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57室。
法定代表人:胡洪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林,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籼,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学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和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文学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漏查案件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证人王荣系受和泓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招聘文学林,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泓公司从未与文学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不曾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证人王荣承认文学林系由其招聘,根据王荣的《劳动合同》,王荣系与案外人和泓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且根据文学林在一审中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和泓公司是授权其在巫山的分支机构,即和泓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分公司)负责巫山《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而和泓公司从未授权王荣负责履行该合同,更未授权或安排或指示王荣招聘文学林入职。2.证人王荣并未参与《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仅因王荣为巫山本地人,和泓公司当时是从便利的角度安排王荣将和泓公司已经用印的合同交重庆市巫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文化公司)用印,不能以此认定王荣参与该服务合同的签订。另外,和泓公司在巫山的分支机构在《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并未正式签订之前未有人员办公也符合常理,但以不能以此情况推断出和泓公司安排王荣招聘文学林入职。3.一审判决漏查案件事实,忽略证人王荣系重庆正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宝公司)监事的事实。一审中,和泓公司出示正宝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文学林系正宝公司员工,正宝公司向文学林发放了工资。该工资表虽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但每一份工资表有王荣的签字且王荣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时均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中,和泓公司还同时提交了正宝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王荣是正宝公司的监事,且该公司成立时间与经营范围与和泓公司的分支机构巫山分公司有所重叠,以此证明文学林在内的由王荣招聘的所谓劳动者本就是正宝公司员工。但一审判决却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评析也未查清该证据反映的事实。
二、证人王荣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中围绕“正宝公司工资表”的证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文学林及王荣所谓正宝公司工资表中记载的款项系文学林等向王荣借支的“生活费”的陈述禁不起推敲:工资表系多张且每张都有王荣作为负责人的签字、财务伍萍以及另案被告陶朝菊的签字,从形式上本就不属于借支生活费的形式。正宝公司工资表系书证,其证明力远高于文学林和证人王荣的证言;其次,王荣在仲裁及一审以及另案中关于“借支生活费”的金额和过程有多种陈述,前后不一,明显系临场编造,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三、一审判决如果认定文学林系王荣根据和泓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所招聘的,则王荣所谓的“借支生活费”就应当是已发工资,理应予以扣除,否则文学林就系重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文学林入职系和泓公司指示和安排王荣所为,且王荣参与了《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则所谓的王荣“借支的生活费”应当属于王荣以和泓公司的名义向文学林发放的工资才能逻辑闭环。王荣和文学林都坚称文学林系与和泓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王荣招聘文学林入职系受和泓公司指使,但又在王荣认可正宝公司工资表真实性且文学林和王荣均未提交借条等“借”生活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正宝公司工资表所载的金额是“生活费”且与本案无关的裁判观点缺乏说服力。
文学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和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泓公司不向文学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不向文学林支付工资24000元,不向文学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学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泓公司于2002年4月9日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保洁服务等事项。
2020年10月23日,和泓公司向巫山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巫山分公司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与参与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合同款结算以及后期管理事宜。该分公司代表我公司签署的一切条款及文件,我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特此委托。”
2020年10月25日,巫山文化公司(甲方,聘请单位)与和泓公司(乙方,服务单位)签订《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剧场秩序维护服务、综合维修服务。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负责神女剧场的安保工作,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服务项目地点为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中路神女剧场。第三条约定服务标准及付款方式为:1.甲方付给乙方人员服务费实行费用总额包干的方式,该费用已含人工费、加班费、福利费、社保费、劳保费、管理费、器械费、服装费、税金等乙方工作时所需的一切辅助设施费和辅助设备、工具等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每月配备秩序维护人员6人,每月配备中控室值岗人员1人,每月配备秩序维护兼综合维修人员1人,月服务费24400元,年服务费包干总价为292800元;2.服务费支付方法为自乙方进入甲方守卫目标服务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乙方支付,每月10日以网上银行的形式支付给乙方;3.由乙方按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办理秩序维护员参保和缴费手续。合同附件中有王荣的职业资格证书。
2021年6月23日,和泓公司向巫山文化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内容为:“尊敬的何贵勇先生:重庆市巫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司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现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合同相关约定,特函告贵司解除该《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本解除函自即日起生效,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特此函告。”
2021年11月16日,巫山文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聘请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巫山县广东中路神女剧场提供安保服务。2020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北京和泓公司签订《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剧场秩序维护服务、综合维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方法为:自北京和泓公司进入我公司守卫目标服务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支付,每月10日支付给北京和泓公司。我公司付款前,北京和泓公司应当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北京和泓公司提供了相应人员到剧场服务。但北京和泓公司一直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经我公司催告,北京和泓公司仍未履行开票义务。因此,我公司暂未向北京和泓公司支付服务费。”
2021年10月9日,文学林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巫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文学林与和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和泓公司、巫山分公司支付文学林工资46000元;3.和泓公司、巫山分公司支付文学林经济补偿2000元。巫山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一、和泓公司支付文学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欠付工资2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文学林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文学林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和泓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文学林主张其于2020年10月25日由王荣招聘入职和泓公司,岗位是安保工作,工作地点为神女剧场,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至2021年10月9日,当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和泓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文学林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考勤签到表、巫山文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对王荣的调查笔录、王荣劳动合同书、王荣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马兴的调查笔录、马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马兴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泓公司认可王荣劳动合同书、王荣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马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马兴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王荣劳动合同书系王荣与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成都分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派王荣到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王荣应当服从成都分公司的安排。王荣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成都分公司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向王荣转账支付工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甲方为重庆市巫山县景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旅公司),乙方为马兴,合同约定乙方初始用工单位为巫山文化公司,乙方同意甲方派遣其至用工单位从事票务组长工作。景旅公司为马兴缴纳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和泓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文学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文学林支付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文学林缴纳过社会保险,其公司委托巫山分公司负责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员工应由巫山分公司招聘,而巫山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上述服务合同,没有向神女剧场提供物业服务,王荣以正宝公司名义向神女剧场提供物业服务。为证明其主张,和泓公司提交正宝公司企业信息、正宝公司员工工资表。文学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按照工资表上记载的金额领取工资,其曾向王荣借支生活费,借支的生活费不是正宝公司或和泓公司支付的工资。
王荣出庭作证,称其应聘和泓公司从事神女剧场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履行和泓公司与巫山文化公司签订的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其招聘文学林到神女剧场项目工作,文学林月工资2000元,和泓公司未向文学林支付工资;其本人为正宝公司监事,当时员工在闹事,为了便于管理,找正宝公司借的钱,工资表是在正宝公司财务领的表格,做的手续,其曾借支给文学林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和泓公司对王荣的证言不予认可。文学林对王荣的证言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0月25日,巫山文化公司与和泓公司签订的《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和泓公司为巫山文化公司提供剧场秩序维护服务、综合维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服务项目地点为神女剧场,该合同附件中有王荣的职业资格证书。巫山文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和泓公司提供了相应人员到剧场服务。现和泓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未履行,其公司无人为神女剧场提供服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文学林系王荣招聘,王荣与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成都分公司向王荣支付工资,王荣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成都分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派王荣到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和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授权巫山分公司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参与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合同款结算以及后期管理事宜,但庭审中和泓公司亦认可其出具委托书时巫山分公司实际没有工作人员,其公司委派王荣办理《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盖章事宜,由此可知,王荣受和泓公司的指派实际参与了上述合同的订立过程。成都分公司、巫山分公司均为和泓公司的分支机构,王荣的行为符合其与成都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泓公司提交的正宝公司员工工资表上并无正宝公司印章,且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对应月份文学林实际在神女剧场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和泓公司的业务范围,并无证据证明文学林为正宝公司提供劳动,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文学林与正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以上情况,在和泓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文学林关于王荣招聘其入职的行为属于是受和泓公司指示和安排为履行《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而进行的职务行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确认文学林与和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和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文学林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文学林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月工资数额,法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泓公司认可从未向文学林发放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应支付文学林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工资。证人王荣和文学林均认可文学林系向王荣个人借支生活费而非工资,和泓公司主张工资应扣减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与其未支付过工资的意见亦不一致,法院不予采纳,对和泓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文学林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和泓公司应支付文学林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工资,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泓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文学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文学林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和泓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文学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和泓公司未支付文学林工资,文学林据此以申请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泓公司应支付文学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和泓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文学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文学林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工资22919.54元;二、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文学林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27.59元;三、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文学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二审中,和泓公司称已向巫山文化公司开具发票并索要相关款项。和泓公司在(2023)京02民终330号案件中认可王荣受其公司安排在神女剧场工作,不认可王荣担任该剧场的物业经理且招聘张尚超等人,并表示其公司不清楚谁担任神女剧场的物业经理,且未与王荣结算过张尚超等人的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首先,和泓公司与巫山文化公司订立有《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巫山文化公司聘用和泓公司负责神女剧场的安保工作,服务期限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和泓公司虽不认可系其履行上述服务合同,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二审中认可已经向巫山文化公司开具发票并索要相关款项,在另案中亦认可王荣系受其公司安排在神女剧场工作,王荣亦作证称系其招聘文学林到神女剧场工作。其次,王荣虽系与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成都分公司向王荣支付工资,但该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成都分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派王荣到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成都分公司系和泓公司的分支机构,王荣亦实际参与《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最后,和泓公司虽提交正宝公司员工工资表,但在前述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影响和泓公司与文学林劳动关系的认定。综合以上情况,和泓公司与巫山文化公司订立有《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王荣受和泓公司安排在神女剧场工作,其招聘文学林等人履行了该服务合同中和泓公司的义务,故一审法院采纳文学林关于王荣招聘其入职的行为属于和泓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并认定文学林与和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或反驳,认可未向文学林支付过工资,结合《神女剧场项目现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文学林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及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判决和泓公司应支付文学林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文学林自王荣处领取的款项,王荣认可系借支给文学林的生活费,和泓公司亦认可未与王荣结算过文学林等人的工资,故和泓公司主张应在其公司应支付文学林的工资中扣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泓公司与文学林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泓公司未与文学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和泓公司应向文学林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和泓公司未向文学林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文学林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和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和泓公司支付文学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和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