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7 0:00:00

张云鹏、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吉07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鹏,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贤(系张云鹏母亲),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玖,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郐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科员。

上诉人张云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贤、于占玖,被上诉人松原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郐林、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鹏上诉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7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2019年7月30日通知上诉人在家待岗,一直到2019年12月才上班,待岗的4个月,被上诉人单位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8.57元,四个月共计11,514.28元。仲裁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项请求,只支持了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不服仲裁起诉到宁江区人民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仍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为此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松原石化公司辩称,经过庭前的调查了解,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没有欠付上诉人工资,并经上诉人书面确认。2020年11月5日,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书面材料中,上诉人均已确认我公司没有欠付工资报酬、福利等费用的情况。上诉人已对其自身的权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诉请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二,2020年11月5日,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工资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奖金、其他津贴补贴等,上诉人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张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2019年8-11月欠付四个月的工资,每月2,878.57元,共计11,514.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云鹏于2018年7月25日入职到松原石化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原告在2019年8月-11月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未安排其年休假,也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3.2020年11月5日张云鹏递交了离职申请,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于当日终止劳动关系,松原石化公司支付张云鹏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74.29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无欠发工资情况,《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附件《离职及经济补偿确认函》载明已结清全部工资,该两份材料有张云鹏本人签字。4.2019年7月23日、24日,张云鹏享受了2天年休假;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松原石化公司未安排张云鹏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5.张云鹏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2,878.57元;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935.99元。6.张云鹏向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松劳人仲[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0年年度五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906.155元(2,878.57元÷21.75天×3天×300%×1年+2,935.99元÷21.75天×5天×300%×(309天/365天)年,2,878.57元和2,935.99元分别为张云鹏2019年和2020年月平均工资标准,21.75天为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标准,5天为张云鹏带薪年休假天数,300%为带薪年休假补偿标准,1年为2019年年休假支付年限,309天为张云鹏2020年实际上班天数)。二、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张云鹏对该裁决第一项无异议;松原石化公司对该裁决第一项中张云鹏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委员会在计算2019年月平均工资时按照张云鹏在岗工作的8个月计算,平均工资为2,878.57元,应按12个月计算,平均工资为2,102.41元。张云鹏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4个月的工资,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附件《离职及经济补偿确认函》、松劳人仲[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松劳人仲[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所涉及的张云鹏2019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计算问题,张云鹏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其实际在岗工作的8个月计算,合理、适当,故对松劳人仲[2022]第5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张云鹏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主张松原石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四个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松原石化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且由张云鹏亲自签名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离职及经济补偿确认函》载明工资已结清,无欠付情况,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中不予保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云鹏2019年-2020年年度八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906.155元(2,878.57元÷21.75天×3天×300%×1年+2,935.99元÷21.75天×5天×300%×(309天/365天)年,2,878.57元和2,935.99元分别为张云鹏2019年和2020年月平均工资标准,21.75天为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标准,3天和5天分别为张云鹏2019年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300%为带薪年休假补偿标准,1年为2019年年休假支付年限,309天为张云鹏2020年实际上班天数)。二、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云鹏2019年8-11月的工资,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云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云鹏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信息一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在于松原石化公司,不是张云鹏主动提出;收据两枚,证明张云鹏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经济补偿金6,974.29元和2020年11月1日-28日工资1,197.75元,并未收到2019年8-11月工资。松原石化公司质证称,解除劳动合同信息无法证明出处,且无公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收据无异议。松原石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云鹏主张松原石化公司拖欠其2019年8-11月份工资,但其签字捺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载明“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四条第1款载明:“乙方(即张云鹏)确认,其在原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工资和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其他津贴补贴等均已全部结算清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已全部依法缴清”;第2款载明:“乙方承诺,不再因为劳动关系的有无及存续,原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伤赔偿及补偿,工资和福利的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等事项要求甲方(即松原石化公司)向其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再无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赔偿及补偿、休息休假、经济补偿及赔偿等)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离职及经济补偿确认函》第2条第2款载明:“除上述工资外,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结清在原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福利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已全部依法缴清”。综合上述证据,松原石化公司已向张云鹏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使松原石化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张云鹏也以签字确认的方式放弃主张该权利,并承诺不再因工资等事项要求松原石化公司支付。现张云鹏违反承诺,本院对其行为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令松原石化公司无需支付张云鹏2019年8-1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张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韩艳春

审判员  邢亚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