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4 0:00:00

陈辰、山东福德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德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1号6幢沃德中心2609室。

法定代表人:董永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德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3)鲁05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独任审理。陈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琼、福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陈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福德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福德宝公司以陈辰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录用公布的职位条件,将其辞退不属于违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在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信息中应将录用条件和标准明确化、具体化。本案中,福德宝公司不能举证招聘人员时的录用条件,更没有陈辰认可的录用条件确认书。一审法院将入职后签订的目标任务作为岗位录用条件,认为“福德宝公司具有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等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错用概念。二、员工在试用期届满或试用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有明确具体的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及考核方法。福德宝公司在招用人员时并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在试用期间也没有明确的考核形式,福德宝公司仅提供《总经理薪酬模式》、其他销售目标性文件、陈辰的销售业绩,该类文件仅为考核性文件,即员工达成或达不成目标会得到什么样的奖励或惩罚,而非员工的录用条件,也非福德宝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福德宝公司提交的《工资结清证明》中明确表明“业绩未完成扣款-123.5元”,《总经理薪酬模式》中目标完成得到2000元或3000元或4000元的内容,充分予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陈辰试用期未通过考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录用条件及转正考核办法以书面形式告知。福德宝公司没有将所谓的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书面告知员工,而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福德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辰上诉请求。

福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德宝公司无须向陈辰支付赔偿金6000元、加班费1655.17元,合计765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陈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5日,陈辰入职福德宝公司,福德宝公司(甲方)与陈辰(乙方)签订劳动,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22年4月25日起。试用期共2个月,自202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乙方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东营市沃德中心2609室。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为乙方应勤勉尽职,整体负责区域内营销工作,执行公司的营销策略与行政制度,负责货款回收。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乙方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销售提成,每月20日发放工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总经理薪酬模式》显示底薪为6000元,个人目标完成工资则为8000元,团队目标完成工资则为9000元,总目标完成工资则为10000元,如均完成,总月工资为15000元,提成按照总业绩的1%给予发放。总目标4月份350000元,每人5.8万元,其他月份待定,每月一定。2022年5月5日的《享必得5月份招商销售计划》,载明“总计划月销售额30万元。每人5万元销售任务。每周每人1.25万元销售任务。每日每人2000元的销售任务等。”以上两份文件中均有公司盖章和陈辰签字。

2022年6月7日,陈辰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载明陈辰5月份工资6011.5元,6月份工资1040元,共7051.5元,于2022年6月8日支付完毕。福德宝公司向陈辰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陈辰在试用期内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录用前公布的职位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陈辰辞退,并微信通知陈辰。2022年6月7日,陈辰与福德宝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清单。陈辰将福德宝公司与东营市三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自2022年4月25日至6月8日,陈辰与福德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德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三、福德宝公司支付4月至6月加班工资4413.8元;四、三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5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8日陈辰与福德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德宝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加班费1655.17元,共计7655.17元;三、驳回陈辰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德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认可陈辰于2022年4月25日入职,福德宝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将陈辰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确认陈辰与福德宝公司自2022年4月25日至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本身即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双向选择而设置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根据福德宝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陈辰在试用期内仅完成569.5元的销售额,虽然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录用条件,但是福德宝公司提交的总经理薪酬模式、5月份销售计划等均有陈辰签字,陈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福德宝公司主张陈辰作为销售部总经理,陈辰及其团队均未达到双方约定销售计划,陈辰不具备公司要求的销售人员的业务能力,同时结合陈辰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福德宝公司具有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等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福德宝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综上,福德宝公司以陈辰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录用公布的职位条件,将其辞退不属于违法解除,福德宝公司无需支付陈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福德宝公司主张陈辰系外勤居多,不需要考勤,但是陈辰提交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显示2022年5月份延长劳动时间41小时,4月、6月无加班,仲裁裁决延长劳动时间为32小时,加班费为1655.17元(6000/21.75/8×32×150%),陈辰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且未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福德宝公司应支付陈辰加班费1655.17元。仲裁裁决驳回陈辰对三乐公司的仲裁请求,陈辰与福德宝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德宝公司与陈辰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辰支付加班费1655.17元;三、驳回福德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德宝公司负担。

陈辰、福德宝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辰诉讼请求福德宝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福德宝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关键是福德宝以陈辰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劳动者考核录用的权限,本案中,福德宝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陈辰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进行考核,系用人单位正常行使内部管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设立试用期的立法目的。福德宝公司依据陈辰的工作业绩作出不予录用决定,并将不予录用理由以辞退通知书的形式向陈辰告知,福德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陈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于秋华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