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鹏,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德银,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玺,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德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多处事实认定不清,因此错判。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秦德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起始为2016年4月13日。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有交易明细没有显示交易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明确认可过董玉海系公司职员,也明确不存在其他人代付秦德银工资的情况。而董玉海最早给秦德银转账的记录是在2020年7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20年7月。即便一审认定李秀美系上诉人公司职员,李秀美最早给秦德银转账的记录也是在2020年6月;2.金尚公司小程序截屏及录像这一证据材料名不副实,其内容显示为操作者打开某个微信小程序的过程,小程序并非上诉人持有,其内容也未显示上诉人名称全称。在本案仲某阶段,秦德银就已经不能再次当庭进入该微信小程序,无法完成演示。因此该证据无法将电子信息在原始载体上进行重现,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根据该证据材料显示内容认定李秀美是上诉人公司职员实属无理;3.一审判决认为人员调动审批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有金尚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虽然显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该证据仍然仅是复印件;4.秦德银申请证人郭某、曲某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仲某或者诉讼,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曲某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主张只有一项要求确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郭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提出的索要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仲某主张最近刚刚被裁定全部驳回。此外,据曲某和郭某所述,两人入职时间均比秦德银晚,根本不能证明秦德银的入职时间且该两名证人在本次发回重审一审诉讼中并未出庭作证,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应当对其证人证言进行再次核实,该组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纳;5.其他除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外,秦德银提交的证据数量虽然很多,但没有任何一件证据是原件,一审法院将多份非原件证据结合,做出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不符合现行证据规则。二、加班费。1.一审法院在证据效力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秦德银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出勤信息,加之考勤表并非指纹打卡机导出的原始记录,亦无员工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是,秦德银提供的考勤表是复印件,且来源、内容上诉人均不认可,也不是指纹打卡机导出的原始记录,绝大多数考勤表没有员工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可了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评价秦德银的考勤表的效力并没有从该证据本身出发,而是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加班申请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均没有加班审批单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3.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根据。证人曲某和郭某均与上诉人存在巨大的直接利益冲突,其证言难以做到客观中立,而作出对秦德银有利的证言也必将有利于证人自己的相关诉讼与仲某,因此证人较大概率会作出虚假证言;4.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归劳动者。因此,即便存在加班事实,也应当由秦德银继续举证证明加班的起止时间,结合秦德银能够举证的加班审批单加以认定。秦德银证明加班起止时间这一证明目的的证据有且仅有考勤表,但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加班事实和加班起止时间均应由秦德银举证证明,能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并不免除秦德银继续举证证明具体加班起止时间点的责任;5.即便认定秦德银举证的考勤表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对加班时间的统计也存在错误。周六日加班在周一至周五有调休的,应当不再支付加班费。在计算加班费时,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已经在工资中将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的一倍工资进行了支付。三、2021年不应当支付秦德银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秦德银在2021年只工作到6月初,并未满一年,不应当支付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计算错误,上诉人不认可秦德银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秦德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即时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不容迟缓,上诉人于2021年6月3日接到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本应当解除。而实际上,秦德银在解除通知上预定了2021年6月6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这种行为与即时解除相悖,且秦德银自愿工作至2021年6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持续至2021年6月5日,这是不容否定的事实。秦德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推翻了其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秦德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秦德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德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尚公司与秦德银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7688元、休息日加班费1448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433.7元;3.判令金尚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5月违法降薪工资差额4000元;4.判令金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3794元;5.判令金尚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407.5元;6.判令金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440.9元;7.诉讼费由金尚公司承担。
金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尚公司与秦德银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尚公司无需支付秦德银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3.判令秦德银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德银原系金尚公司仓管员,金尚公司自2020年12月开始为秦德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日,秦德银以金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金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尚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收。
2021年6月11日,秦德银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津静劳人仲某字〔2021〕第53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金尚公司支付秦德银2020年6月至9月及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962.1元、经济补偿金9697.2元,同时驳回了秦德银的其他仲某请求。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
秦德银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农行卡交易明细、金尚公司工作小程序截屏及录像、金尚公司工作系统截屏及录像、金尚公司人员调动审批单等证据,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金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金尚公司的名称,不能证实为金尚公司使用账户;小程序及工作系统截图和录像均为电子信息,现已无法打开或进入查看,真实性无法确认;人员调动审批单无原件且相关人员签字无法核实;两位证人均与金尚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相关案件正在仲某或法院审理中,二人与金尚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尚未得到司法裁判文书的确认,因此,金尚公司不认可秦德银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次庭审中,金尚公司认可董玉海系其公司员工,并认可自其公司员工董玉海首次向秦德银转账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日,即仅认可自2020年7月起双方为劳动关系。
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秦德银于2021年4月1日发生工作调整填写的《金尚公司人员调动审批单》载明秦德银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且该表有金尚公司调出部门负责人及副总经理、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的审批签字,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有金尚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秦德银提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小程序和工作系统截屏及录像等证据载明的李秀美、董玉海等人员的身份,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秦德银入职金尚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金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秦德银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
秦德银为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从金尚公司处复印的2016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及两位证人的证言。金尚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抗辩称考勤表无原件核对且多数表格无任何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是秦德银从电子表格中打印形成,而电子表格具有随时更改的可能性,同时,秦德银作为仓库管理员,其没有途径获得公司的保密信息,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此外,两位证人虽然都陈述有加班事实,但不能清楚说明哪一年、哪一个月或哪一天加班及加班持续时间,另外,两位证人均与金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完结。
金尚公司为证实秦德银不存在加班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的考勤表,同时当庭陈述无法提交指纹打卡的原始考勤数据。秦德银对金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称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无秦德银的信息,秦德银自2016年入职,因此,金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考勤表中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且金尚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所有劳动者应出勤天数与实际出勤天数均相同与客观实际不符。
本次庭审中,金尚公司提交《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加班申请单,拟证明金尚公司系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金尚公司适用金彭集团的考勤管理规定,存在加班审批制度。根据金彭集团文件考勤管理规定第八条加班管理的第一条规定,员工需要延长加班或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应按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单等,没有报批的不视为加班。秦德银主张其存在大量加班情况,但并未提供加班申请单以证实,故不认可秦德银存在加班的事实。秦德银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考勤管理规定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尚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系两个独立主体,即便该制度由母公司出具,但并未在子公司经过工会通过及告知各位员工,也未在公示栏中公示该制度应故应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金尚公司提交的该考勤管理规定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尚公司通过指纹打卡形式进行考勤管理,秦德银于2021年6月11日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仲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尚公司依法应提交自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台账及考勤记录备查。前文已述秦德银与金尚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6年4月,金尚公司未能提交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尚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中没有秦德银的出勤信息,加之金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非指纹打卡机导出的原始记录,亦无员工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金尚公司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并对金尚公司主张秦德银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秦德银提交的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考勤表虽为复印件,但因金尚公司举证不能,结合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秦德银主张其于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以秦德银提交的上述期间的考勤表作为核算其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此外,对于秦德银主张的2019年6月之前的加班事实,因金尚公司对此并无举证义务,且一审法院对秦德银提交的该期间的考勤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秦德银2019年6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秦德银与金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因秦德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2016年4月13日即建立劳动关系,金尚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收到秦德银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秦德银与金尚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秦德银主张的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秦德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9年6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秦德银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金尚公司未能提交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秦德银提交的该期间考勤表作为其加班费的核算依据。
关于秦德银的每月应发工资,秦德银主张自2020年9月,金尚公司每月为其代扣社会保险费370元,金尚公司仅认可2020年12月开始每月为秦德银代扣社会保险费370元。就该事实,因金尚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台账予以核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秦德银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在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秦德银共计延时加班16小时,延时加班费1124.3元。周六日加班共计112.5天,周六日加班费6617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31.5元。
关于秦德银主张的2021年4月至5月违法降薪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秦德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对其薪资构成进行约定,且金尚公司向秦德银支付的2021年4月至5月份工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秦德银主张金尚公司按照2021年1月至3月的薪资发放标准补足2021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德银主张的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秦德银申请仲某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某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仲某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秦德银于2021年6月与金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某,期间秦德银对金尚公司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据此,秦德银主张的2016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法定的仲某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防暑降温费的计算依据。金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秦德银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因此,金尚公司应向秦德银支付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758.8元(189.7元/月×4个月)。此外,秦德银于2021年6月与金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尚公司同意向秦德银支付该月份5天的防暑降温费,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即金尚公司应支付秦德银2021年6月份5天的防暑降温费33.9元(203.3元÷30天×5天)。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依据。因金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秦德银支付了2020年至2021年6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或安排秦德银进行了休假,对于上述期间秦德银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文已述,秦德银自2016年4月13日入职,故其2020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21年1月1日至6月3日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经核算,秦德银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5629.2元(不含加班费)、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5545.4元(不含加班费),因此,金尚公司应支付秦德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2588.1元(5629.2元/月÷21.75×5天×2倍)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1019.8元(5545.4元/月÷21.75×2天×2倍)。
金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秦德银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德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秦德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但金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即金尚公司存在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现秦德银以金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解除事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秦德银要求金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秦德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77.2元(不含加班费),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秦德银入职和离职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金尚公司应支付秦德银经济补偿金34524.6元(6277.2元×5.5个月)。金尚公司要求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某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秦德银与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秦德银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124.3元、周六日加班费6617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31.5元;三、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秦德银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92.7元;四、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秦德银2020年至2021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07.9元;五、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秦德银经济补偿金34524.6元;六、驳回秦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若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加班费数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称根据其认可的公司员工董玉海向被上诉人首次支付工资的时间,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尚公司人员调动审批单》显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上有金尚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金尚公司工作小程序截屏及录像、金尚公司工作系统截屏及录像、被上诉人工资流水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以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2016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复印件及两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的考勤表。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故上诉人应对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无被上诉人任何考勤信息,该证据与上诉人认可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20年7月相悖,亦与前述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据此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没有考虑其已付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此前一直否认被上诉人有过加班,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考虑其已付加班费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工作未满一年,故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因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13日便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原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因上诉人存在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宫慧雪
书 记 员 朱晓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