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金海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伟,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上诉人嵊泗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金某1、金某2、李某、梁某、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各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经营情况显著恶化且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主观上和客观上无法及时足额向各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遗漏了该等重要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未能全面理解经济补偿金的本质含义,也未能考虑到上诉人、房地产行业乃至大部分企业近年来遭受的“灭顶之灾”,机械固化对法律规定作出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就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明确企业确有困难、合理理由造成延迟支付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截至2022年12月15日涉及诉讼案件49件,标的额超1.2亿,银行账户余额仅有60万元,且已被查封冻结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综上,彭博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某、金某1、金某2、李某、梁某辩称:1.上诉人所述经营困难,并非法定延迟工资支付的事由。首先,不应当以上诉人涉诉即认定为“经营困难”;其次,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上诉人长达4个月未能支付工资,且未经集体协商或劳动者同意,显属违法。2.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恶意,不排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区分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且客观事实方面,上诉人自涉诉导致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就工资支付事宜自始至终未能积极与法院沟通,也未能尽到合理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卢某、金某1、朱某、金某2、李某、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博公司支付卢某八月份工资18333元,支付金某1八月份工资12500元,支付朱某八月份工资2403元,支付金某2八月份工资7500元,支付李某八月份工资20833元,支付梁某八月份工资35000元;2.判令彭博公司支付卢某经济补偿金109998元,支付金某1经济补偿金62500元,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金某2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0833元,支付梁某经济补偿金175000元;3.判令彭博公司支付卢某2019年奖金20000元,支付金某12019年奖金30000元,支付金某22019年奖金20000元,支付梁某2019年奖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20日,卢某入职彭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2022年5月起,彭博公司未向卢某支付工资。8月1日,经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卢某与彭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博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卢某工资72999元。同日,卢某以彭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8月22日,彭博公司同意离职申请。离职前,卢某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月工资为18333元。8月9日,卢某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卢某与彭博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8月工资1833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9998元;4.补缴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9年5月至12月、2022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9年未支付奖金20000元。仲裁结果为:1.彭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8月工资843元;2.驳回卢某其他仲裁请求。9月30日,卢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2017年12月1日,金某1入职彭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起,彭博公司未向金某1支付工资。2022年8月1日,经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金某1与彭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博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金某1工资52500元。同日,金某1以彭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8月22日,彭博公司同意离职申请。离职前,金某1所属岗位为工程部管理,月工资12500元。8月19日,金某1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2年8月工资12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3.支付2019年未发放奖金30000元。仲裁结果为:1.彭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8月工资9195元;2.驳回金某1的其他仲裁请求。9月30日,金某1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3.2020年10月,朱某入职彭博公司并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8000元。自2022年5月起,彭博公司未向朱某支付工资。2022年8月,朱某工作9天,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8月1日,经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朱某与彭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博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朱某工资28000元。8月19日,朱某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2年8月1日至9日工资240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结果为:1.彭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8月1日至9日工资2403元;2.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9月30日,朱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4.2017年12月,金某2入职彭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起,彭博公司未向金某2支付工资。2022年8月1日,经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金某2与彭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博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金某2工资22500元。同日,金某2以彭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9月1日,彭博公司同意离职申请。离职前,金某2月工资为7500元。8月10日,金某2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2年8月工资7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2019年奖金20000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结果为:1.彭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8月工资345元;2.驳回金某2的其他仲裁请求。9月30日,金某2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5.2021年10月,李某入职彭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起,彭博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工资。2022年8月1日,李某提出离职申请。8月22日,彭博公司同意离职申请。离职前,月工资为20833元。8月9日,李某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李某与彭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2022年8月工资2083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1466元。仲裁结果为:1.确认李某与彭博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2.彭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8月工资958元;2.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9月30日,李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6.2017年11月1日,梁某入职彭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起,彭博公司未向梁某支付工资。2022年8月1日,经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梁某与彭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博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梁某工资145000元。同日,梁某以彭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8月22日,彭博公司同意离职申请。离职前,梁某所属岗位为工程部负责人,月工资35000元。8月19日,梁某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梁某与彭博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2022年8月工资35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0元;4.支付2019年未发放奖金100000元。仲裁结果为:1.彭博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8月工资30575元;2.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9月30日,梁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针对本案争议认定如下:一、关于8月份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卢某等六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卢某等六人八月份出勤天数,一审法院确认彭博公司应支付卢某等六人八月份工资如下:1.卢某843元;2.金某19195元;3.朱某2403元;4.金某2345元;5.李某958元;6.梁某30574.7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卢某等六人因彭博公司拖欠工资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也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即便彭博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自2022年5月起的工资,至庭审结束前延期已超过30日,彭博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卢某等六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以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卢某于2017年11月入职、2022年8月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梁某工资35000元/月高于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7437元/月(89240元/年)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的三倍22311元/月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彭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下:1.卢某91665元;2.金某162500元;3.朱某8000元;4.金某237500元;5.李某20833元;6.梁某111555元。
三、关于2019年奖金。奖金评定和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非其法定义务。本案卢某等六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博公司应发放2019年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某等六人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2022年8月份工资843元,支付金某12022年8月份工资9195元,支付朱某2022年8月份工资2403元,支付金某22022年8月份工资345元,支付李某2022年8月份工资958元,支付梁某2022年8月份工资30574.7元;二、彭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经济补偿金91665元,支付金某1经济补偿金62500元,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金某2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0833元,支付梁某经济补偿金111555元;三、驳回卢某、金某1、朱某、金某2、李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六被上诉人2022年8月份的工资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彭博公司是否需要向六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彭博公司上诉认为其系因经营状况恶化且客观上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而导致无法及时足额向各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机械适用法律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依法集体协商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而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从2022年5月开始欠付各被上诉人工资,并无异议,其即使存在生产经营困难以及银行账户被查封等主客观原因,截至各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欠付工资也已远远超过30日的最长期限。且其延迟支付工资的行为,亦并未经集体协商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彭博公司应向六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应支付各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嵊泗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艳娇
审判员 张秀梅
审判员 褚炅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