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林,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龙、鲍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臧培卓,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奉霖,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雨,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林林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返还各种费用合计214,196.6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未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培训费用的争议作出实质性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读博期间的各项待遇合计58,044.56元,进修期间的各项待遇合计84,200.0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读博期间、进修期间的上诉人仍有权利享受法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1,95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于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外出读博、进修,为了提升自身的技能,应为专业技术培训。但读博和进修的费用,均为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的培训费用。故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辽宁省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系人事争议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2.《攻读研究生协议书》及《进修人员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返还工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医疗保险以及公积金总和数额的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在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订立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背国家的人事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1,952元。4.上诉人在自愿支付后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全部返还有悖诚实信用,依法不应当被支持。
赵林林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辞职违约金214,196.64;2.请求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个人所得税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攻读研究生协议书》(同等学力博士),约定:“..…第二条学习期间待遇按照6-我院《关于研究生学习的有关规定》(省医字[2005]8号)和《关于加强新进人员、读研人员、进修人员管理的补充规定》(省医字[2007]33号)文件精神执行,脱产期间,发放基本工资。…….第六条按照《关于加强新进人员、读研人员、进修人员管理的补充规定》(省医字[2007]33号)文件规定,研究生毕业后,必须回医院工作,服务期不少于五年,如在服务期内本人要求离开医院,须退还培养期间医院支付的工资(奖金)、保险、往房公积金等费用。”2018年6月,原告毕业。
2019年1月1日,原告赵林林与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解除,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是:(1)乙方在聘用期内提前解聘解除本合同的,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乙方递交书面辞聘申请时上一月份乙方所得工资(应发金额)×12月……”
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修人员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乙方进修期间享有在岗员工同样的工资、保险、往房公积金等待遇。第四条乙方同意进修回院后,在甲方工作不少于五年,如因乙方原因提出辞职等离开甲方,乙方同意赔偿违约金叁万元,并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退还医院支付的培训费(含工资、保险、往房公积金等)。”2021年3月,原告进修结束。
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期间于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贰拾壹万肆仟壹佰玖拾陆元陆角肆分,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读博期间,返还被告工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医疗保险以及公积金共计58,044.56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原告进修期间,返还被告工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医疗保险以及公积金共计84,200.08元;另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71,952元违约金,以上共计212,530.64元。
2021年9月22日,经原告赵林林申请,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林林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赵林林是否应当向辽宁省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及是否应当返还读博、进修期间该院为其发放的各项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答复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及《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直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读博及进修期间,返还给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58,044.56元和84,200.08元的问题。《攻读研究生协议书》(同等学力博士)及《进修人员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书中的规定,研究生毕业(进修)回院后,因原告原因离开医院,需退还培训费(含工资、保险、往房公积金等)。而原告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离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上述费用支出的目的是为原告在研究生毕业(进修)后按照约定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的违约行为超出了医院的合理期待,给医院的中长远建设规划及今后的人才培养均造成了损害和不良影响,且原告在进修结束后提出离职,虽基于个人考虑,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本可理解,但应双方协商一致,同时参加进修培训提升了原告的职业技能,其在享受了进修的成果后却单方不再履行聘用合同及协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数额构成看,是在此期间原告所得工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医疗保险以及公积金的总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71,952元的问题。《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完全出于原、被告双方自愿,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违约责任条款处有原告签字和手印,应认定原告对此条款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现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与被告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该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与《攻读研究生协议书》(同等学力博士)及《进修人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内容并无时间和内容上的冲突,故被告收取原告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此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以交纳违约金为前提才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前已论述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违约金及各项费用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林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赵林林攻读博士学位以及进修期间该院为其发放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攻读研究生协议书》(同等学力博士)及《进修人员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非公派进修,而是其个人的自主选择,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签订以上协议的前提下,同意上诉人读博、进修并向其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协议约定如上诉人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需退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保险等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对于违反协议其个人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应当知悉,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上诉人提出辞职,已构成违约,在已退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及《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直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提出辞职违反了聘用合同约定,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违约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