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9 0:00:00

孙点福、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5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点福,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嫒(孙点福女儿),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科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友谊村。

负责人王世强,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上诉人孙点福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甸子乡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点福的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判令北甸子乡政府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2006年我与北甸子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乡政府胁迫签订。当时,其工作人硬逼着我签字,声称“签得签不签也得签,不签我们也得这么做”,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当时的“农业经济综合服务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和兽医站编制7人,协议签订后,除了我们兽医站两人实行所谓的“自收自支”外,其他单位的人员还都是由北甸子乡政府开支。而兽医站业务收费极少,根本开不出支。对此,我曾多次找北甸子乡政府交涉但始终未能解决。直到2010年桓仁县人民政府介入才更正了北甸子乡政府的错误做法,才开始从北甸子乡政府给我开支。总之,北甸子乡政府的机构改革,是对国家政策的篡改和歪曲,是错误的。其三、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员工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五年多的时间我每日辛苦工作却几乎无报酬,全家老小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异常窘迫。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北甸子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孙点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孙点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甸子乡政府立即支付我2006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计48个月,每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合计14.4万元。2.判令北甸子乡政府承担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点福原系北甸子乡兽医站兽医。2004年8月9日,北甸子乡政府制定《北甸子乡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撤销兽医站等九个事业单位,重新设立六个事业单位,其中农业经济综合服务站承担农村经济经营服务性职能,负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等经营服务性工作,编制7人,设增长1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该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同意,由北甸子乡政府组织实施。孙点福在此次改革中竞聘到农村经济综合服务站工作。2006年12月13日,孙点福(乙方)与北甸子乡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编制问题。经乡党委研究,乙方在本次改革中,编制由原来的差额事业编聘为全额事业编,落在乡企业服务站。二、工资待遇问题。从目前到县财政拨款兑现全额工资前,乙方的工资保持原渠道不变(维持2004年8月合同)。县财政拨款后,乙方若愿意回到政府,则甲方安排工作,按相关政策发给工资,兽医站收回重新发包。从即日起,乙方的待遇除工资外与其他事业单位人员一样。”2011年1月起,北甸子乡政府开始为孙点福发放工资。2014年1月,孙点福退休。2022年10月31日,孙点福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点福不服该决定,现诉至该院,要求北甸子乡政府支付2006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共计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点福在2004年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竞聘到农村经济综合服务站工作,《北甸子乡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该服务站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6年,孙点福与北甸子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点福的编制聘为全额事业编,但从目前到县财政拨款兑现全额工资前,工资保持原渠道不变,即仍为自收自支。自收自支是指单位依据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批准自己收取各项行政性收费,然后按当地财政核定的比例留成部分资金用于本单位的日常开支及工资发放。孙点福要求北甸子乡政府支付2006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共计14.4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点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点福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孙点福于2014年1月退休,现其主张依法判令北甸乡政府支付2006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孙点福如认为北甸乡政府拖欠其工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及时提起仲裁申请,但孙点福退休多年后直至2022年10月31日才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孙点福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无论其主张的权利是否正当,孙点福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孙点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孙点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潘秀菊

员 郑 红

员 高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译萱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