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5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花,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关店乡王岗村周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煜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575号-39。
法定代表人:叶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上海煜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学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煜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排期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花、被上诉人煜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学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煜晟公司支付:1、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加班工资14,149.40元及滞纳金;3、2022年3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3,355元及滞纳金;4、2021年度年终奖2,267元;5、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6、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7、未开具离职证明期间损失的工资赔偿40,000元。事实和理由:煜晟公司无故终止为周学花缴纳社保、无期限的让周学花放假、并且将周学花踢出工作群及不通知周学花上班时间,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审认定的加班工资是周学花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没有结算,调休也是后期加班的调休,不应在周学花已有的加班时间内扣除。如果不认定煜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煜晟公司不通知周学花上班,就应支付周学花放假到解除期间的工资。戴秀兔去上海豆小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小菽公司)找豆小菽公司老板,豆小菽公司当天解雇了周学花,这是事实,煜晟公司既不解除与周学花劳动合同,又不允许周学花工作,甚至解除合同后,连周学花工作后路都断掉,对周学花精神、心理造成打击。
被上诉人煜晟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周学花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学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煜晟公司支付:1、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未与周学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加班工资14,149.40元及滞纳金;3、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工资3,355元及滞纳金;4、2021年度年终奖2,267元;5、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工资差额1,000元;6、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7、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8、未开具离职证明期间损失的工资赔偿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学花于2021年5月12日进入煜晟公司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及手机APP打卡。
2022年3月煜晟公司出具疫情期间总部排班表,载明运营部周学花2022年3月13日开始放假,返回待通知。排班表下方备注:1.三月份疫情期间暂时按照以上安排班次,正常固定排休不影响。如确有工作需要正常全天上班的,请做好上下班打卡。恢复正常上班时间请留意行政通知;2.休息期间,有存假/年假的人,优先安排调休存假/年假,无存假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计算工时;3.所有人员休息期间保持通讯畅通。周学花最后出勤至2022年3月11日。2022年5月4日,周学花被移出“松江名灶:总部(25)”微信群。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煜晟公司向周学花发放2021年度年终奖2,000元。
一审再查明,周学花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煜晟公司为周学花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4月周学花无缴费记录。
2022年7月5日,周学花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煜晟公司支付:1、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476元;2、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0元;3、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工资3,355元;4、2021年年度年终奖3,734元;5、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工资差额1,000元。周学花于2022年7月22日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1、煜晟公司支付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2、煜晟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49.40元。周学花于2022年8月12日明确第1项仲裁请求为:1、煜晟公司支付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变更第4项仲裁请求为:4、煜晟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年终奖4,267元;增加仲裁请求:6、煜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7、煜晟公司支付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8、煜晟公司支付因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产生的损失40,000元。周学花于2022年9月1日变更第4项仲裁请求为:煜晟公司支付2021年年度年终奖2,267元。仲裁委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平台核查,显示周学花在煜晟公司的招退工详细信息为:起始日期2021年4月29日,终止日期2022年3月31日,退工原因为终止合同。周学花在案外人豆小菽公司的招退工详细信息为:起始日期2022年4月22日,终止日期2022年6月9日。个人社保缴费查询结果显示:2022年4月22日,煜晟公司为周学花办理了企业职工停止缴费手续。2022年8月23日,案外人豆小菽公司为周学花办理了企业职工参保登记手续。2022年9月23日,仲裁委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1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煜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学花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工资2,727元;二、煜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学花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367.80元;三、对周学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学花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中,煜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证明周学花入职第一天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2.2021年总部年终奖,证明煜晟公司已经向周学花发放了2021年度年终奖2,000元,有签收表,周学花也是有签收的;3.周学花在职期间考勤和工资表,证明双休日加班是有调休的,公司根据打卡记录做考勤汇总;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2年6月13日戴秀兔向豆小菽公司老板娘核实周学花的入职时间,老板娘答复:尚未签订合同+缴纳五险一金,试用期工资8,000,转正工资10,000,入职时间2022年3月21日;5.周学花离职后未作交接物品清单,证明周学花没有来上班后没有归还公司的物品,公司要求周学花回来做交接,后来也没有做交接,手机在仲裁开庭时交还了,其他打钩的几项都是没有交接的物品。周学花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入职申请表没有意见,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像是周学花签的,但是周学花对该劳动合同没有印象;2.周学花入职时跟人事晏绍彬谈的年终奖标准是年底双薪8,000元的八折,再根据实际工作月份来发,周学花认为应该是4,266.67元,减掉了领到的2,000元,尚余2,267元未发放;3.对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调休给的不够;4.当时与豆小菽公司谈的工资标准是这样的,但是没有拿到,煜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学花是2022年3月21日入职的,周学花是2022年3月13日被辞退后正常去找工作了,煜晟公司应该提供周学花去豆小菽公司工作的时间;5.手机已归还了,其他煜晟公司没有要求交接。
周学花对于其各项诉请作如下陈述:1.加班工资14,149.40元的主张依据为2021年6月6日到7月5日在泗泾店工作期间加班了67个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双休日工作19个小时),再加上工资里的迟到扣款,进行估算的;2.2022年3月1日到3月13日工资3,355元,是按照8,000元/月除以31天乘以13天计算,放弃滞纳金的诉请;3.2021年6月12日到7月12日工资差额1,000元,当时其与人事晏绍彬谈的是2021年7月1日开始转正,实际是7月12日开始算的,里面有1,000元的差额;4.煜晟公司擅自做主,将周学花刻度嘟嘟APP设定为离职,将周学花移出群聊、退交社保、未与周学花进行协商,还威胁恐吓周学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5.周学花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周学花2021年5月12日到2022年3月13日应当享有3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310元;6.未开具离职证明期间损失的工资赔偿40,000元为周学花估算。对此,煜晟公司发表意见为:1.周学花没有在泗泾店打卡,双休日上班的都会给予调休,认可周学花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经认可了周学花的该部分请求;2.2022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因疫情及劳动关系纠纷,确实尚未发放,同意按照周学花的计算方式扣除周学花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27元,余额应为2,728元;3.从2022年7月1日开始,周学花的工资就按照每月8,000元来核算了,不存在工资差额;4.因受疫情影响,煜晟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收到街道的停业通知后对人员作出放假安排,具体返岗时间根据岗位需要而定,周学花的返岗时间是待定的,2022年3月18日所有门店停工,总部也停止工作直至2022年6月1日复工。煜晟公司在2022年3月13日并无辞退周学花的想法,2022年3月20日周学花就到其他公司上班了,煜晟公司核实情况后通知周学花来做工作交接但周学花一直未交接,周学花手里还有公司的设备包括手机、摄影摄像的辅助器材等,后续报警也是因工作交接引起的;5.周学花在煜晟公司工作未满1年,不享有年休假;6.因周学花未与煜晟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这种情况下煜晟公司不可能给周学花开具离职证明,周学花被其他公司辞退,与煜晟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学花对于煜晟公司提供的署期为2021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系签订入职申请表时煜晟公司放入其中给周学花签订的空白合同,对此周学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周学花主张的2021年6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的加班工资,周学花主张其中包含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双休日工作时间19个小时,结合周学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考勤表,扣除煜晟公司给予周学花的调休时长,仲裁裁决煜晟公司支付周学花上述期间加班工资3,367.8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煜晟公司同意支付2,728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度年终奖,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周学花主张与晏绍彬有口头约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工资差额1,000元及滞纳金,根据煜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周学花2021年7月的工资基数为8,000元,周学花主张存在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学花主张煜晟公司2022年3月13日即单方解除了与周学花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学花以此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联系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周学花入职煜晟公司未满1年,且周学花入职煜晟公司前工龄已中断,故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周学花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煜晟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期间的损失,周学花对此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煜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学花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3日工资2,728元;二、上海煜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学花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3月13日加班工资3,367.80元;三、驳回周学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学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周学花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其入职豆小菽公司的时间是2022年8、9月份,并非原审记载的4月。鉴于此系仲裁委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平台核查内容,周学花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记载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周学花所提此节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周学花对原审判决记载的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如下:1、其对于煜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2、其对于当时入职豆小菽公司谈的工资标准不认可。经查,一审审理中,周学花明确表示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入职豆小菽公司谈的工资表示“谈的工资是这样的”,故周学花所提上述异议不成立。
二审审理中,周学花提供19页微信聊天截屏作为证据:1、第1-3页证明公司直接开除周学花;2、第4页证明6月以后周学花周末也有加班;3、第5-9页证明周学花存在平时延时和双休日加班;4、第10-11页证明煜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第12页证明煜晟公司无故增加周学花工作量;6、第13页证明周学花生病期间照常工作;6、第14-15页证明周学花没签过劳动合同;7、第16-18页证明煜晟公司一直增加周学花工作量,周学花努力工作,得到煜晟公司认可;8、第19页证明2022年6月11日戴秀兔电话威胁周学花后又去找豆小菽公司老板,豆小菽公司老板解雇了周学花。煜晟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身份认可;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人不认识;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周学花私下的聊天;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
煜晟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21年5-8月员工考勤及2021年9月-2022年3月员工考勤统计。经查,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质证。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煜晟公司提供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2年6月13日戴秀兔向豆小菽公司老板娘核实周学花的入职时间,老板娘答复“入职时间2022年3月21日”时附有一张由周学花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职位申请表》照片。此由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煜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2年6月13日戴秀兔向豆小菽公司老板娘核实周学花的入职时间,老板娘答复:尚未签订合同+缴纳五险一金,试用期工资8,000,转正工资10,000,入职时间2022年3月21日,同时附有一张由周学花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职位申请表》照片”。一审中,周学花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与豆小菽公司谈的工资标准是这样的,但是没有拿到,煜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学花在2022年3月21日入职的,周学花是2022年3月13日被辞退后正常去找工作了,煜晟公司应该提供周学花去豆小菽公司工作的时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周学花对该微信聊天的记载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职位申请表》、豆小菽公司老板娘的答复及周学花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周学花2022年3月13日申请并于3月21日入职豆小菽公司。周学花上诉主张其系被煜晟公司辞退后再去找工作的,但就2022年3月21日前煜晟公司曾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周学花以煜晟公司无故终止缴纳社保、无期限的让其放假、将其踢出工作群,及不通知其上班时间为由,主张这就是煜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煜晟公司与周学花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3月21日因周学花入职豆小菽公司而终结。
周学花上诉请求改判煜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与已查明的周学花入职豆小菽公司,致周学花与煜晟公司劳动关系终结的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周学花上诉主张如果不认定煜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煜晟公司不通知周学花上班,就应支付周学花放假到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是,在煜晟公司与周学花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3月21日因周学花入职豆小菽公司而终结,没有证据证明周学花曾在此后向煜晟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周学花诉讼主张煜晟公司应支付其2022年3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在就周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周学花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学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学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