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温州中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代义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锦绣路南国大厦3幢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65622978C。

法定代表人:何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义洪,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中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义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义洪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宏公司支付代义洪赔偿金10000元、二倍工资28000元错误。一、代义洪未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达19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宏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理行使辞退等管理手段,无需支付赔偿金。二、中宏公司多次要求代义洪签订劳动合同,但代义洪一直未配合。除了代义洪外,中宏公司和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是代义洪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且中宏公司一直都是足额支付工资,造成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应归责于代义洪,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代义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代义洪于2020年8月20日入职中宏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2年1月1日,代义洪向中宏公司请假回家,2022年1月19日,中宏公司管理人员以岗位已经招到人为由,无故将代义洪辞退,理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额。

代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宏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2、判令中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义洪于2021年8月20日进入中宏公司工作,从事仓库主管一职,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休息2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宏公司未为代义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31日,代义洪因家里有事,向中宏公司现场管理主管毛远明口头请假。2022年1月19日,毛远明微信通知代义洪“仓库明年这边已经安排人了,明年要你自己安排了”。之后,代义洪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中宏公司向代义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2、中宏公司向代义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该委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22)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宏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代义洪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二、驳回代义洪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代义洪提供的与毛远明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毛远明作为代义洪的管理主管,以“明年已经安排人了”为由,解除了与代义洪的劳动关系。中宏公司辩称系代义洪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规章制度辞退代义洪。但是中宏公司以“明年已经安排人了”为由解除与代义洪劳动关系,而非中宏公司所述的违反规章制度,中宏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虽然第十九条规定:员工请休假在3天内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3天以上的,由部门负责人核准后,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中宏公司违法解除与代义洪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代义洪支付赔偿金。代义洪工作未满半年,赔偿金计10000元(10000元/月×0.5月×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2年1月1日至1月3日为元旦假期及调休期间,之后代义洪请假未工作,其请假期间不应计算二倍工资。故中宏公司应当支付代义洪2021年9月20日-2022年1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基数不包含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而代义洪每月仅休息两天,其月工资10000元中包含部分加班工资,一审酌情以其月工资标准的70%确定二倍工资基数为7000元/月,中宏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4540元[7000元/月÷21.75×8天+7000元/月×3个月+7000元÷21.75×3天]。虽然中宏公司抗辩代义洪请假期间不应计算二倍工资,但经仲裁裁决中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8000元后,中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同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以仲裁裁决金额28000元确定为中宏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金额。遂判决:一、中宏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代义洪赔偿金10000元;二、中宏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代义洪二倍工资28000元;三、驳回代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宏公司上诉称曾多次要求代义洪签订劳动合同,代义洪不予配合,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中宏公司所述成立,中宏公司亦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书面通知代义洪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中宏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2021年12月31日,代义洪以家中有事为由口头向中宏公司管理人员毛远明请假回家,毛远明于2022年1月19日以“仓库这边已经安排人了”为由,解除与代义洪的劳动关系,现又上诉主张代义洪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代义洪的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对中宏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中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孟宣

审判员    黄百隆

审判员    丁虹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亦诗

书记员    江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