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5 0:00:00

王洋、青岛依蓝云科技有限公司辞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依蓝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火炬路97号1层102。

法定代表人:周香梅。

上诉人王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依蓝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蓝云公司)辞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洋上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诉争期间工资;3.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成功,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一个月工资;4.若继续履行合同不成功,支付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5.依蓝云公司支付涉及的一系列诉讼费用;6.申请调取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证据;7.申请调查微信聊天对象(微信号YLYUN-)的身份信息以及与公司的关系。事实和理由:王洋于2022年1月27日入职依蓝云公司处,于2022年2月8日被依蓝云公司无故单方面违法辞退。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王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了王洋2022年1月27日入职、约定相应工资数额等事实,说明王洋的微信聊天对象身份可以代表依蓝云公司已经得到法院认可,后续在涉及违法辞退问题上一审法院又说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的身份信息以及是否可以代表依蓝云公司,前后矛盾。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依蓝云公司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在违法辞退的核心问题上以证据不足为由进行裁判不当,实际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的证据载体在一审中已出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蓝云公司未作答辩。

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发放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4080元(8160元/2);2.本案诉讼费用由依蓝云公司承担;3.要求发放辞退赔偿金1个月工资8160元;4.申请网上开庭。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洋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发放辞退赔偿金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依蓝云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蓝云公司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洋提交其与微信名为“Vicky@依蓝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聊天对象为依蓝云公司处人力主管,证明王洋2022年1月27日入职依蓝云公司处,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160元,2022年2月8日因依蓝云公司意欲拖欠工资,王洋不同意,被依蓝云公司辞退。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1月26日,“Vicky@依蓝云公司”向王洋发送信息“你好,您在公司的薪资福利待遇将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及岗位薪资标准规定执行,具体薪资金额,试用期:8160/月,转正金额:10200元/月(税前),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满通过考核合格后转正,转正后缴纳五险…”。1月27日,“Vicky@依蓝云公司”邀请王洋加入企业微信并要求“上班期间全部使用企业微信进行工作沟通,不能使用个人微信”。

二、2022年2月8日,王洋通过微信询问“Vicky@依蓝云公司”道“10号发工资是不?”对方回复“你的七天试用期还没过,等通过了一起发工资。”王洋问“试用不过不是也算工资?”对方回复“你来一共上了四天,我给你正常结算四天,迟到一天正常扣除”“你的试用没通过”“不用来了”“费用这个月我们发工资一块结算给你”。

三、王洋自认其入职依蓝云公司后共出勤四个工作日,中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2年2月1日至2月7日。后依蓝云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过952.9元工资,具体发放时间记不清了。

四、申请人王洋以依蓝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22年1月份拖欠工资547.79元3.要求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2626.21元;4.要求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0元;5.要求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经济补偿4080元。2022年7月7日,该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13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份拖欠工资547.79元、2022年2月1日至3日期间春节工资1125.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辞退纠纷,王洋主张其2022年1月27日入职依蓝云公司后,于2022年2月8日因不愿1月份工资被拖到3月份发放被依蓝云公司违法辞退,并提交王洋与微信名为“Vicky@依蓝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明确体现出依蓝云公司表示王洋1月份工资到3月份发放,且依蓝云公司未向王洋出具书面辞退证明,王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Vicky@依蓝云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其是否有权代表依蓝云公司向王洋送达辞退信息,故王洋主张依蓝云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洋要求依蓝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王洋与依蓝云公司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依蓝云公司支付王洋2022年1月份拖欠工资547.9元(8160元÷21.75天×4天-952.9元)、2022年2月1日至3日期间春节工资1125.51元(8160元÷21.75天×3天)。王洋对此无异议,依蓝云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仲裁裁决对该两项的事实认定正确,欠付工资金额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洋要求依蓝云公司支付诉争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洋提交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述其于2022年2月8日被依蓝云公司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王洋据此主张依蓝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王洋又要求依蓝云公司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洋与依蓝云公司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依蓝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洋2022年1月份工资547.9元、2022年2月1日至3日期间春节工资1125.51元;三、驳回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依蓝云公司负担。依蓝云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洋与依蓝云公司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8160元,王洋对此无异议,依蓝云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洋与依蓝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8日终止,王洋请求依蓝云公司支付诉争期间工资没有依据,且王洋亦未在仲裁中提出该项申请,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蓝云公司是否应向王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蓝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本院认定依蓝云公司与王洋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王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0元(8160元/月÷2×2倍)。

对王洋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4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青岛依蓝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8160元。

四、驳回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依蓝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依蓝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蕾

员  刘昭阳

员  麻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