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54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春生(原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亮,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娜,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兴街9号院22号楼一单元1层103。
法定代表人:耿国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莞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原审被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太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李春生无需支付李娜2021年12月、202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6896.55元;3.改判李春生无需支付李娜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4.改判李春生无需支付李娜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1元;5.判令李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李娜于2021年10月18日入职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是世纪公司),与正是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正是世纪公司安排至中铁太平公司顺义党校项目工作,岗位为餐饮主管,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4350元、岗位工资4350元、绩效工资5800元及通讯补贴500元,正是世纪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因其2022年3月-4月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拒绝在员工处罚单上签字,经多次警告无果,故正是世纪公司在为其调休完加班后,于2022年4月25日向其发送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加班费一节,2022年4月考勤表是真实有效的凭证,有公司员工签字认可,李娜未签字原因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对公司存有意见,不在考勤表上签字,同时正是世纪公司与李娜劳动合同中第九条中明确加班费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标准错误,应改判为无需支付李娜加班费。三、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2022年4月考勤真实有效,正是世纪公司已安排李娜休完带薪年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李娜存在多次违纪情形,符合正是世纪公司和客户单位的《员工负面清单管理办法》及《员工手册》中有关处理的管理规定,正是世纪公司在员工在职期间已对上述管理规定进行了培训,作为公司经理级别的员工更应该以身作则,但李娜在公司多次警告谈话后,仍不改正,不服从公司工作管理,正是世纪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进行违纪解除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正是世纪公司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综上,正是世纪公司并未侵害员工合法权益。
李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春生的上诉请求。
中铁太平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应向李娜支付一审判决的款项。
正是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是世纪公司无需支付李娜2021年12月、202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6896.55元;2.正是世纪公司无需向李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3.正是世纪公司无需支付李娜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1元;4.李娜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是世纪公司和中铁太平公司支付李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0元;2.正是世纪公司和中铁太平公司支付李娜延时加班费31810.35元、休息日加班费5582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93.10元;3.正是世纪公司和中铁太平公司支付李娜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天206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娜于2021年10月18日与正是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派遣至中铁太平公司,岗位为餐饮主管,仲裁时李娜和正是世纪公司均认可李娜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4350元、岗位工资4350元、绩效工资5800元及通讯补助500元。
2022年5月26日,李娜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正是世纪公司:1.支付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393.10元;2.支付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827.59元;3.支付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89.66元;4.支付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6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6.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扣款1500元;7.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3940号裁决书,裁决:一、正是世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娜2021年12月、202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55元;二、正是世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正是世纪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驳回李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娜和正是世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正是世纪公司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间的相关约定,包含入职时间、薪资标准、加班费计算标准、相关制度文件等。
2.考勤表,证明李娜出勤情况,包含加班及年假情况。
3.录取通知单,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
4.工资表,证明李娜的薪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
5.员工手册制度及签字页,证明单位上班每日午休一小时,以手工考勤记录作为主要考勤方式,加班需经过审批才能被认定加班;其中奖惩制度能够证明员工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定。
6.考勤管理规定、负面清单培训,证明公司上班时间、加班审批规定、中午休息均按员工手册内容进行了培训,负面清单制度进行过培训,员工应当予以遵守。
7.员工处罚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纪行为,单位已经下达处罚单,但申请人均拒绝签字。
8.万喜餐饮公司意见函,证明李娜存在多次未履行的违纪情况。
9.其他培训材料,证明单位培训内容,员工应知晓工作职责、公司工作流程及管理规定。
10.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单位已经书面送达解除通知书,解除原因系违纪解除。
李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合同是与正是世纪公司签的,真实用工是中铁太平公司;证据2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加班没有写,正是世纪公司所述调休不存在,李娜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娜加班;证据3录取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证据4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工资表中2022年1月29日李娜工资单中2425元实际是十三薪,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证据5员工手册及签字页真实性认可,但实际上没有全部学习;证据6考勤管理规定的培训真实性认可;证据7员工处罚单系虚假、伪造;证据8意见函不认可,发出意见函的公司与中铁是利益关系,万喜公司是被中铁聘请的第三方餐饮服务公司;证据9真实性不完全真实,大多时候是由一个人代写,有个别培训,只是放宣传片,信号不好,期间也会被安排其他工作;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中陈述内容虚假。
中铁太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名举报材料,证明李娜实名举报中铁北分项目经理张学远违规违法。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照片。
3.加班及补偿统计,证明全部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计算。
4.工资单,证明时间全年有13薪,确认双倍赔偿的年平均工资。
5.加班工作微信沟通明细,证明平时、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实际工作时间记录。
正是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正是世纪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辞退当天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3加班及补偿统计,系个人自我阐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以手工考勤为准,加班需经过申请审批,正是世纪公司并未收到李娜加班申请的相关材料;对证据4工资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832.14元;对证据5加班工作微信沟通明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以手工考勤为主,相关培训制度也规定加班需经过申请,正是世纪公司从未收到李娜加班申请相关材料。
中铁太平公司的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本案中,李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铁太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书,李娜系正是世纪公司员工,其与正是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娜月平均应发工资一节。仲裁阶段双方均认可李娜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4350元、岗位工资4350元、绩效工资5800元及通讯补助500元,且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明确记载,故法院认定李娜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0元。
关于加班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娜对员工签字确认单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称实际工作中并未按照《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制度执行,但李娜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并未执行《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制度,故对于正是世纪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审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李娜对正是世纪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考勤表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李娜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出勤情况与考勤表记载不符,故法院对于考勤表予以采纳,根据考勤表记载,李娜2021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1天、2022年3月休息日加班4天,经法院核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896.55元。对于正是世纪公司主张上述休息日加班在2022年4月李娜已经调休的意见,因正是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调休即2022年4月考勤表无李娜签字,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娜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因李娜签字的考勤表上没有记载且李娜提供的证据除微信聊天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且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出与部分人员的工作沟通情况,并没有关于提交加班审批表的记载,故因李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对该部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李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李娜累计工作年限,李娜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为2天,因李娜认可已休1天,故李娜剩余年休假为1天,对于李娜主张1.5天的诉求,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对于超出的半天法院不予折算,经核算李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9.3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是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李娜违反《员工行为负面清单》的行为履行了《员工行为负面清单》中规定的审批或审议程序,也未能证明解除劳动通知书中载明的六种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李娜否认存在上述六种行为,故正是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李娜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李娜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在诉讼阶段主张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者均系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李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核算为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娜2021年12月、202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55元;二、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娜提交正是世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以证明:1.李春生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4日将公司注销;2.2023年3月30日正是世纪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李君变更为李春生,将投资人李杰、李君变更为李春生,将公司执行董事李君变更为李春生,将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3.2023年5月23日正是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资为200万元,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4.正是世纪公司在将投资人李君变更为李春生时,李君尚有2800万元的认缴资本未实缴。李娜认为正是世纪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追加该公司股东为当事人。又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即实施了减资,且原股东李君尚有2800万元的认缴出资未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追加原股东李君、现股东李春生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春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补充查明,2023年3月30日正是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君变更为李春生。正是世纪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后,李春生作为唯一股东于2023年7月4日将正是世纪公司注销。庭审中,李春生认可其在办理注销手续时书面承诺对正是世纪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春生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同意正是世纪公司的上诉意见并继续进行诉讼。李春生另称其与李君系父女关系,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本案诉讼,受让股权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200万元并已实缴。鉴于李春生在正是世纪公司与李娜进行诉讼期间注销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公司清算,本院变更李春生为上诉人并继续审理本案。中铁太平公司对变更李春生为当事人后继续诉讼没有意见。鉴于李君在公司注销时已非正是世纪公司股东,本院对李娜要求追加李君为二审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李娜月平均应发工资问题。仲裁阶段双方均认可李娜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4350元、岗位工资4350元、绩效工资5800元及通讯补助500元,且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娜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娜的加班费问题。李娜对正是世纪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考勤表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考勤表记载认定李娜存在5天休息日加班,并无不当。因正是世纪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考勤表无李娜签字,李娜亦不予认可,故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正是世纪公司主张的李娜上述休息日加班已在2022年4月调休,亦无不当。正是世纪公司虽主张加班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但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娜的绩效工资实际需要根据考核结果发放,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核算李娜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896.55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娜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李娜累计工作年限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核算李娜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为2天,扣除李娜认可已休的1天,一审法院核算正是世纪公司应支付李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正确。因正是世纪公司提交的2022年4月考勤表无李娜签字,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其公司据此主张已安排李娜休完年休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是世纪公司提交的《员工处罚单》均无李娜签字确认,李娜亦否认其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违纪行为,且正是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称李娜违反《员工行为负面清单》的行为履行了该制度中规定的审批或审议程序,故正是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李娜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娜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李娜变更后的请求判决正是世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正是世纪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股东李春生为上诉人并据此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6143号民事判决;
二、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娜2021年12月、2022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55元;
三、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
四、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娜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五、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贤
审判员 窦江涛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