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富康路1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韩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蕊,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屹,女,197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易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易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受疫情影响2020年初至2023年年初地方政府的市政园林景观建筑行业业务几乎完全停摆,东方易地公司经营异常困难,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东方易地公司累计亏损高达3149万元。三年疫情期间,东方易地公司在尽量减少裁员的前提下,多方筹措资金并寻找外部投资者来解决员工工资问题,但是面临上游回款无望,下游分包商的各种追讨,员工坐等被裁员的境况,东方易地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被迫停业清收,目前东方易地公司仅剩一名在职员工,进行债权清收,试图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截至申请之日债权清收推动效果不佳,回款还不足以覆盖清收人员的人力成本。
刘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易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东方易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9日,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在人力资源部门/工作室担任人力经理职务,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3月10日,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续订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续订期为三年,此合同开始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3月6日,东方易地公司(甲方)与刘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本合同续订书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页,本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
2022年9月22日,东方易地公司(甲方)与刘屹(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五、本协议签署生效、且甲方在承诺日期前将乙方的工资及未报销款发放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143500元,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签署补偿金固定包干,不再调整,已包含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可能涉及争议的全部事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3年2月6日,刘屹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东方易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支付在职期间未报销款2692.61元。2023年4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3]第1429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东方易地公司同意支付刘屹经济补偿金143500元和报销款2691.61元,并裁决:东方易地公司支付刘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及报销款2692.61元。
东方易地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高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特诉至法院。刘屹未起诉。
另查:2016年11月15日,北京易地斯埃东方环境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易地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23]第1429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易地公司与刘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东方易地公司应支付刘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东方易地公司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东方易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
二、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屹报销款2692.61元;
三、驳回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东方易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方易地公司是否应向刘屹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东方易地公司与刘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东方易地公司负有向刘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的义务,东方易地公司上诉所称的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均无法构成减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易地公司向刘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方易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易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