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8 0:00:00

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建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05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晁军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永强,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原告):朱建圣,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7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永强、刘毅,被上诉人朱建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7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第1、2、3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10482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8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1、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工资表,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一万元;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朱总工资发放统计表”不符合法律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和聊天记录相互印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2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朱建圣在2022年2月27日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合议,并且通过欢送会的形式确认。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错误。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未辞职,被上诉人该期间未提供劳动,不应得到工资。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未予认定三家作证单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错误,被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虚假理由勒索合作施工单位的钱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和信用,属于重大损害,一审将重大损害片面理解为经济纠纷错误。

被上诉人朱建圣辩称,一、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答辩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有矛盾,与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有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欢送会不属实,答辩人临时被通知参加的会议,双方会上并未协商一致辞职问题,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22年4月2日项目负责人变更,变更前答辩人仍然是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才发放的除名通知书,一审认定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正确。

上诉人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朱建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4821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229167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份至2022年4月份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加班费20883元;7、裁决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应支付的赔偿金62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被告)朱建圣在被告(原告)永恒公司位于白水县城关街道办的“泉州湾”项目开始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5日永恒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形式任命朱建圣担任该公司“泉州湾·臻品”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朱建圣的第一个工作年度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永恒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和其他方式向朱建圣支付工资238512元,下欠朱建圣工资11488元,永恒公司总经理晁永强于2020年6月12日、13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4488元、7000元,朱建圣均已接收,至此永恒公司付清了朱建圣第一个工作年度的工资。自2020年4月份开始,永恒公司和该公司总经理晁永强均存在向朱建圣的账户(卡号尾号为1814)支付工资的情况,另晁永强还存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建圣支付工资的情况。第二个工作年度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4月28日永恒公司向朱建圣上述账户发放工资(以下简称“发放”)20000元,5月20日发放18831元,因4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明细清单摘要注明“4月”应为笔误,该笔款项应属5月份的工资,6月22日发放18546元,7月24日、8月30日各发放10000元,11月5日发放8、9月份工资19240,11月15日晁永强向朱建圣尾号为1814账户转账(以下简称转账)9700元,12月15日发放10月份工资9810元,12月28日发放11月份工资9810元,2021年2月10日发放12月份工资9810元。2020年12月28日朱建圣和晁永强微信聊天记录中,朱建圣要求晁永强将这两个月另一半工资转过来,晁永强回复明天下午一次转,12月29日18时晁永强向朱建圣微信转账19700元。2021年4月8日朱建圣通过微信向晁永强发送消息:“晁总,今天是不是把工资发了,一个个都来问我了”,当天14时24分晁永强向朱建圣微信转账19700元,4月23日发放2至3月份工资30000元,4月26日晁永强转账10000元,当天公司补发工资7700元,上述共计222847元。第三年度工资支付情况:2021年5月28日发放9989元,摘要注明“4月份工资”,当天晁永强转账9850元,7月23日发放5月份工资,两笔均为9943元,8月29日发放7月份工资9943元,9月2日晁永强转账9850元,9月26日发放8月份工资9943元,10月21日晁永强转账20000元。11月1日上午8时30分朱建圣通过微信向晁永强发送信息:“晁总,把八月份的那一半工资帮我转了,我等着用”,当日9时31分晁永强向朱建圣发送手机银行回单详情,显示晁永强向朱建圣卡号尾号为1814的账户转账9850元,与朱建圣尾号为1814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一致,即晁永强转账9850元,11月25日晁永强转账29857元,12月17日发放9月、10月份工资各9943元,共计148954元。2022年3月5日朱建圣通过微信向晁永强发送消息:“晁总,请把去年11*12月份的另一半工资转给我,我家里用钱,谢谢!”,3月6日晁永强回复:“最近没钱”。2022年2月27日永恒公司召开会议,在会上永恒公司宣布朱建圣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建议朱建圣主动辞职,朱建圣提出异议并离开会场后继续上班。同年4月2日永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通知单”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永恒公司“泉州湾.臻品”项目负责人由朱建圣变更为他人,永恒公司通知朱建圣书写辞职报告并解除劳动合同,朱建圣未提交辞职报告并工作至2022年4月21日。后朱建圣向白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7日该仲裁委受理了朱建圣的申请,仲裁庭开庭时,永恒公司向朱建圣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22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2〕021号裁决书,朱建圣和永恒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朱建圣与永恒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何时?本案中朱建圣于2019年4月入职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至2022年2月27日永恒公司召开会议宣布朱建圣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建议朱建圣辞职,朱建圣并未同意辞职,也未提交辞职报告,且继续在永恒公司上班,说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而本案永恒公司自2月27日会议后至4月21日,未给朱建圣安排具体工作任务,但并不代表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不愿意提供劳动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2022年4月2日相关部门批准了永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通知单”,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任命朱建圣为项目负责人的效力才得以终止,故应当认定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朱建圣与永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朱建圣的工资标准是多少,永恒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朱建圣工资的情形,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朱总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工资总计250000元,备注差额11488元,而2020年6月12、13日永恒公司总经理晁永强通过微信分别向朱建圣转账4488元、7000元,微信转账的情况与“朱总工资发放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也与第二个工作年度工资支付情况能够印证,证明朱建圣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第二、第三个工作年度,永恒公司分别实际支付朱建圣工资222847元、148954元,朱建圣自认永恒公司实际支付235929元、159250元,下欠工资14071元、90750元,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永恒公司负担,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朱建圣提交的“朱总工资发放统计表”及其工资表等图片与工资流水、朱建圣其与晁永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朱建圣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朱建圣工资发放总额系按年度计算,年度工资总额应确认为250000元,但根据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每个年度均按13个月计付工资,故永恒公司共计拖欠朱建圣工资104821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晁永强辩称其支付给朱建圣的款项属于招待费用而不是支付工资,这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也与朱建圣工资流水中永恒公司向朱建圣进行费用报销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朱建圣主张2021年度的加班费,其提交的加班明细表未有制作人员签字,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永恒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朱建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朱建圣的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永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时其解释属笔误,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仲裁请求为赔偿金,且主张的数额与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一致,其认为属笔误的解释能够成立,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永恒公司认为朱建圣存在营私舞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纠纷和商誉损害的行为,因永恒公司与作证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建圣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即便朱建圣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永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庭审中,相关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亦明确表示,在未有行政单位的罚款通知书或相应处罚文件的情况下,不会支付相应款项,永恒公司与相关证明单位不会因此使产生实质性的经济纠纷,故永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永恒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属无过失性辞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永恒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为召开会议要求朱建圣辞职的当天,但并未向朱建圣送达,而是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朱建圣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永恒公司应当依法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朱建圣在永恒公司工作满3年,其年薪250000元系13个月的工资总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应不包含2021年5月28日永恒公司及晁永强支付的4月份的工资19839元,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的12个月工资总额为230161元,月平均工资为19180元,故永恒公司应当向朱建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80元。第四个争议焦点为永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建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229167元?本案中,永恒公司在仲裁时和在本案答辩时,均提出朱建圣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应得劳动报酬,并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朱建圣于2019年4月份入职永恒公司,满一个月后自5月份开始至2020年4月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永恒公司与朱建圣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建圣应当在2020年5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行使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显然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第五个争议焦点为永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本案中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永恒公司支付相关赔偿金证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六个争议焦点为永恒公司是否应当为朱建圣缴纳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朱建圣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朱建圣支付拖欠工资104821元。三、原告(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朱建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80元。四、驳回被告(原告)朱建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永恒公司提供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朱建圣在2022年2月27日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合议,并且通过欢送会的形式确认,所以我们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是2022年2月27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上诉人朱建圣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没有表态,双方当天没有形成解除合同的合议。被上诉人朱建圣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建圣工资数额标准及永恒公司是否拖欠朱建圣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永恒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建圣工资数额标准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以每月1万元计算,朱建圣也于召开欢送会的当日即2022年2月27日表示辞职离开上诉人单位,劳动关系已经于2022年2月27日终止,永恒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永恒公司主张的1万元月工资标准与被上诉人朱建圣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不相符,其次永恒公司主张朱建圣参加欢送会并同意辞职离开单位的事实,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永恒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朱建圣的工资数额标准及拖欠工资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永恒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永恒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朱建圣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其造成重大损害,其不属于违法解除。但永恒公司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在未经有关国家机关部门认定前提下,应谨慎适用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吴丽宁

员 秦文强

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员 王一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