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72号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10UFXDXR。
法定代表人: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琳,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辽宁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宁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8CQW20。
法定代表人: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华。
原审被告:林海滨,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家琳,原审被告辽宁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海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0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吕家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社保款12007.84元;2.判令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7000元(每月以3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支付单方辞退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元;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21年9月3日入职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岗位为市场专员,工资标准3000元/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应聘人员入职登记表、面试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网上合同备案截图、饭补转账截图、保险报销单及打款记录、报销缴费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工作证、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应聘人员入职登记表、面试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所载内容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对饭补转账截图、保险报销单及打款记录、报销缴费凭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合同期限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其中,试用期自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入职后未产生工作量,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自行垫付了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养老、失业保险费1130.58元,医疗保险费用1121.74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因未交保险,要求企业补偿所欠的社保(五险),在职期间个人垫付费用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8个月社保12007.84元;2.支付工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30820元;3.支付单方辞退违法解除赔偿金,一个月工资3000元;4.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再查明,2022年7月22日,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林海滨变更为海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2021年9月入职其公司,但其并未对原告于2021年9月起至2022年1月4日期间为其提供相关劳动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排除原告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即已入职并提供劳动的事实。现结合原告的聊天记录、入职登记表及庭审自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现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以“被申请人支付单位单方辞退违法解除赔偿金、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2022年5月16日应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入职后不存在工作量,即使所述属实,亦系被告自身工作安排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之义务不应免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4862元(3000元/月÷21.75天×20天+3000元/月×7个月+3000元/月÷21.75天×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000元(3000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入职被告后,为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垫付公司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1130.58元,医疗保险费1121.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辽宁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海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二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家琳支付拖欠的工资24862元元;
二、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家琳支付社会保险费1130.58元,医疗保险费1121.74元;
三、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家琳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家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九六六一二零急救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入职后不存在工作量,即使所述属实,亦系上诉人自身工作安排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之义务不应免除。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垫付了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