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C1栋三层1012。
法定代表人:铁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跃华与上诉人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达利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80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跃华上诉请求:1.判决达利森公司支付唐跃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165300元;2.如果第一项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唐跃华请求判决达利森公司支付唐跃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有记录的出勤工资23586.21元;3.判决达利森公司支付唐跃华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50元;4.请求达利森公司支付唐跃华为公司的垫资费2227元;5.请求达利森公司支付唐跃华私车公用使用费19405.5元;6.达利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唐跃华在2021年6月7日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与唐跃华签订了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三年劳动合同,但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在2013年3月4日就违反了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任命胡光接替唐跃华去呼市站经营管理,没有给唐跃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唐跃华在新奥公司呼市站的实际上班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7个月),达利森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朝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3142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015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唐跃华从2012年12月1日(呼市冬天施工放假)起回到北京后就一直在达利森公司上班。唐跃华与达利森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先,与新奥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后,更何况在新奥公司与唐跃华签订劳动合同时,达利森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双方早已存在的劳动合同。而且唐跃华提供的证据22、23、26、27、28、29、30、31能证明唐跃华在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一直在为达利森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要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唐跃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2020年1月11日,达利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商量分配方案,会议达成了部分协议:没有在公司上班的股东,出勤一天公司支付三百元的工资。由于铁慧2020年1月8日去保定中院办理结款手续时,私自要求保定中院把崇城公司的执行款108万元打入了他的个人账户(案号为(2019)冀06执恢55号),同时未经所有股东同意铁慧把公司账户上的10.68万现金转到他个人的账户,三位股东唐跃华、黄锦辉、田进月都认为铁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恶意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股东会要求铁慧要承担赔偿责任。铁慧以占有公司现金为筹码要挟其他股东,不愿意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股东会最终不欢而散。股东会议后没有形成纸质协议,但铁慧在证据28发给各位股东邮件2017年9月8日正式现金账,即《(现金)财务收支一览表》中写明要求“各位可以参照现金账估算自己的考勤天数和用车里程”。唐跃华依据证据28、29、30,认为如果第1项上诉请求得不到合理支持,唐跃华请求判决达利森公司应该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有记录的出勤工资23586.21元。三、自唐跃华2010年5月17日入职达利森公司以来,达利森公司一直未与唐跃华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唐跃华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8月开始拖欠唐跃华的工资,唐跃华与2020年9月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中确实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公式。2020年12月21日仲裁开庭中,仲裁员马瑞娜问唐跃华是否愿意解除劳动关系,唐跃华回答愿意从2020年9月1日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21年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001号裁决书第四页倒数第10行记录有:“唐跃华......,于2020年9月1日其个人提出辞职。”裁决书的最后综述为:“从唐跃华与达利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较及庭审调查,达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唐跃华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委对达利森公司所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由此,本委对唐跃华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由于朝阳仲裁对唐跃华劳动仲裁申请的全盘否定,唐跃华的一切权益都无从谈起!唐跃华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根据仲裁员马瑞娜的提问回答结果提交了证据35《辞职报告》。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规定,唐跃华有权以达利森公司未依法为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因此,唐跃华请求判决达利森公司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50元。四、证据2《股东会纪要》第3条明确:“因余额有限,所欠大家工资可以统计,暂时不付,为公司垫款和用车费用可以报销,请各位股东上报数额。”最后有达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铁慧的签字,证明达利森公司拖欠唐跃华的工资和未报销唐跃华工作中的垫款、用车费。证据28《(现金)财务收支一览表》是铁慧2015年6月17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9月12日、2019年3月8日五次通过邮箱(找哇找920801404@qq.com)发给唐跃华、黄锦辉、田进月、李连成邮箱的公司现金明细,其中有唐跃华、铁慧一起办事的费用报销,唐跃华都划了红线标记,这些划了红线的标记都可以和证据29《铁慧用车表》、证据30《原告2011年1月至2020年8月私车公用记录》中划了红线标记的出车办事的时间、地点相互佐证。铁慧在2017年9月8日《正式现金账》的邮件中写明要求“各位可以参照现金账估算自己的考勤天数和用车里程。”证据29《铁慧用车表》是铁慧2017年9月11日通过邮箱(找哇找920801404@qq.com)发给唐跃华、黄锦辉、田进月、李连成邮箱记录他2011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用车记录,铁慧发的邮件明确写有“请各位参照上述表估算自己的里程,还有其他垫款内容也请一并报来。谢谢!”唐跃华对铁慧《用车表》中与唐跃华一起出车工作的记录都划了红线,这些都是铁慧记录唐跃华一直在达利森公司上班的出勤记录。铁慧的《用车表》中划了红线标记的记录都可以和唐跃华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邮箱(tangyh0110@sina.com)发给铁慧、黄锦辉、田进月、李连成邮箱的证据30《唐跃华2011年1月至2020年8月私车公用记录》中唐跃华、铁慧共同出车办事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相互佐证,唐跃华也划了红线标记。铁慧的《用车表》最后一页的最后三项也证明了唐跃华的出车记录是达利森公司授权“唐自行记账”的,也是达利森公司要求唐跃华提交,费用可以报销的。公司规定车辆使用费按1.5元/每公里结算,不包括车辆油费和维修费。唐跃华请求判决达利森公司支付为公司的垫资费和私车公用使用费。五、证据33、34《唐跃华工作中的停车费、过路交通费》《仓劲劳动争议的诉讼费、EMS费、招待费》是唐跃华在达利森公司工作中的垫资,也是按铁慧要求提交可以报销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等,唐跃华提出如上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达利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唐跃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达利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达利森公司无需支付唐跃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5641元。事实与理由:一、自2015年5月17日唐跃华是与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达利森公司支付唐跃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唐跃华提供社保记录显示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由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唐跃华缴纳社保。2.唐跃华没有举证其2011年12月与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举证其与达利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唐跃华在2012年5月2日至自2015年5月1日期间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012年5月2日至自2015年5月1日期间唐跃华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跃华自述2012年3月入职新奥公司,以及达利森公司提交的(2015)朝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2017)0105民初3142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0156号民事判决书。都证明2012年5月2日至自2015年5月1日期间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唐跃华与新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2日,就认定唐跃华与达利森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唐跃华与新奥公司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达利森公司与唐跃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达利森公司委托唐跃华参与公司“唯一诉讼案件”;而在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唐跃华参加的案件与2012年5月2日至自2015年5月1日都是同一个“唯一诉讼案件”。也就是唐跃华在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时,达利森公司委托给唐跃华的案件没有结案,在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继续为达利森公司办理,并不是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而是同一个委托案件的继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5月1日唐跃华与新奥公司有劳动关系,而第二天2015年5月2日达利森公司与唐跃华之间就形成劳动关系,这样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跃华辩称,不同意达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唐跃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利森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552900元;2.判令达利森公司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350元;3.判令达利森公司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850元;4.判令达利森公司支付2011年8月后垫资费2227元;5.判令达利森公司支付私车公用使用费19405.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唐跃华主张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达利森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700元,由公司出纳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达利森公司账户没有资金便未再支付工资;唐跃华于2010年11月、12月购买达利森公司并变更了公司名称和股东,唐跃华的股份由李佳代持;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一直在达利森公司处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唐跃华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达利森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表(北京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补发工资及现金支出情况),姓名栏显示“铁、唐、黄、李、苍、曾”,其中“唐”工资表一栏均为2000元,另有允许报销栏均为“3311元”,合计均为“5700元”;尾号为4911的工商银行卡照片及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有相对固定的银行账户向该账户相对稳定的支付款项,每个周期的金额相对固定为2000元、3311元;达利森公司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股东会纪要、委托授权书(2010年5月12日)、合作协议书(2010年5月14日)、股东协议(2010年6月1日)、董事会决议(2010年5月25日)、清产核资申请书等,用以证明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都是达利森公司的前身,其中股东会纪要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内容包括“8月7日保定中院转来第一笔案款38.68万元,因账号久悬,经一月有余的努力,终于可以用了。为此召开股东会协商支付方案。1.先行偿还大家的借款……2.还款数额按借款比例偿还,其中铁慧10万元唐跃华6万元……3.因余款有限,所欠大家工资可以统计,暂时不付,为公司垫款和用车费用可以报销,请各位股东上报数额……”。达利森公司认可股东会协议、股东协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委托代缴保险、委托存档协议、五险一金代缴明细等,显示唐跃华委托新航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档案存放服务等,自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实际由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为唐跃华缴纳社会保险;达利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购销合同、加工合作协议、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间均为2010年9至11月,均系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部与其他公司签订,唐跃华作为搅拌站工作部的代理人、负责人签字;达利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5.快装搅拌站买卖合同,日期为2011年5月,系达利森公司与新航公司签订,唐跃华作为达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达利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达利森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说明,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公司股东签字处为“李旭红(唐跃华代)”,达利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合同终止、解除协议,涉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部与北京市朝阳化工设备厂相关事宜,唐跃华作为搅拌站工作部一方签字;达利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诉讼、上诉、信访等材料,证明唐跃华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就定州搅拌站所涉诉讼、苍劲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进行诉讼、信访维权;达利森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2013)保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1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671号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民终2047号民事裁定书、唐跃华及铁慧于2015年签字的事件经过材料以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达利森公司委托唐跃华参加诉讼、处理再审及执行事宜,并注明唐跃华系达利森公司的副总经理。达利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唐跃华另就垫资费、私车公用使用费,提交了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明,达利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唐跃华的该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达利森公司主张唐跃华、黄锦辉、铁慧是新航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现场搅拌站工作部是新航公司开设的搅拌站,于2010年5月解散,当时在定州还有工程,新航公司不能签订合同,所以在2010年12月新航公司购买了达利森公司,当时达利森公司的名称为北京美时美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达利森公司与新航公司搅拌站没有直接关系;定州的工程项目与唐跃华没有关系,唐跃华的配偶李旭红是达利森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李旭红是公职人员,后将股东变更为李江;唐跃华、达利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达利森公司未能还款,所以委托唐跃华办理诉讼等相关事宜,待达利森公司回款后再向唐跃华付款;唐跃华、达利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达利森公司为此提交了唐跃华的社保查询记录、2015年朝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3142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01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实际由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为唐跃华缴纳社会社保,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唐跃华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跃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由他人代持唐跃华在达利森公司的股份。
本案中,经询,唐跃华称达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慧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700元,达利森公司实际为唐跃华发放了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自2011年8月开始拖欠工资;唐跃华自2011年以后的工作内容为签订合同,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为2012年的合同,是代表达利森公司签订的,自2012年以后的工作内容就是打官司,现在索要的是2012年以后因打官司、上诉、执行而产生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生效判决,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唐跃华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跃华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现唐跃华另主张上述期间与达利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跃华在上述期间持续为达利森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达利森公司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唐跃华、达利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2010年12月、2011年1月,唐跃华的工资为2000元、3311元,合计5700元,与唐跃华提交的交易明细的金额对应,且交易明细显示有相对固定周期、相对固定金额的款项均由固定账户支付,在达利森公司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唐跃华的主张,认定相关款项系达利森公司向唐跃华支付的工资。对应工资发放期间,唐跃华的证据显示其工作内容有代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部签订合同,唐跃华举证显示自2010年5月起即参与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部相关的工作,现达利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早于2012年5月1日解除与唐跃华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唐跃华、达利森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唐跃华证据、双方陈述看,达利森公司认可唐跃华为其办理的诉讼、再审、执行等事宜,且达利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生效判决“委托诉讼代理人”处均载明唐跃华系达利森公司的副总经理,达利森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应向司法机构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交诉讼材料,结合达利森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股东会纪要,也载明“因余款有限,所欠大家工资可以统计,暂时不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达利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唐跃华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低于唐跃华主张的每月5700元,故一审法院对唐跃华要求达利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唐跃华主张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双倍工资差额,达利森公司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唐跃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跃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垫资费、私车公用使用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达利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跃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5641元;二、驳回唐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跃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唐跃华2010年-2021年通过邮箱发送、接收邮件的工作记录;证据2,唐跃华2017年-2019年给大法官的申诉留言;证据3,唐跃华网上申诉记录;证据4,唐跃华写(寄)给河北政法委的申诉材料,均用以证明唐跃华从2010年5月起就一直在达利森公司上班,唐跃华从2012年8月至2020年8月31日一直参与河北崇城房地产公司早期的协商谈判以及后来的多次诉讼,唐跃华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唐跃华在达利森公司工作中私车公用和垫资,还到朝阳法院两次缴纳苍劲劳动争议诉讼的诉讼费。达利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唐跃华与达利森公司有劳动关系。达利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唐跃华与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跃华对此予以认可,现唐跃华另主张上述期间与达利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跃华在上述期间持续为达利森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达利森公司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唐跃华、达利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2010年12月、2011年1月,唐跃华的工资为2000元、3311元,合计5700元,与唐跃华提交的交易明细的金额对应,且交易明细显示有相对固定周期、相对固定金额的款项均由固定账户支付,在达利森公司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唐跃华的主张,认定相关款项系达利森公司向唐跃华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对应工资发放期间,唐跃华的证据显示其工作内容有代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部签订合同,唐跃华举证显示自2010年5月起即参与新航公司现场搅拌站工作部相关的工作,现达利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早于2012年5月1日解除与唐跃华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唐跃华、达利森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达利森公司认可唐跃华为其办理的诉讼、再审、执行等事宜,且达利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生效判决“委托诉讼代理人”处均载明唐跃华系达利森公司的副总经理,达利森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应向司法机构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交诉讼材料,结合达利森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股东会纪要,也载明“因余款有限,所欠大家工资可以统计,暂时不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唐跃华与达利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0日。达利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唐跃华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低于唐跃华主张的每月5700元,故一审法院对唐跃华要求达利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唐跃华主张的其余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跃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垫资费、私车公用使用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唐跃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唐跃华、达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跃华、北京市达利森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