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戈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藏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高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威,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大泥湾甲82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威,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戈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藏中学(以下简称西藏中学)、北京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北大附中)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畅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中学、北大附中承担。事实与理由:戈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错误,为了维护戈畅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做出公正裁判。
北京西藏中学、北京大学附属中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戈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戈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西藏中学、北大附中违约金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戈畅作为乙方与承担事业单位编制及接受主体的甲方西藏中学、作为聘用单位的丙方北大附中,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编号:BDFZ-YJ-2017-03)(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载明,依据市教委文件《建立市级优质教育资源统筹工作机制的要求和部署》,西藏中学(甲方)协助统筹负责清华附中、北大附中等9所优质学校(简称统筹学校即丙方)聘用的专项编制内的教师(简称统筹教师即乙方)人事关系办理、工资发放等工作。丙方负责乙方的招聘与管理使用、教育教学、考核、安全稳定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该《聘用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第二条:乙方的正式编制在甲方,但受丙方聘用管理,在丙方之某岗位从事(管理、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乙方同意丙方为其提供的工作岗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岗位内容及要求由丙方负责解释。在合同期内或解除、终止合同后,乙方或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岗位。第六条第二款:甲方按月计发乙方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丙方按月计发除甲方发给乙方月工资以外的其余工资。第八条约定:依据市教委统筹办的要求,以甲方发给乙方的月工资作为乙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第十六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丙方。乙方未能与丙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丙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金,甲方、丙方违约赔偿金由丙方承担,乙方违约的赔偿金由乙方支付给丙方。
该《聘用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统筹教师(乙方)的人事档案,办理完毕调入手续后由北京市教育系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2017年12月16日,北大附中与戈畅签署《<北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指戈畅)违反《聘用合同》合同编号:BDFZ-YJ-2017-03)第二十三条内容,或因乙方个人原因辞职、调动、开除、出国留学等原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时,按服务期剩余年限(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每年4万元向北大附中支付违约赔偿金。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签署本补充协议时已了解并知晓聘用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第九条:本补充协议是聘用合同的有效补充,本补充协议有约定的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聘用合同执行。
戈畅于2018年11月21日向北大附中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向学校正式提出在2018年11月30日离职。
另查,双方在仲裁时认可戈畅的人事档案目前存放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还未办理该人事档案转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戈畅主张其人事关系和编制都在西藏中学,与北大附中仅为劳动合同关系,北大附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戈畅至2019年9月19日正式离职,已经工作1年10个月,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3年计算,不应按照4年计算。戈畅就其主张提交了说明,系西藏中学、北大附中在仲裁时提交之材料。
西藏中学、北大附中对该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戈畅与西藏中学、北大附中签订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制合同,是事业编制,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戈畅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剩余服务期还有4年多。西藏中学、北大附中就其主张提交了北大附中与戈畅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微信沟通记录、《关于限期支付违约金的通知》及邮箱截图、戈畅入职时的信息登记表。
戈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戈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均未起诉,视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戈畅与北大附中是否为劳动关系;二是戈畅是否应支付北大附中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数额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聘用合同》所载,戈畅与西藏中学、北大附中于2017年12月16日建立人事聘用关系,约定戈畅作为西藏中学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并接受北大附中管理,戈畅主张与北大附中为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据此,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本案中,戈畅与西藏中学、北大附中签订《聘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和各方约定,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戈畅在《聘用合同》未到期,亦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戈畅在北大附中服务期剩余年限尚有三年有余,按照双方约定,戈畅应向北大附中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戈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二、戈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大学附属中学违约金160000元;三、驳回戈畅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戈畅与西藏中学、北大附中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需依约履行。根据《聘用合同》所载内容可知“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金”,戈畅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岗位协议,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北大附中与戈畅签署《补充协议》载明“按服务期剩余年限(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每年4万元向北大附中支付违约赔偿金”,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戈畅自认其离职时服务期剩余三年两个月,故依据《补充协议》戈畅应按照每年4万元的标准支付四年期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戈畅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戈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