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13 0:00:00

孙惠慧、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屏路11号2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慧,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惠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丰公司无需向孙惠慧支付工资,诉讼费由孙惠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丰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转账给孙惠慧的银行流水,虽然因管理不当,无法明确向孙惠慧转账的明细,但孙惠慧也未举证证明转账记录中不包含工资,应由孙惠慧举证证明转账金额全部为工作支出。故安丰公司一审中已完成举证责任,孙惠慧应承担举证责任。

孙惠慧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安丰公司应提供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明细,安丰公司将工作中的流水混同为工资的意见不能成立。孙惠慧为安丰公司垫付的款项安丰公司也未返还。

孙惠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安丰公司的劳动合同,责令安丰公司为孙惠慧出具离职证明;2.安丰公司向孙惠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3.安丰公司向孙惠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2.5);4.安丰公司向孙惠慧支付未结清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合计34个月的工资17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惠慧于2018年10月1日入职安丰公司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孙惠慧担任嵊州地区区域经理,负责收取租车费用、维护管理租车司机,同时帮公司招募司机。孙惠慧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由安丰公司缴纳。孙惠慧自认安丰公司于2020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孙惠慧支付了5000元底薪工资。孙惠慧当庭陈述收到公司发放的司机招募款是1万多元。孙惠慧曾于2022年6月13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该案孙惠慧作为劳动者已向公司提供劳动,安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孙惠慧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金额,孙惠慧主张安丰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10月止共拖欠工资170000元。为此,双方均向该院提交了大量资金往来转账记录,款项往来频繁且数额不一,多数款项性质无法认定,除2020年2月2日微信转账5000元孙惠慧认可为工资外,无法证明其他工资是否支付。安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管理孙惠慧的薪资标准及发放依据,现孙惠慧未能提交孙惠慧工资清单及明确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职工诉孙惠慧案件中的证据情况,对孙惠慧主张月底薪工资5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孙惠慧自认公司曾于2020年2月2日发放5000元工资,故扣减该款后被告尚应向孙惠慧支付工资165000元。原、被告双方间若有借款等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依法处理。如前所述,安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孙惠慧有权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孙惠慧主张安丰公司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惠慧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孙惠慧自2018年10月起入职安丰公司,安丰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孙惠慧签订劳动合同,孙惠慧可要求安丰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孙惠慧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在一年内主张,孙惠慧在2022年6月13日才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安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成立,该院对孙惠慧要求安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孙惠慧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惠慧与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孙惠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孙惠慧工资款165000元、经济补偿125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安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丰公司与孙惠慧存在劳动关系,安丰公司主张已支付工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丰公司虽然一审中提供转账记录,但并不能区分转账中多少金额系支付工资,安丰公司对此亦无法进行合理说明。结合安丰公司所称的经营模式,公司经营需要支付网约车司机费用,相应费用由安丰公司转账给孙惠慧,再由孙惠慧将款项支付给网约车司机,故在安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项中已包含工资以及相应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已在转账中包含了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安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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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翠

审判员    梅云

审判员    **斌

O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