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刚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斌,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凡,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商州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思凡辞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州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斌、白书宝,王思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州区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思凡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33158.11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王思凡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错误。王思凡在规培结束的2022年9月7日未到上诉人处报道上班,而是直接邮寄了《辞职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不能辞职的条款。王思凡在2022年9月7日递交辞职信后,应当返回上诉人处上班三十日后才可以讨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王思凡将辞职信一寄了之,过三十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与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相违背,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王思凡应当受到劳动纪律处分。王思凡于2022年9月7日提出辞职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便未在上诉人处履行劳动职责,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处分,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离职。二、一审仅判决王思凡返还3万元安家费有误,应当判决返还233158.11元。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思凡的辞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是错误的。王思凡占用事业单位编制,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人才引进计划和麻醉科发展规划,造成人才流失和不良影响,虽然无法进行具体量化,但是损失巨大且客观存在。并且王思凡9月7日提出辞职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其不应当享受2022年9月的工资和2022年9-12月由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共计8319.6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辞职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九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思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答辩人提前30日向被答辩人提出离职申请,被答辩人并未否决离职请求,仅因为双方退还款项产生争议。另外答辩人提出离职申请时仍处于规培期间,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旷工,直至2022年10月26日被答辩人通知其他五位规培生于2022年10月26日返岗,并未要求答辩人返岗。其次,答辩人依法提出离职申请,被答辩人无权处分答辩人。最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33158.11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9年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其有权取得劳动报酬。另外,答辩人是在2022年10月解除的劳动关系,2022年9月的工资不应退还,2022年10月之后由被答辩人代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如果被答辩人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愿意退还。
商州区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思凡向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支付赔偿金233158.11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合计473158.11元;2.由王思凡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商州区医院系事业单位。王思凡2018年6月毕业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麻醉学专业,2019年3月25日,商州区医院与王思凡签订《就业协议书》。2019年4月16日,王思凡被商州区医院聘用至其医院麻醉科工作。2019年9月,商洛市商州区XX社XX号文件,同意聘用王思凡等25名同志为商州区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年10月成为商洛市商州区新增财政供养人员,属于事业编制差额拨款人员。2019年9月4日,商州区医院、王思凡签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发放和承担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具体包含:工资薪金、降温费、取暖费、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培训期间国家财政培训基地费用、大学生安家费等。”第九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完成规培后,回甲方继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服务的年限不少于8年。如乙方完成培训后不返回甲方工作或返回甲方工作不满8年而提出辞职的、不辞而别的等任何离职行为发生,乙方应当退回规培期间甲方发放给其的工资、福利及购买的社会保险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费用,且乙方还应当另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乙方在甲方每少服务1年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每少服务不足半年的按照半年违约金15000元计算;若少于服务期限超过半年但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违约金30000元。”2019年9月10日,商州区医院、王思凡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王思凡接受培训时间为3年,自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因本人原因完成培训后未回原委派单位即乙方处工作,须赔付乙方在培训期间向其发放的相关费用。”王思凡在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商州区医院共向王思凡发放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工资117742元、降温费、取暖费及各项福利14978元,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41256.27元,住房公积金16986元,医疗保险10087.08元,工伤保险214.46元,生育保险618.58元,工会医疗互助金525元,失业保险750.72元,2019年度大学生安家费21000元,定向招聘大学生区级配套安家费9000元。2022年9月7日,王思凡向商州区医院邮寄提交辞职信,商州区医院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该辞职信。王思凡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补发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13.40元;2.确认双方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报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等。商州区医院提出反请求,要求:1.王思凡返还商州区医院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工资薪金117742元;2.返还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降温费、取暖费、各项福利14978元;3.返还养老保险等7项单位配套缴存70438.11元;4.返还大学生安家费30000元;5.承担违约金240000元。2023年2月1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22]56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聘用关系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报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商州区医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商州区医院、王思凡之间的辞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思凡于2022年9月7日向王思凡邮寄提交辞职信,商州区医院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该辞职信,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仲案字[2022]5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聘用关系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报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对该裁决事项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王思凡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中关于违反服务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商州区医院请求王思凡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商州区医院安排王思凡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了培养合格的临床医师而进行的必要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王思凡培训结束后即提出辞职,违反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原王思凡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王思凡退回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全部费用,且另行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中,商州区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王思凡支付了培训费用,因此请求王思凡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学生安家费系用人单位为了引进人才所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以双方达成的服务期约定为基础,王思凡培训结束后即提出辞职,未履行服务期约定,对所领取的30000元大学生安家费应予返还。商州区医院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请求王思凡赔偿因辞职造成的损失,包括其向王思凡支付的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及各项福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商州区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因王思凡的辞职行为给商州区医院单位造成了损失,商州区医院向王思凡支付的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及各项福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系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王思凡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待遇和生活保障,不能认定为王思凡给商州区医院造成的损失,因此商州区医院请求王思凡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亦不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与王思凡之间聘用关系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二、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王思凡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报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三、王思凡返还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大学生安家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思凡负担。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思凡向法庭提交了“规培生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王思凡在9月7日正常领取商州区医院发放的中秋节日福利以及商州区医院通知2022年10月26日返院报道名单中不包含王思凡。商州区医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有多位实名成员的对话内容,其姓名和对话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客观情况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思凡应否支付商州区医院赔偿金233158.11元。王思凡与商州区医院订立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商州区XX基地培训,培训期为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培训期间,商州区医院为王思凡发放和承担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王思凡保证在完成规培后,回商州区医院继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服务的年限不少于8年,如王思凡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年限,则需按一定标准支付商州区医院相应金额。王思凡受商州区医院派遣,赴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后于2022年9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系指住院医师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的指导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培训标准,接受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主的培训活动。王思凡通过该培训提升了其本人的临床实践能力及相关医疗技能,且该技能归属于王思凡,该培训属于专业技术培训。王思凡于2022年9月申请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服务期限的约定,鉴于商州区医院为王思凡提供了培训名额,在王思凡长期脱产培训的过程中负担了其工资、补助、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支出,王思凡于培训中提升了自己业务技能,本应于培训结束后依约向商州区医院提供劳动,而其却于2022年9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王思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其给商州区医院在人才引进和培养方面造成实际损失虽然无法进行具体量化,但损失客观存在,如若不承担一定责任,则有失公平,本院酌定由王思凡承担7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赔偿依据不足未支持商州区医院赔偿金的诉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大学生安家费系用人单位为了引进人才所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用来安置安抚特定对象的费用,让受抚对象无后顾之忧,全心全意投入工作,王思凡在培训结束后即提出辞职,未给商州区医院实际提供劳动,对所领取的30000元大学生安家费应全额返还。商州区医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王思凡的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及各项福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系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王思凡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待遇和生活保障,不属于培训费用,不应认定为商州区医院的损失,但2021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商州区医院向王思凡交纳的社保费用3646.2元应予返还。王思凡与商州区医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商州区医院提出王思凡9月份工资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思凡和商州区医院均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王思凡)与被申请人(商州区医院)之间聘用关系于2022年10月16日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报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对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已经接受认可。商州区医院在二审中又提出王思凡于2022年9月7日提出辞职未取得其同意,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应当受到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四项;
二、限王思凡十日内赔偿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损失70000元并返还2022年10月以后的社保费用3646.2元,共计73646.2元;
三、驳回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思凡负担2元,商州区人民医院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负担6元,王思凡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尤永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冰
书记员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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