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1 0:00:00

黄建、玉环市杰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市杰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和英。

上诉人黄建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市杰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2)浙102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上诉请求:1.撤销(2022)浙102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25日解除与事实不符。202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不合理的劳动合同和承诺书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刘强就强制不安排产品给上诉人做,双方发生矛盾。故在下班时间,上诉人找刘强询问,从而导致冲突,冲突的结果是刘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上诉人不追究刘强的其他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签合同和放弃社保的承诺及不安排产品的事只字未提,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且被上诉人据此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规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及因违法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以上诉人违反了违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和职业规范为由认定解除合法,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规章制度张贴和上诉人对此知晓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性、内容合法性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另上诉人选择下班时间找被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刘强询问,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刘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从而导致冲突,且双方的纠纷已经和平解决,上诉人并未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规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玉环市杰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签订合同、承诺书的争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酒后进入厂区闹事引发冲突,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规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黄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未发工资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1000元(7000元/月×6.5个月×2);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建于2016年3月15日进入被告玉环市杰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数控车工工作,月薪7000元。2022年4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付佑强、杨康林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刘强因签订合同、承诺书等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原告及案外人杨康林喝酒后与案外人付佑强一起进入被告的厂区,找被告的管理人员刘强理论,并于当天下午4点44分左右,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刘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原、被告一致认可4月份的下班时间为4点30分。

一审法院认为,对未结工资3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闹事殴打其他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规范,该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下午上班时间外出,后于酒后进入厂区,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刘强发生肢体冲突确是事实,虽然双方发生冲突的时候已经是下班时间,但仍有大量的工人在厂区内,而且根据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是由于原告先进行推搡的。原告及案外人付佑强、杨康林与被告之间关于签订合同、承诺书的争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原告等人采取酒后进入厂区闹事引发冲突,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规范,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202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缴纳或补足,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该院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市杰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未结工资3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在2022年4月25日合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签订合同等方面发生纠纷,上诉人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其未经同意擅自在工作时间离岗,又在喝酒后进入厂区,并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发生冲突,虽然双方发生冲突的时候已经是下班时间,但仍有大量的工人在厂区内,对被上诉人的厂区管理和工作秩序都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的是作为劳动者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规范,被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黄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谦

审判员    蔡超

审判员    陈园

○二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