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4 0:00:00

冯仰甫、嘉兴耕乐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耕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桃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HJKM0L。

法定代表人:郑建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仰甫,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王磊,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耕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仰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3)浙041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耕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仰甫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9年6月冯仰甫入职耕乐公司,确认耕乐公司与冯仰甫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1.耕乐公司未与冯仰甫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实际支付工资,耕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是郑林军在管理,没有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2.冯仰甫于2020年3月10日同郑林军签订过劳动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系承包关系。郑林军在耕乐公司承包了部分业务,再转包给他人。故耕乐公司与冯仰甫不存在劳动关系。

冯仰甫辩称,冯仰甫没有为案外人郑林军工作,冯仰甫与郑林军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1.冯仰甫与郑林军之间没有实际履行任何合同,冯仰甫的工资均由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李秋花或近亲属发放,发放的费用为工资而非承包费,郑林军从未向冯仰甫支付过工资。2.承包关系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承包工作完成后结算承包费用。根据耕乐公司生产群的聊天记录,冯仰甫受到耕乐公司严格的劳动管理,听从耕乐公司的工作安排,二者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冯仰甫并非独立工作。冯仰甫利用耕乐公司的设备进行工作,案外人从未与冯仰甫提及承包结算。本案不符合承包的构成要件。3.冯仰甫受伤后使用耕乐公司购买的保险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由耕乐公司支付,也可以证明冯仰甫与耕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耕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脱逃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恶意,明显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该劳动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4.冯仰甫与耕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冯仰甫受耕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耕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冯仰甫提供的劳动是耕乐公司相关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冯仰甫工资收入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相结合,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耕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明确发放给冯仰甫的为工资,而非劳务费或承包费。冯仰甫及其妻子王昌凤共同在耕乐公司工作,因此两人的工资均支付至冯仰甫一人账户中,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工资表、2021年年终福利和银行流水中的相关工资金额完全一致。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李秋花转账支付的款项即为冯仰甫在耕乐公司工作的工资。厂长郑林军、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李秋花长期在耕乐公司生产群中发布工作内容和公司福利。冯仰甫接受耕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耕乐公司安排的工作,应当认定冯仰甫与耕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冯仰甫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冯仰甫与耕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冯仰甫于2019年6月入职耕乐公司,耕乐公司自2019年7月起发放冯仰甫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冯仰甫之妻王昌凤亦在耕乐公司工作。耕乐公司每月制作工资表,并由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福及其妻子李秋花、公司监事李秋星将冯仰甫夫妇的工资一并转账支付至冯仰甫账户,附言为工资。耕乐公司建有微信工作群,临时通知上班时间、领取工资及食堂管理制度等事项均由耕乐公司工作人员在群里统一通知。

因双方发生争议,冯仰甫于2022年11月17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浙嘉秀洲劳人仲案[2022]67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冯仰甫的仲裁请求。冯仰甫因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仰甫提供的工资表、银行账户对账单、账户明细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自2019年6月起在耕乐公司工作,由耕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冯仰甫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接受耕乐公司管理、服从耕乐公司安排、遵守耕乐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具有人格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冯仰甫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耕乐公司未举证、质证,其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冯仰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耕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冯仰甫与耕乐公司自2019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耕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耕乐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

证据1,业务承包合同和劳动承包合同,证明耕乐公司已将包装业务转包给郑林军,郑林军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冯仰甫,耕乐公司与冯仰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耕乐公司生产群聊天记录,证明郑林军在2022年9月10日将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李秋花拉进群聊,其并不是一开始就在该微信群中的事实。

冯仰甫质证认为:证据1,业务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耕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耕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劳动承包合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冯仰甫虽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冯仰甫是为耕乐公司提供劳动,郑建福、李秋花等人平时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劳动承包合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二审中,冯仰甫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耕乐公司与冯仰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仰甫自2019年6月起在耕乐公司工作,耕乐公司每月制作工资表,耕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福及其妻子李秋花、公司监事李秋星将冯仰甫夫妇的工资一并转账支付至冯仰甫账户,李秋花在耕乐公司生产群中通知领取工资、发放红包作为公司福利以及通知食堂管理制度等,可以证明冯仰甫接受耕乐公司管理并遵守相应规章制度的事实,冯仰甫从人格和组织上均从属于耕乐公司,一审据此认定冯仰甫与耕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耕乐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郑林军之间的业务承包合同和郑林军与冯仰甫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系为证明冯仰甫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冯仰甫对此不予认可。且虽然冯仰甫与郑林军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但冯仰甫的工资并非由郑林军发放,耕乐公司也未提供其与郑林军就业务承包进行结算、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耕乐公司与郑林军及冯仰甫与郑林军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本院对耕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耕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兴耕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章玉萍

审判员    张汐

审判员    张红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依依

书记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