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松原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车兴明,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扶余市。
上诉人松原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兴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押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忠、于永军,被上诉人车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押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补偿金40,944.40元的民事责任;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备装保证金和培训费、体检费4,600元的民事责任;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请假不归并已经单方面明确表示提出辞职,但是又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才解除的。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吉林省社会保险网网上经办系统的截图,可以证明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没有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的说法”,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时对于自己单方面提出辞职的行为也自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到单位办理手续,上诉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处理,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是在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后,又迟迟不到上诉人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以上事实情况,但是却没有予以认定和采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其次,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将被上诉人的社保自2009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全部补交完毕,被上诉人自己是知情的,不存在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存在了,不能让上诉人既承担补交社保的责任,又承担给付经济补偿的责任,这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同时由于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在先,上诉人予以辞退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这种情况也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再次,被上诉人曾经主动书写过《申请书》,自愿放弃上诉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并愿意承担以后出现的一切后果责任,与公司无关。单位也将相应的社保钱以每月100元补助的方式发放给了个人。既然已经领取了补助,还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也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缴纳的保险,一审法院以“未全面为车兴明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对车兴明权利的一种损害”为由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首先,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就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上诉人作为一个民营企业,能够按时发放700多人的工资并为全员缴纳社保,本身就非常的不容易,试问全松原市有没有这样的企业?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事实情况,粗暴地损害上诉人企业的合法权益,难道就不是对企业的一种损害吗?其次,一审认定的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根本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因为找到在派出所辅警的工作所以才主动辞职的,一审时已经认证了其自己书写的“辞职审批表”,因此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有损害的情况存在。三、被上诉人只要到上诉人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就返还备装保证金,不存在克扣的问题,但是其中的600元属于培训费和体检费,该项费用已经支付给体检医院,属于实际花费项目,因此不存在再次返还的问题。该备装保证金包括头盔、防弹衣、胸卡等备装费,如果员工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以上备品是要交回公司的,如果流落到社会上,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会被违法使用。以上费用上诉人一般是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予以返还,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才没有返还。综上所述,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7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补偿金40,944.40元和返还备装保证金、培训费、体检费4,600元的民事责任。
车兴明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保安押运公司不应该诉讼至人民法院。2.保安押运公司所称的全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纯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因此于2022年2月11日起诉了松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安押运公司才给被上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其余四项保险至今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单纯是养老保险,还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依然持续,这是对法律和法规的肆无忌惮的藐视。3.保安押运公司所称社会保险补助,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工资表也没有说明工资包含社会保险每月补助的100元,这也是无中生有。上诉人所称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给补助或奖励100元,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弃保险、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
保安押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34.57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月8日工资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车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200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944.4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备装保证金4,6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欠付工资1,752.68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61,181.23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兴明于2008年1月28日到保安押运公司工作,在保安押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车兴明于2008年1月6日交纳培训费1,000元,交纳培训费(备品)500元,交纳体检费100元,于2008年1月28日交纳备装保证金3,000元,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09年12月26日,车兴明向保安押运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08年1月自愿放弃社会统筹养老保险,以后出现后果自负,与公司无关”。车兴明自入职至2020年3月,保安押运公司未为车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起保安押运公司始为车兴明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险,并于2022年3月7日将车兴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失业险补缴完毕。2021年1月12日车兴明因保安押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扶余大队大队长刘初、政委许伟明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批准。2021年6月7日保安押运公司通过松原日报与车兴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车兴明对经济补偿金等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因而成讼。另查明:车兴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71.89元。车兴明在保安押运公司工作期间为200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车兴明和保安押运公司对双方200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安押运公司主张车兴明系无故旷工,并于2021年5月19日以微信方式告知车兴明10日内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保安押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车兴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车兴明在2021年1月12日就以保安押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得到其所在扶余大队大队长刘初、政委许伟明的同意,且保安押运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关于员工请销假、旷工、离职制度及内部奖惩细则的证据,车兴明亦抗辩其不属于无故旷工,故对保安押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安押运公司主张车兴明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申请,且保安押运公司每月给付车兴明放弃社会保险补贴1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00元是何补贴,车兴明抗辩不知该100元为放弃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事项,不能以约定免除,虽保安押运公司于2020年4月起为车兴明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险,但并未给车兴明缴纳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虽保安押运公司于2020年4月起为车兴明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险,但并未给车兴明缴纳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保安押运公司未依法全面为车兴明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对车兴明权利的一种损害,车兴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保安押运公司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保安押运公司与车兴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十二年十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71.89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6,434.57元(3,571.89元×13个月,3,571.89元是被告车兴明的月工资标准,13个月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月数),车兴明主张保安押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944.40元符合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车兴明主张保安押运公司返还备装保证金4,600元(包含备装保证金、培训费、体检费),车兴明在本案中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故车兴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兴明主张保安押运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其中请假四天且非元旦当天)共计八天欠付工资1,752.68元,因保安押运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且车兴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71.89元,故该八天工资应为1,313.80元(3,571.89元/月÷21.75天×8天)。关于车兴明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61,181.2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车兴明与被告保安押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保安押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车兴明经济补偿金40,944.40元;返还给原告车兴明备装保证金及培训费、体检费4,600元;支付给原告车兴明工资1,313.80元,合计46,858.2元。三、驳回原告保安押运公司、车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起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元,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车兴明各自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安押运公司提供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车兴明起诉松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责令保安押运公司为车兴明补缴2008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车兴明质证称无异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车兴明在保安押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其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前,已经以保安押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获得扶余大队大队长的同意,保安押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关于请假、离职等制度的规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车兴明属于无故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虽保安押运公司于2020年4月起为车兴明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险,并于2022年2月22日为车兴明补缴了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并未给车兴明缴纳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而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保安押运公司未依法全面为车兴明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对车兴明权利的一种损害,车兴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保安押运公司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保安押运公司给付车兴明经济补偿金40,944.4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备装保证金、培训费、体检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保安押运公司招用车兴明后,以备装保证金、培训费、体检费的名义共计收取车兴明4,6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保安押运公司返还车兴明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保安押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原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韩艳春
审判员 邢亚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