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吕振河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1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河,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男,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蜀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振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环卫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振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淀区环卫中心返还其2015年12月到2017年8月的收入扣款及支付扣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海淀区环卫中心依照相关规定按吕振河原基本工资75%计发生活费,吕振河对此无异议,但是在发放后又于2017年9月追缴刑事拘留期间已经发放的生活费4416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行为,且扣除视同缴纳待遇和个人账户资金亦是违法行为。

海淀区环卫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振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吕振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淀区环卫中心返还其2015年12月到2017年8月的收入扣款及支付扣款利息,公开此期间薪资计算方法及结果;2.海淀区环卫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为其缴纳从2015年12月到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海淀区环卫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1997年10月到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4.海淀区环卫中心公开上述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的计算方法;5.诉讼费用由海淀区环卫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振河原为海淀区环卫中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2015年12月15日,吕振河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羁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吕振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2017年9月22日,海淀区环卫中心决定给予吕振河开除处分,自2017年9月15日生效。2016年1月起,海淀区环卫中心按照吕振河基本工资的75%发放生活费至2017年8月,发放金额共计44160元。吕振河主张,海淀区环卫中心向其发放上述期间生活费44160元后,又要求其进行了退还,其中一部分直接从其社保账户中划走,另一部分由其家人向海淀区环卫中心退赔了现金,但其认为其羁押期间应当享受基本工资75%的生活费,海淀区环卫中心不应要求其退还,故现要求海淀区环卫中心返还其上述款项。吕振河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吕振河需要退款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一、工资情况(需退回44160元)。2015年12月15日吕振河被先行羁押,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精神,经中心研究决定,自2016年1月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放生活费;2017年9月停止发放。发放时间:2016年1月—2017年8月共计发放金额:44160元。根据判刑结果及《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经请示海淀区人保局,需退回2016年1月—2017年8月发放的金额:44160元。二、社会保险情况(剩余10946.53元)。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间,不得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根据中心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自2016年7月吕振河社会保险停止缴费。2014年10月—2016年6月预扣的养老、职业年金个人部分27111元,现暂存在单位吕振河个人账户。由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轨是在2016年7月,根据判刑结果,需要补缴2014年10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个人需要缴费18080.16元。需要退回2015年12月—2016年6月期间缴纳的四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退回:1915.69元。社会保险个人最终剩余金额:27111元-18080.16元+1915.69元=10946.53元。三、最终需退回单位的金额(33213.47)。综上所述,吕振河需退回单位的金额为:44160元-10946.53元=33213.47元”。海淀区环卫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单位并未收到吕振河的退款。

吕振河以要求海淀区环卫中心返还工资扣款及扣款利息、公开薪资计算方法及结果、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社会保险、公开社保和公积金计算方法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振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据此,吕振河被羁押期间海淀区环卫中心应按照其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吕振河自认其被羁押期间海淀区环卫中心已向其发放生活费4416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吕振河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被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根据上述通知,吕振河上述期间应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吕振河主张海淀区环卫中心通过两种方式收回了业已向其发放的44160元,但首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淀区环卫中心将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10946.53元划走,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便海淀区环卫中心划走上述款项,根据吕振河提交的《关于吕振河需要退款的情况说明》显示,10946.53元对应的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预扣的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个人部分,根据前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吕振河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停发工资待遇,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海淀区环卫中心划走上述10946.53元并无不当。其次,吕振河主张其家人向海淀区环卫中心退还了现金33213.47元,但其并未就此退款事实进行举证,故亦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吕振河要求海淀区环卫中心返还收入扣款及扣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吕振河要求海淀区环卫中心公开薪资计算方法及结果、缴纳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办理从199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开社保和公积金计算方法的请求,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法院对吕振河的上述请求,均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吕振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振河对其被羁押期间海淀区环卫中心向其发放生活费44160元不持异议,但其上诉主张海淀区环卫中心通过两种方式收回了该款项,并提交了《关于吕振河需要退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显示10946.53元对应的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预扣的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个人部分,现吕振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淀区环卫中心将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10946.53元划走,且根据相关规定,吕振河在被羁押期间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本院对吕振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就吕振河主张的其家人向海淀区环卫中心退还了33213.47元,其亦未能就此退款事实进行举证,故其上诉要求海淀区环卫中心返还收入扣款及扣款利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振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吕振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邾映映

员 刘国俊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