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台胡同15号。
代表人:李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以下简称奋斗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富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奋斗小学与李富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李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李富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明显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李富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确认与奋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最晚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为其在申请书中写明的2015年11月30日,而李富于2022年4月29日才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亦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李富向西城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严格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民法学理认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劳动法。劳动法和民法是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劳动法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劳动法,劳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才可以适用普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一年的仲裁诉讼时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李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奋斗小学的上诉请求。
奋斗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李富与奋斗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李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富曾在奋斗小学处工作,担任司机岗位一职。2006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奋斗小学为李富交纳社会保险。关于李富的入职、离职时间,奋斗小学称因时间久远,现未查找到相关资料;李富称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以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为其交纳社保起始截止的时间为准。
本案仲裁前置情况。李富向西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7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25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李富与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富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奋斗小学、李富均认可李富曾在奋斗小学处工作,李富为此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双方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奋斗小学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奋斗小学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期间李富与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是一种请求,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按请求的性质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付、变更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李富在本案中的请求为确认与奋斗小学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理应适用。本案中,奋斗小学以李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奋斗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西城区奋斗小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晨
审判员 施 忆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