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佛山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谭胜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金慧,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溶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溶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被上诉人李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溶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湖溶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李金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李金慧于2016年5月入职,实际工作至2022年4月12日,故湖溶飞公司与李金慧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李金慧没有为湖溶飞公司提供劳动,创造价值。其次,湖溶飞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不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金慧发放工资的情况。再次,湖溶飞公司工作期间采取纸质记录考勤,李金慧每周休息两天,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李金慧已全部休完带薪年休假。最后,李金慧于2022年4月12日自动离职,不存在湖溶飞公司以李金慧提起劳动仲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李金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湖溶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金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金慧与湖溶飞公司自2000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3700.6元;3.湖溶飞公司向李金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154元(3753.5元/年*22年*2倍);4.湖溶飞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531.72元(3753.5/21.75*10天*3年*3倍);5.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6.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0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64477.79元(3753.5/21.75*4天*12月*22年*2倍);7.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0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289.24元(3753.5/21.75*11天*22年*3倍)。以上共计:704153.35元。
湖溶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溶飞公司与李金慧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湖溶飞公司不予支付李金慧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李金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金慧主张其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湖溶飞公司关联公司佛山中心工作,从事导游工作,实际工作到2022年4月12日。2000年至2016年李金慧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5月至2022年12月,湖溶飞公司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李金慧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李金慧。湖溶飞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至6月、2014年6月至8月,2019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为李金慧缴纳社会保险。李金慧主张湖溶飞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为其发放工资,且很多月份没有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8月之前组长纸质记录考勤,之后刷脸打卡记录考勤,2019年之前每月休息3天,2019年开始每月休息4天,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湖溶飞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其提供个人活期账户信息查询、活期交易明细、工资条予以证明。湖溶飞公司主张李金慧于2016年5月入职,实际工作至2022年4月12日。约定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作期间纸质记录考勤,每周休息两天,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已全部休完带薪年休假。湖溶飞公司另主张李金慧于2022年4月12日自动离职。
李金慧于2022年4月1日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湖溶飞公司:1.确认李金慧与湖溶飞公司自2000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3700.6元;3.湖溶飞公司向李金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112元;4.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未休年休假工资15531.72元;5.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00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6.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0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64477.79元;7.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200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289.24元。
平谷区仲裁委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确认李金慧与湖溶飞公司自200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溶飞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最低工资差额13700.6元;3.湖溶飞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金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4.湖溶飞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未休年休假工资3337.93元;5.湖溶飞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68.97元;6.湖溶飞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93.1元;7.湖溶飞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184.4元;8.驳回李金慧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金慧另主张,湖溶飞公司2022年4月12日以其申请劳动仲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慧对仲裁裁决的1、3、7项不服,湖溶飞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均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从平谷区仲裁委调取了湖溶飞公司和李金慧仲裁卷宗,在庭审过程中,湖溶飞公司和李金慧均表示认可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李金慧对仲裁阶段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养老保险补偿金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他项认可。湖溶飞公司认可仲裁阶段各项金额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但是认为不应该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李金慧提交其与湖溶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胜云电话录音,证明其被湖溶飞公司违法解除,证明其在佛山中心、湖溶飞公司已连续工作20年。录音内容如下:李金慧“起诉,我也是申请维护格的个人利益,也是对于原来的呀。”谭胜云“对于原来的他也是总共一个公司对不对?因为你还在咱们湖溶飞公司,不在他们。现在你们的人事关系还全在咱们,为啥要让他们保证咱们职工利益,你起诉就等于起诉咱们湖溶飞,明白吗?”李金慧“保证职工利益。这还叫保证职工利益,那这算啥呢?我在这20多年零事故、零投诉的,20多年,我没找过领导麻烦,没这事那事的,就把我给开了?”谭胜云“咱们只要是不那啥(申请劳动仲裁),咱们一律先暂停先回去,咱们统一就这么定的,因为在你前面也有这种情况。”
一审另查,佛山中心住所为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西街5号,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名称平谷县黄松峪乡黑豆峪村委员会,经营范围为对所管辖区的旅游景点进行管理服务、零售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法定代表人陈连足。湖溶飞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佛山大街7号,股东包含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委员会,经营范围包括旅游资源开发、游览景区管理服务、销售工艺美术品等,湖溶飞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二、湖溶飞公司向李金慧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如何计算;三、李金慧主张的其他各项金额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李金慧主张其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湖溶飞公司关联公司佛山中心工作,湖溶飞公司与佛山中心系关联关系,经营地点和经营事项相同,二者适用同一商标“京东大溶洞”,李金慧入职后的劳动期限应当从2000年起连续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湖溶飞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2010年4月起为李金慧缴纳社会保险。李金慧主张其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湖溶飞公司关联公司佛山中心工作,实际工作至2022年4月12日,劳动关系变更亦非因其本人原因,故应当认定其自2000年7月1日起与湖溶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湖溶飞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在成立之前湖溶飞公司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结合湖溶飞公司自2010年4月起为李金慧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慧与湖溶飞公司自200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金慧主张其与湖溶飞公司劳动关系应自2000年7月1日开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湖溶飞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与李金慧不存在劳动关系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湖溶飞公司应当向李金慧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如何计算。李金慧主张,其在佛山中心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在湖溶飞公司工作期间,湖溶飞公司应当给付李金慧2000年开始相应工作年限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湖溶飞公司以李金慧与其公司进行劳动仲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湖溶飞公司应当支付李金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年年限,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湖溶飞公司与李金慧之间劳动关系虽开始于2009年4月21日,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湖溶飞公司与佛山中心股东、经营范围存在交叉,二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李金慧主张,其系由公司安排工作单位由佛山中心变更为湖溶飞公司,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过变化。在此情形下,应当由湖溶飞公司对于李金慧2009年4月21日之前工作情况及劳动关系变更原因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湖溶飞公司未能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湖溶飞公司与佛山中心经营内容、股东情况等均存在一定重合的事实、双方相关诉辩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因湖溶飞公司未能对于李金慧入职佛山中心时间、佛山中心是否向李金慧支付过补偿金等事实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李金慧主张的入职时间。在核算湖溶飞公司应当给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应当将李金慧主张的将2000年7月1日入职佛山中心起的相应服务年限合并计算至其在湖溶飞公司处的服务年限,湖溶飞公司应给付李金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224元。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湖溶飞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1日开始确立,因此,湖溶飞公司未为李金慧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李金慧系农业户口性质,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86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金慧主张的其他各项金额是否应该支持,双方对仲裁阶段确定的数额无异议,湖溶飞公司仅对是否支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仅就支付的合理性进行论述。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个人活期账户信息查询》《活期交易明细》显示依据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工资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28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3700.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李金慧关于2000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金慧关于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溶飞公司虽主张李金慧已休完年休假,但未出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20年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7.93元。
关于加班工资,因湖溶飞公司未出示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金慧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出勤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10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93.1元。李金慧未出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2009年4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判决:一、确认李金慧与湖溶飞公司自200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溶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金慧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3700.6元;三、湖溶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金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224元;四、湖溶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未休年休假工资3337.93元;五、湖溶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68.97元;六、湖溶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93.1元;七、湖溶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金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及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868元;八、驳回李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湖溶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湖溶飞公司应对本案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湖溶飞公司主张持有李金慧工作期间纸质记录考勤,但未向法院提交,也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及其余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湖溶飞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结合湖溶飞公司2010年4月起为李金慧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李金慧与湖溶飞公司自200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湖溶飞公司是否应当向李金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如何计算。李金慧主张,其在佛山中心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在湖溶飞公司工作期间,湖溶飞公司应当给付李金慧2000年开始相应工作年限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此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湖溶飞公司以李金慧与其公司进行劳动仲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湖溶飞公司应当支付李金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湖溶飞公司二审中又主张李金慧系主动离职,但是未就此举证,且与此前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年限,本院认为,本案中,湖溶飞公司与李金慧之间劳动关系虽开始于2009年4月21日,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湖溶飞公司与佛山中心股东、经营范围存在交叉,二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李金慧主张,其系由公司安排工作单位由佛山中心变更为湖溶飞公司,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过变化。在此情形下,应当由湖溶飞公司对于李金慧2009年4月21日之前工作情况及劳动关系变更原因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湖溶飞公司未能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湖溶飞公司与佛山中心经营内容、股东情况等均存在一定重合的事实、双方相关诉辩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因湖溶飞公司未能对于李金慧入职佛山中心时间、佛山中心是否向李金慧支付过补偿金等事实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李金慧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在核算湖溶飞公司应当给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应当将李金慧主张的将2000年7月1日入职佛山中心起的相应服务年限合并计算至其在湖溶飞公司处的服务年限,湖溶飞公司应给付李金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224元。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1日开始确立,湖溶飞公司未为李金慧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李金慧系农业户口性质,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868元。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个人活期账户信息查询》《活期交易明细》显示依据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湖溶飞公司支付李金慧工资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湖溶飞公司一审中对仲裁核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其应支付李金慧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28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3700.6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湖溶飞公司虽主张李金慧已休完年休假,但未出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一审认定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20年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37.93元并无不当。李金慧于2022年申请仲裁,年休假可跨年安排,李金慧主张的2020年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湖溶飞公司提出的相关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因湖溶飞公司未出示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金慧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出勤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核算,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10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湖溶飞公司应支付李金慧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93.1元。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自离职时起算,湖溶飞公司就此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溶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