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3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宪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莎,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坤,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再审申请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3民终1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众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坤的严重违纪行为。大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包括连号发票、定额发票等大量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坤与其同事彭晶晶联手提交虚假发票、安徽省不再使用的定额发票进行报销等事实,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进行认真审查,只一句话概括为不足以证明虚假报销来否定大众公司的调查成果。综上,大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刘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众公司主张刘坤提交的差旅报销发票有虚假情况,刘坤则主张其依法依规完成差旅报销及申请,不存在违法违规申报的情形。鉴于刘坤相关报销事宜发生在多年以前,大众公司在当时予以审核并报销,现大众公司主张刘坤提交的相关票据存在虚假部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坤系虚假报销,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大众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进而判令其支付刘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综上,大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