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5 0:00:00

许凤竹、焦永旭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民终1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FZ,女,200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KF,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YX,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Y,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许FZ因与被上诉人焦YX、贺Y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Z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并对许FZ所受事故伤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焦YX、贺Y应赔偿许FZ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YX、贺Y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许FZ未履行工伤认定的程序,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许FZ于2021年8月17日受雇于焦YX、贺Y,从事服装打扣工作。8月28日许FZ在给服装打扣时,被打扣机打伤左手中指末节造成重度挤压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的后果。许FZ认为,焦YX、贺Y作为服装加工经营的从业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行为,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系非法用工行为,故焦YX、贺Y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不能构成合法的用人单位,也不能与许FZ构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该种形式做工造成的伤害,应按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赔偿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并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此该案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许FZ的伤情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为由,而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假设对于工伤认定是许FZ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应告知许FZ应在工伤认定后提起诉讼。如许FZ坚持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许FZ已经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在最后一次于2022年12月30日庭审后。一审法院已受理了许FZ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同意对许FZ的伤情及一次性赔偿数额通过鉴定后予以确定,并让许FZ等待鉴定通知。而许FZ于2023年1月15日接到一审的判决书,并以未进行工伤鉴定实体驳回了许FZ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许FZ未提供自己是工伤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许FZ作为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害人,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许FZ向法庭提供了受伤后住院期间与贺Y(焦YX妻子)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焦YX、贺Y认可许FZ是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焦YX、贺Y已支付医疗费用14437.12元,许FZ自付医疗费2266元及许FZ的住院病例作为书证。在现病史中记载:“该患于30分钟前在厂里干活被打扣机至伤左手”,与此同时许FZ还提供与其一同做工的工友现场目击者罗某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许FZ是在做工给服装打扣造成事故伤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焦YX将许FZ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以上证据足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确以证明许FZ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形成的事故伤害,焦YX、贺Y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许FZ未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对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许FZ呈清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原则,支持许FZ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许FZ的合法权益。

YX、贺Y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FZ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焦YX、贺Y立即给付许FZ致伤经济损失44681.84元,扣除焦YX已付住院医疗费13638.92元,还应赔偿许FZ31043.64元;2、许FZ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待劳动能力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焦YX、贺Y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YX、贺Y系夫妻关系,经营一服装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许FZ于2021年8月17日经人介绍到焦YX、贺Y经营的服装厂工作。许FZ于2021年8月28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焦YX、贺Y经营的服装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证人陈述了该服装厂的规模、从业人数等,根据证人的陈述,该服装厂应办理营业执照。关于许FZ是否系二焦YX雇佣问题,虽然焦YX、贺Y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每道工序由相应工人承包,但实际上工人到焦YX、贺Y处工作,由焦YX、贺Y提供生产工具,受焦YX、贺Y管理,焦YX、贺Y与工人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该案中许FZ到焦YX、贺Y处工作,焦YX、贺Y支付了许FZ工作期间的工资,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许FZ系焦YX、贺Y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关于许FZ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许FZ要求法院判决焦YX、贺Y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焦YX、贺Y对许FZ系在工作中受伤予以否认,许FZ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因双方对许FZ是否系工伤存有异议,故法院不宜在该案中直接认定许FZ系工伤,故对许FZ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许FZ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宜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认定许FZ系焦YX、贺Y非法用工单位的员工,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涉及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与非法用工单位之间的赔偿纠纷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许FZ在一审审理中要求焦YX、贺Y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故在双方当事人对许FZ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是否构成工伤做出认定。在许FZ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FZ可在向相关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后,再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FZ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FZ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兴棠

员 全丽红

员 苑克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员 隋冰鑫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民终1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FZ,女,200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KF,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YX,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Y,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许FZ因与被上诉人焦YX、贺Y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Z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并对许FZ所受事故伤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焦YX、贺Y应赔偿许FZ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YX、贺Y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许FZ未履行工伤认定的程序,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许FZ于2021年8月17日受雇于焦YX、贺Y,从事服装打扣工作。8月28日许FZ在给服装打扣时,被打扣机打伤左手中指末节造成重度挤压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的后果。许FZ认为,焦YX、贺Y作为服装加工经营的从业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行为,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系非法用工行为,故焦YX、贺Y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不能构成合法的用人单位,也不能与许FZ构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该种形式做工造成的伤害,应按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赔偿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并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此该案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许FZ的伤情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为由,而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假设对于工伤认定是许FZ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应告知许FZ应在工伤认定后提起诉讼。如许FZ坚持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许FZ已经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在最后一次于2022年12月30日庭审后。一审法院已受理了许FZ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同意对许FZ的伤情及一次性赔偿数额通过鉴定后予以确定,并让许FZ等待鉴定通知。而许FZ于2023年1月15日接到一审的判决书,并以未进行工伤鉴定实体驳回了许FZ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许FZ未提供自己是工伤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许FZ作为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害人,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许FZ向法庭提供了受伤后住院期间与贺Y(焦YX妻子)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焦YX、贺Y认可许FZ是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焦YX、贺Y已支付医疗费用14437.12元,许FZ自付医疗费2266元及许FZ的住院病例作为书证。在现病史中记载:“该患于30分钟前在厂里干活被打扣机至伤左手”,与此同时许FZ还提供与其一同做工的工友现场目击者罗某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许FZ是在做工给服装打扣造成事故伤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焦YX将许FZ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以上证据足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确以证明许FZ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形成的事故伤害,焦YX、贺Y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许FZ未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对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许FZ呈清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原则,支持许FZ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许FZ的合法权益。

YX、贺Y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FZ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焦YX、贺Y立即给付许FZ致伤经济损失44681.84元,扣除焦YX已付住院医疗费13638.92元,还应赔偿许FZ31043.64元;2、许FZ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待劳动能力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焦YX、贺Y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YX、贺Y系夫妻关系,经营一服装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许FZ于2021年8月17日经人介绍到焦YX、贺Y经营的服装厂工作。许FZ于2021年8月28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焦YX、贺Y经营的服装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证人陈述了该服装厂的规模、从业人数等,根据证人的陈述,该服装厂应办理营业执照。关于许FZ是否系二焦YX雇佣问题,虽然焦YX、贺Y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每道工序由相应工人承包,但实际上工人到焦YX、贺Y处工作,由焦YX、贺Y提供生产工具,受焦YX、贺Y管理,焦YX、贺Y与工人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该案中许FZ到焦YX、贺Y处工作,焦YX、贺Y支付了许FZ工作期间的工资,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许FZ系焦YX、贺Y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关于许FZ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许FZ要求法院判决焦YX、贺Y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焦YX、贺Y对许FZ系在工作中受伤予以否认,许FZ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因双方对许FZ是否系工伤存有异议,故法院不宜在该案中直接认定许FZ系工伤,故对许FZ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FZ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许FZ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宜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认定许FZ系焦YX、贺Y非法用工单位的员工,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涉及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与非法用工单位之间的赔偿纠纷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许FZ在一审审理中要求焦YX、贺Y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故在双方当事人对许FZ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是否构成工伤做出认定。在许FZ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FZ可在向相关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后,再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FZ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FZ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兴棠

员 全丽红

员 苑克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