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9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佰家盈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莹。
上诉人武汉佰家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家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家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佰家盈公司无需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共计56000元;二、由陈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陈莹为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拥有自行使用佰家盈公司印章的权利,故其2021年6月9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是陈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购买社保自行开具的;2021年10月12日,佰家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任命陈莹为人事行政部总监,全部负责公司的内外事务及人力行政工作,亦是陈莹作为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手安排的,当时说这只是为了报税的需要的形式而已。故以上两点并不能直接证明陈莹就是佰家盈公司的员工。二、庭审过程中佰家盈公司的最大股东申松杰当庭确认佰家盈公司和陈莹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佰家盈公司和陈莹之间也无事实劳动关系,陈莹所做的工作都是佰家盈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及成立后的督导工作,同时佰家盈公司的员工于丽娟、刘家权,夏雨婷等先后在劳动仲裁时就出庭证明陈莹陈莹为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都未认定,反而认同陈莹为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轻松开具的工作证明及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陈莹辩称,佰家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状中说我是实际控制人,拥有控制公司公章的权利这一点,我在一审以及仲裁已经阐述过了。佰家盈公司说我自行开的证明不是事实,因为这个证明不是我提交的,是公司的大股东提交的。一审认定的有效的股东会议记录,有公司股东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我的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家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佰家盈公司无需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共计6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陈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家盈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昱松,登记的股东为申松杰、陈昱松、张洋、刘磊。其中,申松杰持有股份40%,陈昱松持有股份30%,张洋持有股份20%,刘磊持有股份10%。申松杰与陈莹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且育有一子。
2020年12月28日,佰家盈公司向陈莹发出《公司录用协议》,载明:陈莹女士,身份证号×××1242,您好!谨代表武汉佰家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很荣幸地邀请您成为本公司员工/合伙人,您的岗位(职务)是办公室主任。公司与您确定的入职时间是2021年1月5日,工作合同期限暂定2年。公司根据2021年的工作规划及实际情况,与您确定的2021年工作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确定年度薪酬为20万,按年支付,具体如下:1.第一阶段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此阶段工作期间,约定应发工资为4000元/月,私车公用补贴2000元/月,共计6000元/月。发放形式为月付或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发放;2.第二阶段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此阶段工作期间,约定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交通补贴1000元/月,共计6000元/月;发放形式为月付或阶段性工作后一次性发放;3.第三阶段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此阶段工作期间,约定应发工资为8000元/月,无车补或者交通补助,购买社保及公积金。发放形式为月付或阶段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发放;4.除以上基本工资及补贴外,2021年年薪还包括完成阶段性工作的奖金2万,配合完成经营活动2021年年底分红10万,发放形式为一次性发放,发放时间不晚于2022年1月29日前。
2021年10月12日,佰家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本次股东会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全体参会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任命陈莹(身份证号:×××1242)为佰家盈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全部负责公司的内外事务及人力行政工作。
2021年6月9日佰家盈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陈莹是我公司员工,性别女,其身份证号:×××1242,该职工从2021年初入职我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因我公司社保户一直未开,故现在申请为该职工缴纳社保。特此证明”。佰家盈公司为陈莹缴纳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陈莹个人应缴纳部分1974.6元(329.1元×6个月)由佰家盈公司支付,陈莹同意该1974.6元从其应发工资中予以扣减。2021年12月6日,陈莹申请离职。
2021年12月17日,陈莹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佰家盈公司支付陈莹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16000元;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20000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32000元,共计68000元;2.佰家盈公司支付陈莹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公车私用补贴8000元;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交通补贴4000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奖金20000元;2021年年底分红100000元,共计132000元;3.佰家盈公司支付陈莹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离职经济补偿8000元,共计76000元。该委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49号仲裁裁决:一、佰家盈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莹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共计68000元。二、驳回陈莹其他仲裁请求。佰家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佰家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昱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莹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4月以来,本人、刘磊、陈莹分别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经营付出劳动,并未约定任何劳动报酬,……”。
一审庭审中,陈莹称其于2021年3月至6月休病休假,现同意佰家盈公司按照工资标准的50%支付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2021年6月9日佰家盈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陈莹是我公司员工,性别女,其身份证号:×××1242,该职工从2021年初入职我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由此可见,佰家盈公司认可陈莹系其职工,并认可陈莹于2021年初入职,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办公室主任工作也是佰家盈公司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2021年10月12日,佰家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任命陈莹为佰家盈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全部负责公司的内外事务及人力行政工作,由此也可以说明陈莹系佰家盈公司的职工,自2021年10月12日起担任人事行政部总监工作。2.佰家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昱松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莹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4月以来,本人、刘磊、陈莹分别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经营付出劳动,并未约定任何劳动报酬,……”,根据该《情况说明》可见,陈莹为佰家盈公司提供了劳动,佰家盈公司虽主张陈莹原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付出劳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莹原为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佰家盈公司主张因陈莹原为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自行用佰家盈公司印章签订了《公司录用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3.佰家盈公司为陈莹缴纳了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之一。综上,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莹于2021年12月6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
二、佰家盈公司是否应向陈莹支付工资。佰家盈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陈莹发出《公司录用协议》,载明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该录用协议是佰家盈公司向陈莹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并希望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一经陈莹接受,佰家盈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佰家盈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社保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可见陈莹于2021年年初已入职佰家盈公司,说明陈莹接受了该录用协议,故佰家盈公司应按录用协议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工资。该录用协议载明:1.第一阶段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此阶段工作期间,约定应发工资为4000元/月,私车公用补贴2000元/月,共计6000元/月。发放形式为月付或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发放;2.第二阶段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此阶段工作期间,约定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交通补贴1000元/月,共计6000元/月;发放形式为月付或阶段性工作后一次性发放;3.第三阶段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此阶段工作期间,约定应发工资为8000元/月,无车补或者交通补助,购买社保及公积金。发放形式为月付或阶段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发放。按照上述标准,佰家盈公司应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工资5241.38元(6000元/月÷21.75天×19天)、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资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2021年12月工资1471.26元(8000元/月÷21.75天×4天),以上共计72712.64元。佰家盈公司为陈莹支付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1974.6元,陈莹同意该1974.6元从其应发工资中予以扣减,扣减该1974.6元后,佰家盈公司还应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70738.04元。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149号仲裁裁决后,陈莹未起诉,视为陈莹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2022]149号仲裁裁决:“一、佰家盈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莹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共计68000元;……”,故佰家盈公司应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68000元,庭审中,陈莹同意佰家盈公司按照工资标准的50%支付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扣除2021年3月至6月期间50%工资12000元(6000元/月×4个月×50%)后,佰家盈公司还应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5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佰家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莹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工资5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佰家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佰家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钉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莹是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员工,故陈莹有权要求利润分红,无权索要相应的劳动报酬。
证据2,佰家盈登报报失记录,拟证明2021年9月30日后佰家盈公章等所盖的文件无效。
证据3,证人汪某当庭出庭作证,拟证明陈莹是佰家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员工,故陈莹有权要求利润分红,无权索要相应的劳动报酬。
陈莹质证认为,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钉钉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报纸是真实的,但是公司登报行为是假的,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在本案中没有提交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任何材料。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佰家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莹与佰家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佰家盈公司向陈莹发出的《公司录用协议》、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佰家盈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佰家盈公司为陈莹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看,佰家盈公司任命陈莹为该公司的人事行政部总监,陈莹为佰家盈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即使佰家盈公司所述的陈莹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属实,该事实也不能否认陈莹向佰家盈公司提供劳动并由佰家盈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佰家盈公司支付陈莹工资5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佰家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佰家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贺玉琼
书 记 员 刘婧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