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3 0:00:00

高磊与柳春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1民终6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铁大里038号5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雷,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桐林乡桐林村坡元自然村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磊因与被上诉人柳春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柳春雷于一审中提出的要求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22年3月工资,上海疫情从2022年3月开始蔓延,店铺都是休息多于营业,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直接认定3月按正常营业状态发放工资,有违事实。(二)关于2022年4月、5月工资,应按法律规定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柳春雷没有签劳动合同,应该参照同店其他人员劳动合同,按基础工资2,590元计算。(三)柳春雷有管理失职的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对店铺的食材、后厨设备等损失进行赔偿。(四)柳春雷负责保管的门店运营备用金14,580元,应予退还。(五)2022年4月16日,柳春雷找到马志兵说封控没有钱了要预支一部分工资。马志兵由于在外边没有电脑,柳春雷要的又急,于是便用个人微信转柳春雷7,000元。2022年4月24日,柳春雷又一次找到马志兵说要预支一部分工资,于是马志兵用公司账户转4,000元给柳春雷。这两次转账是马志兵操作的也没有通知高磊,所以高磊在一审的时候并不知情。依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柳春雷辩称,不接受高磊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疫情期间,其与其他员工一起封控在店内,为维系生存才一起食用食材。即便不食用,食材也会变质腐烂。(二)疫情期间,其确曾收到预支的两笔工资11,000元,但上述款项系全部封控员工的工资而非其一人工资,其已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全部分发完毕,高磊对此知晓。(三)封控结束后,股东群里结算费用时,高磊对拖欠其工资数额并不持异议,仅是表示对高管不发放工资。(四)高磊所述其还有未返还的备用金不是事实。

柳春雷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高磊经营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茉莱餐饮店(以下简称茉莱餐饮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3,000元;3.高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4.高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茉莱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20年9月15日,经营者为高磊,并于2022年7月15日注销。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茉莱餐饮店因疫情封控未正常营业。

柳春雷于2021年4月1日在茉莱餐饮店后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做六休一,每月工资11,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柳春雷上班至2022年3月31日。高磊于2022年3月15日向柳春雷支付2022年2月工资11,000元,后再未支付。

2021年3月12日,高磊与案外人马志兵作为甲方,柳春雷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松江区万达广场餐饮店股东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持有实体股份60%,乙方持有股份30%,虚拟股份10%。甲乙双方除实体股份之外,在该店月营业额产生净利润的情况下,净利润5%为乙方激励股,另净利润5%为员工激励奖金,剩余净利润部分由甲乙双方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红,每3个月结算一次分红。首次投资乙方须出资150,000元,剩余投资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店内营销,日常店铺及员工管理,员工招入,员工合同签署(按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其他股东不得干预乙方制定相关制度及管理。在运营过程中该店开支在人民币1,000元以内,乙方有权进行直接支配”。协议第五条约定:“(一)股权的变更1、调岗。当乙方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存续期内因调岗而发生职务变化,乙方可选择股权遵循“股随岗变”的原则,以与新岗位相匹配。乙方也可保留原有股权。2、离职。乙方主动离职,虚拟股份取消,实体股份由甲方独家回购,回购价格为该店评估价,并按乙方持股比例甲方进行回购。3、丧失劳动能力。乙方因生病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虚拟股份取消,实体股份可以保留,也可以逐步或一次性全部退出,由乙方自行决定,退出的实体股份由甲方独家回购,回购价格参照回购价格为当时购买股份的价格”。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不构成甲方或公司对乙方聘用期限和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公司对乙方的聘用关系仍按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

2022年11月15日,柳春雷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17日,该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通字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柳春雷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柳春雷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中,柳春雷称,其原本在金山区一家日料店后厨工作,高磊在旁边开店,对其面试后让其2022年4月1日入职万达的店铺,担任后厨经理,每日上班时间为早10时至晚22时,期间休息2小时,如有加班则计算加班费20元每小时。2022年6月2日,高磊曾前往万达店铺结算员工工资,其也在现场,但是未提出要求结算,因高磊称店铺亏损,领导的工资就不发了。柳春雷提供“牛牛享寿喜烧大领导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案外人副厨师长余久锋曾发送3月份工资表,显示柳春雷3月工资及报销款合计11,786元。高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该群系股东群,仅有股东才能在里面,一般是柳春雷在群内发工资单,高磊看一下没有问题,马志兵负责发放工资。因柳春雷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且双方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高磊提供多份茉莱餐饮店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欲证明柳春雷系店铺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和劳动合同签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柳春雷自身。柳春雷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高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涉及前场工作人员,未包括柳春雷所在的后厨工作人员,且也未包括店长曹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春雷与高磊经营的茉莱餐饮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柳春雷主张高磊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赔偿是否有依据;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柳春雷与茉莱餐饮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柳春雷提供的工作内容是茉莱餐饮店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柳春雷、高磊与案外人签署的股东持股协议书并不排除柳春雷与茉莱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柳春雷与茉莱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高磊作为茉莱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在此基础上,虽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东持股协议书等证据,柳春雷担任的职务偏向于管理者,其负责“员工招入、员工合同签署”,可见其对于签署劳动合同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柳春雷在入职后从未向高磊或茉莱餐饮店主张签署劳动合同,其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应当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更不能让其本人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无论该种过错是过失还是故意,否则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柳春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该期间工资并未发放,高磊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柳春雷此前实收工资情况,每月工资11,000元,做六休一,经核算,一审法院酌定柳春雷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为9,201.92元。其中2022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微信群中3月工资单,应当是11,000元。202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茉莱餐饮店作为餐饮行业未能正常营业,柳春雷也未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茉莱餐饮店系火锅店,该期间受疫情封控影响未能正常营业,故一审法院酌定柳春雷该期间工资为11,791.92元。因此,高磊应向柳春雷支付202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22,791.92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双方均确认2022年5月31日后茉莱餐饮店不再营业,后该餐饮店也因无法经营而注销。故柳春雷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22年5月31日并无不当,但该劳动关系终止原因系客观环境导致用人单位不再继续运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柳春雷未能提供高磊违法解除的证据,其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判决:一、确认柳春雷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茉莱餐饮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春雷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22,791.92元;三、驳回柳春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柳春雷负担。

二审中,高磊补充提供微信群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其曾在2022年4月向柳春雷支付11,000元工资。柳春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该款项系全部封控员工的预付工资。经查,上述证据已包含在柳春雷提供的一审证据内,本院结合双方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牛牛享寿喜烧大领导群”(高磊在内)存在以下聊天记录:

(一)2022年4月16日,柳春雷发送“3月份工资预支工资”图片,内载“余久峰1,000元、柳春雷1,000元、郭利凯1,000元、杨宝胜1,000元、胡万云1,000元、朱亚伟1,000元、王俊霖1,000元”,并向马志兵表示:“马哥你看一下”;马志兵发送银行转账截图。

(二)2022年4月24日,柳春雷向高磊、马志兵表示:“员工没有生活费了,在(再)预支四千”;高磊表示:“好的”“3月的工资你算下,上一天算一天的”;马志兵发送银行转账截图以及“贵公司尾号1439的账户4月24日14时53分员工工资预支支出人民币4,000.00元,可用余额189.60元。对方户名:柳春雷。[建设银行]”。

(三)2022年5月29日,马志兵表示:“账上有钱的话,不用你们说,我早转给你们了,你看,3月份的工资我们在4月份预支了11,000元,现在账上就188元”。

(四)2022年6月20日,余久峰发送结算图片,内载欠柳春雷3月工资11,786元,并表示:“你们几位老板,我的工资万达押金退了要发给我,别到时搞出事情了,我投5万块钱亏了不说,工资辛苦钱不发,到时谁也不好过,店子不开了,大家好聚好散,把尾巴都收收好”。

(五)2022年7月20日,余久峰询问:“你们几个老板,我的工资是准备不发了吗?”高磊表示:“工资没问题。作为一个厨师长店里的5万左右的食材哪里去了,1-2万的饮料哪里去了,店里所有的餐具哪里去了,这些都是店里的公共财务,不是某个人的。”余久峰回复:“调料酱全你带走了,海鲜库存没多少,坏了大部分,丸子之类,饮料,员工吃了,喝了,关两个月,员工吃的男的,女的,做为店老板,别人还没走,你不可能不管,别人还还叫你们几位老板发上海最底工资,2,590两个月,这些货库存没有你说的什么有5万多,饮料也才5.6千块”。

以上事实,由一审在卷该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二审中,柳春雷表示,就封控期间代领的11,000元,其也实际领取了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向高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期间工资差额的核定。根据查明事实,柳春雷除与茉莱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外,与高磊等人存在合作经营等民事关系。劳动者基于劳动而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应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相抵销。故高磊基于解除合作关系所主张的备用金或物资损失应依法另行主张,其以此为由抗辩己方劳动报酬支付义务,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结合柳春雷计薪周期,核定其正常月出勤工资应为9,20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高磊主张因柳春雷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其他员工的标准核定其正常月出勤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诉辩意见,酌定的柳春雷202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2,791.92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高磊虽主张其于一审判决后才知晓柳春雷于2022年4月期间曾先后领取工资11,000元,然根据查明事实,高磊亦在案涉微信群内,对2022年4月各方讨论预付封控员工工资事宜及款项用途知晓或应当知晓,且其于一审中亦未提出相关抗辩,另各方在2022年6月的结算款项中亦未反映柳春雷3月代付工资须扣除之前领取款项。依上,高磊再于二审中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柳春雷于二审中表示同意返还高磊1,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并据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柳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磊1,000元;

三、驳回高磊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少君

员 叶 佳

员 周 寅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 洋

员 朱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