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琳,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系山东省滨州学院老师,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旗(刘晓琳之夫),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代斌,石河子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琳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旗、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琳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费用损失66863.14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刘晓琳的回校时间为2015年4月。刘晓琳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石河子大学所邮寄档案的这个日期应当是服务终止时间。刘晓琳已经服务满8年,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2021年6月刘晓琳仍然在带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毕业论文以及研究生的开题,庭审对此没有任何涉及。(二)在职读博的“基本工资”不是“培养费”,是国家法定工资,刘晓琳不应当退赔。一审庭审中,石河子大学出具了“培养费9318.5元”报销凭证的证据,承认只为刘晓琳的博士培养报销了培养费9318.5元,再没有其他培养费用支出。所谓的“被告单位费用损失”也是仅限于此。一审要求刘晓琳退赔在职读博“基本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将“培养费”错误认定为“差旅费”,将在职读博的“基本工资”错误认定为“被告单位费用损失”。(三)一审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计算“基本工资”的总和。刘晓琳在职读博的实发“基本工资”共计159639.39元,一审认定的服务期满六年,余两年,应退还实发基本工资的25%即39909.8元;赔偿培养费9318.5元的25%即2329.6元,两项合计的准确数字是42239.4元,但却判决赔偿66863.14元,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称“本院计算的费用损失总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以仲裁裁决的66863.14元为准”,但并未列出计算的费用损失总额。(四)上诉人明确要求石河子大学提供由计财处盖章的刘晓琳工资条、人事处2011年至2015年考核文件、人事处保存的考勤表等证据原件,直到判决书出来,也没见到相关证据。(五)一审法院办案人员逼迫上诉人放弃精神赔偿,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主动放弃精神赔偿”,与事实严重不符。(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职读博期间申请的教育部课题,只字未提。上诉人发表论文和课题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大学考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原告2015年1月的基本工资里有石河子大学发放的科研奖励1150元,这是最直接的证据。而且文章署名是石河子大学,第一受益者是石河子大学。一审法院认为争论问题之一是“发表文章能否认定为完成教学任务”,这个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发表科研文章是大学考核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故意违法的“猜想裁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享受定向招生的优惠政策后,在服务期内单方面提出辞职,不仅违反协议约定,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一审法院的“享受定向招生的优惠政策”与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并非通过正常的高校录取博士研究生途径,而是利用国家对西部的倾斜照顾政策录取”如出一辙。上诉人将自己的大好青春二十几年奉献给了新疆而获得的资格,“少数民族骨干计划”既不是石河子大学独有,也不是新疆特有,而是针对整个西部地区的国家政策。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2011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一份是四方协议书,另外一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方协议书。两方协议书是对四方协议的补充和细化。根据四方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上诉人读博士是石河子大学的派遣行为,上诉人按照约定2015年4月顺利毕业按时回校工作,上诉人已经完成四方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是守约方,上诉人的义务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给上诉人发放基本工资,石河子大学要求上诉人退还读博士期间的基本工资,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两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毕业后回到了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发放原工资及社保不变。只要上诉人回校就完成了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发放原工资,上诉人不应退还基本工资。从立法角度讲,上诉人也不应退还基本工资。根据两方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需赔偿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仲裁、一审认定的全部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医保、社保等,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资应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和“用人单位必须要给员工缴纳社保”等规定。基本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培养费,不应退还。综上,从两个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角度,上诉人均不应退还基本工资。
石河子大学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查明的大部分基本事实是清楚和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审核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江南大学和兵团教育局签订的协议书在标题部分就明确了是国家定向培养,培养计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上诉人具有石河子大学正式教师的身份,才能通过石河子大学所获得的政策方面的支持,而有资格参加该项目的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考试录取和就读。三、上诉人在攻读博士期间享受了依据该定向协议和被上诉人单位相关政策的经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和相关待遇。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应依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享受该协议给上诉人带来的利益的同时,按照该协议约定和上诉人与石河子大学之间签订的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违反协议约定时,承担法律责任。四方协议和两方协议对上诉人没有达到相应年限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一是,上诉人片面地把其要履行的义务局限于其完成学业返回工作单位,这是对两份协议内容的片面的理解和解释。两份协议中对上诉人的义务是明确的,首先要按照要求按时完成博士研究生学业,其次要及时返回单位参加工作。再次,返回单位后,工作至少满8年,访学外出的时间要除外。这三者是整体的相互联系的,四方协议第七条对于上诉人如果没有返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两方协议第四条对工作不满8年提出调动离职的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都作出了约定,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提出辞职,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二是,双方协议的第四条对于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不论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准确,但计算方式是正确的,每少工作一年就应承担12.5%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费用损失66863.14元及违约金3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河子大学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原告系被告单位教师。2011年7月8日,江南大学(甲方,招生单位)、石河子大学(乙方,定向单位)、刘晓琳(丙方,定向生本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丁方,定向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国家定向培养计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格式)》,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为乙方录取丙方为2011年食品贸易与文化专业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二、甲方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丙方进行管理,按培养方案对丙方进行培养,丙方学习期满、符合博士研究生毕业条件,甲方准予毕业,符合博士学位授予条件,甲方授予博士学位。丙方学习结束离校后,甲方将丙方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博士期间档案直接寄送乙方,乙方负责安排丙方工作。三、乙方负责管理丙方学习期间的户籍关系和人事档案,保证丙方的学习时间。丙方学习期间的工资、医疗保险、福利待遇和职务(职称)晋升等,由乙方和丙方协商解决。四、丙方必须遵守学籍管理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业。丙方在甲方的学习结束后,必须回乙方工作,且服务年限不得少于八年……七、丙方有以下情况,乙方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毕业后未按协议去定向单位工作的,应在违约处理决定公布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乙方退还所享受的免费教育经费,在读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并缴纳该费用50%的违约金。
2011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石河子大学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即从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攻读江南大学食品贸易与文化专业博士研究生。二、凡甲方在职人员录用为甲方定向研究生者,在校期间的工资关系、人事、户口、档案均留在甲方,乙方原工资、社保待遇不变。石河子大学与对方培养院校签订的委托培养协议书(合同)中的培养费用,由委培生个人承担,在职培养研究生毕业返校后的相关待遇按大学同期相关文件执行。如在此期间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必须向甲方支付培养期间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四、在职培养的人员,学习结束后,必须按时回甲方工作,在岗服务工作至少满8年(在此期间出国、访学、外出学习时间除外,服务期须顺延),方可提出调动。其中,对毕业后在甲方工作不足一年提出调动的,须赔偿培养期间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违约金10万元。对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87.5%,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75%,由此类推。五、在提出调动时乙方必须将赔偿金一次性全部交清,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2016年6月14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报销差旅费9318.5元。
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高定工资、艰边津贴、补贴、岗位津贴、绩效津贴、补发工资、住房公积金等构成,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明细如下:2011年9月至12月应发工资总额13730元,扣款总额3046.72元,实发工资总额10683.28元;2012年应发工资总额41866.50元,扣款总额6612.75元,实发工资总额35253.75元;2013年应发工资总额53277元,扣款总额8217.62元,实发工资总额45059.38元;2014年应发工资总额60404.71元,扣款总额9921.8元,实发总额50482.91元;2015年1至4月应发工资总额21859元,扣款总额3698.93元,实发工资总额18160.07元。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共计191137.21元,实发工资共计159639.39元。
2015年4月,原告返校工作,2015年9月,被告开始给原告安排课程。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202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21年4月停止教学工作,2021年8月31日,原告所在经济与管理学院同意原告辞职,2021年12月24日,石河子大学同意原告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单位计财处、教务处等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原、被告因办理解除手续发生争议,2022年1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终结,双方解除手续已办理完毕。2022年5月26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在职培养期间支付的费用损失143832.93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7500元。2022年12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2〕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在职培养期间支付的费用损失66863.1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7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1.2015年,原告在《教育理论与实践》发表《高校贫困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探究》(2015年第三期),注明作者:刘晓琳、邢红旗。2013年在《食品工业科技》(2013年第五期)发表《基于新疆特色林果产品的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研究》,注明作者:刘晓琳、吴林海,同时注明与作者相关单位信息:江南大学商学院、石河子大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学院、江苏省食品安全研究基地。2011年,原告在《中国校外教育》(上旬刊)发表《高校管理工作中的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探讨》,注明作者:刘晓琳、邢红旗,涉及单位:石河子大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学院。
2.原告2012年至2014年,在读博士期间,考核为不定等,2015年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被告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与原告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两篇论文(文章)能否认定原告完成教学任务;二、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其攻读博士期间从被告处取得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待遇及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一名大学教师,提供教学服务是其最主要的工作职责,同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亦可知,原告系被告大学讲师,其工作完成情况首要判断标准是授课、教学情况。被告单位在原告攻读博士期间支付工资是基于协议约定,目的是希望原告学成归来,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工资的支付与否不以原告就读期间是否发表文章为条件。原告在江南大学攻读博士属于脱产学习,不能提供正常教学服务,原告就学期间发表文章(论文)不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教学任务,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不能以发表文章认定其完成教学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告共签订两份协议,分别是其与江南大学、石河子大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签订的四方协议及其与被告签订的《石河子大学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针对的是少数民族地区教师定向攻读博士学位。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定向招生是国家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专门人才而设立的专项培养计划,在招生方面给予政策倾斜,与被招考生约定服务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在四方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石河子大学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享受定向招生优惠政策后,在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辞职,不仅违反协议约定,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石河子大学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职培养的人员,学习结束后,在岗服务工作至少满8年(在此期间出国、访学、外出学习时间除外,服务期须顺延),方可提出调动。其中,对毕业后在甲方工作不足一年提出调动的,须赔偿培养期间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违约金10万元。对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87.5%,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75%,由此类推。原告实际服务年限涉及服务期起算点和终止时间的计算。关于服务年限的起算点,原告认为应以其实际返校时间即2015年4月起算,被告认为应当以博士毕业并取得毕业证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关于攻读博士期间的约定,即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说明双方对原告返岗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有预见性,结合原告工作学院出具的原告于2015年4月返岗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实际返岗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关于协议约定“学习结束后”应如何理解,从协议关于“8年服务期限间,如有出国、访学、外出学习,服务期顺延”的约定可推知,8年服务期限是以原告实际提供教学服务为准,故协议约定的“学习结束后”应理解为返岗工作的时间,即2015年4月。同理,实际服务的终止时间不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而应以原告提供教学服务的终止时间,即2021年4月。原告服务年限已满六年不满七年,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25%。
关于被告单位费用损失金额,在原告攻读博士期间,被告实际支出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该部分费用,不宜返还,故该院以被告单位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实发工资及报销的差旅费作为费用损失总额。该院计算的费用损失总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被告单位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的66863.14元为准。违约金按照10万元的25%支付,即2500元,该违约金数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晓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河子大学培养期间的费用损失66863.14元;二、原告刘晓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河子大学违约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2020年3月8日”递交辞职报告有误,应当是2021年3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2021年4月停止教学工作”有异议,认为其2021年4月份并没有停止教学工作,2021年6月还在指导经贸学院本科生的毕业论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提交辞职报告后确实没有参加教学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其2021年6月参加了经贸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指导,也不能当然认定其从事了教学工作,并且其一审中认可2021年4月停止教学工作。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5年4月,原告返校工作,2015年9月,被告开始给原告安排课程”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4月上诉人并未实际返校工作,是学校临时给上诉人安排假期培训班的工作,上诉人实际上是2015年12月31日取得毕业证书,到了2016年2月下旬或者3月初才给其安排课程。上诉人攻读博士是脱产的,没有毕业不可能返回学校工作。上诉人对该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2015年4月返校工作,2015年9月给上诉人安排教学工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服务期终止的时间如何确定;2.上诉人应否返还其攻读博士期间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工资、奖金等66863.14元及违约金25000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是讲师,其在岗服务工作主要是指教学服务工作。上诉人于2021年3月递交辞职报告,2021年4月停止教学工作,一审将其教学终止时间认定为服务期终止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收到被上诉人邮寄档案的日期即2023年3月14日应当是服务终止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国家政策,在为少数民族地区教师定向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的同时约定最低服务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不相悖,案涉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利用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专门人才给予的照顾政策,由被上诉人推荐录取,应受录取之前签订的两份协议约束。上诉人提前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和违约金。其中全部费用包括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报销的差旅费9318.5元以及支付的全部工资159639.39元。《石河子大学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对毕业后在甲方工作不足一年提出调动的,须赔偿培养期间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违约金10万元。对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87.5%,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的75%,由此类推”的约定中,对于服务期满一年以上不满八年的赔偿标准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赔偿全部费用并按比例赔偿违约金,一种是按比例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因该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即按比例赔偿全部费用和违约金。经计算,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费用损失的25%,计42239.47元[(9318.5元+159639.39元)×25%];应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的25%,计25000元。故对一审法院就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费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损失金额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刘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河子大学违约金25000元;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培养期间的费用损失4223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琳自负5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负担5元(从刘晓琳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胡少丽
审 判 员 朱秀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