并于2013年9月29日曾通知付晋此情况,也于2016年5月27日登报公告,解除的依据是化工院文件,多次说明的辞退时间前后矛盾,文件中也看不出任何链接,该份文件的内容,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领会精神就直接单方解除了与付晋的关系,且该份文件并未向付晋告知过,付晋并不知情,事实上,付晋本人及家人就住在化工院职工大院,其父母也是化工院的成员,从未收到过任何辞退的通知或函件,此期间也一直找化工院让其给安排工作,不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因此化工院的辩称为虚假陈述。付晋认为单位需要举证该文件是如何作出的以及是否存放在付晋的档案里。如果付晋知悉1996年单位就可与付晋解除人事关系,付晋是绝不会申请出国留学。综上,付晋认为本案付晋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视为时效中断,期间未能及时得到人事争议仲裁,有客观因素。通过化工院的主管部门协商、申诉、信访等程序解决,付晋存在举证的不利因素。因此,付晋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二、付晋与化工院之间的纠纷系辞退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付晋起诉要求撤销化工院的辞退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
化工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付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化工院辞退付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化工院的辞退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化工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晋于1990年7月1日入职化工院担任事业编工程师,1995年11月8日付晋向化工院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之后未再为化工院提供劳动。庭审中,付晋主张其2017年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发现档案中有一份化工院于2013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解除翟磊等人事关系的决定》,内容为:“各相关单位:经2013年5月27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自费留学、因私出国探亲逾期未归、长期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旷工的翟磊、张晓泓、胡晓君、张瑞芬、邢亚峰、张勤勇、吕娟、张丽英、向寨路、周旭、徐光明、付晋、向钦芳、周庆、王亚军15位同志正式解除人事关系,解除人事关系时间从自动脱岗之日算起。”2022年3月9日,付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化工院辞退付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化工院的辞退决定。同日,仲裁委以付晋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通劳人仲不字【2022】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付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查明的事实,付晋对于化工院做出的辞退决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复核、申诉途径解决。同时,付晋自认其于2017年在档案中发现《关于解除翟磊等人事关系的决定》,故其要求确认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晋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付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化工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2018年2月12日,付晋曾向化工院申请信访。证据二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3542号决定书,证明付晋曾于2018年6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证据三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B3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付晋曾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证据四(2018)京0112民初398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证据五(2019)京03民终10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撤诉裁定书。证据六(2020)京0112民初259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2月22日,因双方需庭下和解,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撤诉裁定。证据七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2303号决定书,证明2022年3月9日因被申请人信息错误,撤回申请。证据一至七证明付晋在不间断的通过信访、诉讼、协商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证据八2023年3月7日、3月16日付晋与马步杰录音,证明付晋与化工院沟通协商方案,且化工院工作人员认可付晋一直在不间断的申诉,时效并未经过。证据九化工院文件核京化冶院劳人字(92)18号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实施细则、证据十中国核工业总公司部局文件,转发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证据十一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化工院工作人员政策理解有误,付晋与化工院并未签署出国留学协议,未约定出国留学时间,不应视为逾期未归,且未超过最长期限,保留公职一年,不应视为解除人事关系。证据十二(2005)绍民一初字第1271号裁判文书,证明当事人作为弱势群体,在信访、协商过程中存在举证的不利因素。
化工院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相关事实及信访处理意见以该意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证据二至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能体现付晋提出过与本案一致的诉求,故本案付晋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步杰确为我单位职员,但其谈话内容不代表我单位。对证据九、十、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化工院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化工院称:“付晋出国后即与单位失去联系,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在2013年做出解除决定并向付晋留存的地址进行邮寄,也去付晋家中进行送达但被拒收,因此我单位做出的解除决定是合法的且付晋现在的主张应早已超过时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付晋请求确认化工院辞退付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化工院的辞退决定,双方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但化工院主张已经于2013年作出解除决定时履行送达告知义务,付晋虽予以否认但亦自认其于2017年在档案中发现《关于解除翟磊等人事关系的决定》,结合付晋出国后长期与单位失去联系等事实,本院认定化工院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认定付晋申请仲裁之时,其仲裁时效已经过,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付晋上诉主张其自2018年起一直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其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付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付晋在本案之前的信访、仲裁及诉讼中提出的请求系恢复工作岗位、确认人事关系性质的诉请,并无证据显示付晋在本案仲裁申请之前就辞退违法并撤销辞退决定向化工院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难以认定本案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付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霍思宇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静萍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