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与岳洪林人事争议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10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胜利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洪林,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辽阳运输执法队)因与被上诉人岳洪林人事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运输执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冰、被上诉人岳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运输执法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系辽阳市弓长岭区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所在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2020年9月4日被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XX局弓长岭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后于2021年2月7日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05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岳洪林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2020年9月4日被上诉人被刑事拘留后,原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辽阳市弓长岭区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第12期会议纪要《研究关于岳洪林案件的相关事宜》及2020年9月15日又作出辽弓交发【2020】112号《关于岳洪林案件有关情况的函》均是“根据区纪委要求,经局办公会议成员一致通过,对岳洪林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建议上报人社局予以停发工资;并停发工资。”通过辽阳市弓长岭区交通运输局两个文件显示:被上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并不属于上诉人员工。2020年10月26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转隶通知,将原辽阳路政执法队等8家单位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330名工作人员转隶至上诉人辽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待所有转隶工作结束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报道,经上诉人了解得知: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7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事责任。2021年3月17日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岳洪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给予岳洪林开除公职处分。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没有查明对被上诉人作出停发工资的决定单位,也没有查清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险的是其原单位,并非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节没有予以审理查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已删除了被判刑收监执行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上诉人的一审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虽然是新法,上位法,但《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被判刑收监执行人员是否可以领取失业金予以明确。相反,《失业保险条例》并没有因《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而废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五)款明确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01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岳洪林辩称,作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我方有权利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

岳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失业金1,530.00元/月×24个月=36,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退出现役,经辽阳市民政局部门进行退役军人安置,至弓长岭区运输管理所工作,弓长岭区运输管理所2021年并入到辽阳运输执法队,原告2005年12月开始就是一名正式工人,从工作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没有依法享受到失业金。2020年9月2日原告因为涉嫌贩毒被辽阳市XX局弓长岭XX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羁押在辽阳市看守所。原告2021年2月20日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金,导致原告被被告开除后,没有依法领取到24个月的失业金,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1,530.00元/月×24个月=36,720.00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申请人依法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市劳人仲不字[2022]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

辽阳运输执法队一审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是在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XX局弓长岭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辽阳市XX局弓长岭XX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7日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05刑初1号刑事判决,判决岳洪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另根据2020年10月26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隶通知》显示:原告所在原单位弓长岭区运输管理所是在2020年10月26日才凭此通知办理人事转隶手续。原告被刑事拘留及逮捕期间,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失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申请失业金。但本案原告主张申请失业金条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综上,被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给付原告失业金。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洪林2005年12月退出现役,经辽阳市民政局部门安置到弓长岭区运输管理所工作,成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18年7月份调入辽阳市弓长岭区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工作。2020年10月26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转隶通知,将岳洪林在内的330名工作人员转隶至辽阳运输执法队。岳洪林工作期间,工作单位均未给岳洪林参加失业保险。2020年9月4日岳洪林因涉嫌犯罪被辽阳市XX局弓长岭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1年2月7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事责任。2021年3月17日辽阳运输执法队的作出《关于给予岳洪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给予岳洪林开除公职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辽阳运输执法队的主体资格问题,辽阳运输执法队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隶通知》及《辽阳市弓长岭区交通事故服务中心人员名单》可以证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岳洪林列为转隶人员,同时辽阳运输执法队的提供的《关于给予岳洪林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亦写明岳洪林为其单位在职职工,故本案的人事争议辽阳运输执法队为适格的主体。岳洪林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履行聘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应参加社会保险,故辽阳运输执法队未给岳洪林参加失业保险,应承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辽阳运输执法队主张岳洪林被判处刑事责任,不符合领取失业金一节,辽阳运输执法队主张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岳洪林被开除情形不符合支付失业金的条件,但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已删除了被判刑收监执行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辽阳运输执法队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岳洪林主张失业金损失36,72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洪林失业保险金损失36,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理解为在判刑前即领取失业保险的,判刑后应停止领取,但可以在刑满后恢复领取。上诉人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主张判刑收监人员无权领取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岳洪林系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单位职工,且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未为岳洪林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王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春晖

员  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