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3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其松,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000弄3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代挞瑛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55号1583B室。
法定代表人:米澤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其松因与被上诉人千代挞瑛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挞瑛帖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其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100元。事实和理由:傅其松于2018年1月22日进入千代挞瑛帖公司工作,签订有两份书面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9日,傅其松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傅其松于2019年12月向千代挞瑛帖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千代挞瑛帖公司没有和傅其松签订,至傅其松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傅其松处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至傅其松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傅其松明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千代挞瑛帖公司拒绝签订,故千代挞瑛帖公司应当每月向傅其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沪0115民初78680后民事调解书并非傅其松真实意思表示,傅其松在签署该调解笔录时处于非正常精神状态,且傅其松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该调解协议表示反悔的书面材料,当时傅其松未收到调解书,故该调解协议未生效,后续再行制作的调解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傅其松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曾申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遭到拒绝,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傅其松的上诉请求。
千代挞瑛帖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傅其松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其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100元,撤销千代挞瑛帖公司作出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以及双方在2020年12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其松于2018年1月22日进入千代挞瑛帖公司工作。201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傅其松月工资为14,100元。
2020年4月30日,傅其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800元。2020年7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3771号裁决:一、双方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傅其松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5月15日,傅其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500元;2.医疗补助费91,650元。2020年8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6072号裁决:一、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傅其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9,500元;二、对傅其松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傅其松要求判令:1、自2020年5月1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千代挞瑛帖公司按照14,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傅其松202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千代挞瑛帖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傅其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9,500元。202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载明:千代挞瑛帖公司称:“补充一下,基于傅其松2018年12月19日受伤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工伤,如果将来傅其松存在工伤待遇的话,千代挞瑛帖公司本次调解补偿傅其松的141,000元已经包含了所有傅其松可向千代挞瑛帖公司主张的工伤待遇补偿,傅其松不得再向千代挞瑛帖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补偿。千代挞瑛帖公司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20)沪02行终377号的上诉。”傅其松称:“同意千代挞瑛帖公司方案,傅其松不再向千代挞瑛帖公司主张任何工伤待遇。傅其松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8466号仲裁申请,傅其松也不再对千代挞瑛帖公司提起任何劳动仲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2.千代挞瑛帖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傅其松补偿金141,000元;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均确认当日在调解笔录签字即生效,故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868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傅其松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申585号民事裁定:驳回傅其松的再审申请。
2020年6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2019)字第9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其松2018年12月19日受伤属于工伤。千代挞瑛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浦东人社(2019)字第9164号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9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6行初619号行政判决:驳回千代挞瑛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千代挞瑛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行终377号行政裁定:准许千代挞瑛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21年8月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2104-00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傅其松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20年9月7日,傅其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千代挞瑛帖公司恢复自2020年5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8466号裁决:对傅其松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傅其松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千代挞瑛帖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恢复与傅其松的劳动关系;2.判令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傅其松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69,2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傅其松提起诉讼的请求与其提起的前案(2020)沪0115民初78680号诉讼请求相同,该案已经结案,傅其松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36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傅其松的起诉。傅其松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1、依法确认(2020)沪0115民初78680号民事调解书对傅其松未发生法律效力;2、依法撤销(2020)沪0115民初78680号民事调解书;3、依法撤销原审裁定;4、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021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18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8月31日,傅其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100元。2021年1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7683号裁决:对傅其松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傅其松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傅其松于2020年4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800元。2020年7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3771号裁决:双方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傅其松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故(2020)办字第377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傅其松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傅其松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处理。傅其松认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虽在(2020)办字第3771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出现新事实的,可以就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傅其松2018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以及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2020)办字第3771号仲裁案件之后。但根据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的(2020)沪0115民初7868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工伤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双方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故傅其松主张存在新事实,可以再次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傅其松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2020)沪0115民初786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故傅其松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傅其松主张的撤销千代挞瑛帖公司作出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诉请,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至于傅其松主张的撤销双方在2020年12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诉请,因傅其松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傅其松的上述申请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傅其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傅其松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决定,傅其松以其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拒绝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就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后,因疫情防控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7月24日中止诉讼,并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判决,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故傅其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对傅其松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傅其松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决定不予处理、并判决驳回傅其松要求千代挞瑛帖公司支付其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傅其松上诉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傅其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傅其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