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7 0:00:00

陆智俊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1民终5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智俊,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2688弄9号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勇,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A座。

法定代表人:陈家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智俊与上诉人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智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三一重机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140,27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其并非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三一重机公司对其有考勤要求,该公司主张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事实不符。(二)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其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一审认定50,000元中包含加班费,且以所谓70%即35,000元认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三)三一重机公司是通过红头文件来确认与通报包括其在内员工的工作时长的。在相关文件中,有明确的工作时间统计,具体项目载明“员工姓名”“工作时长”“日平均工作时长”“周末加班天数”“周末加班时数”等等。这已经不仅仅是打卡时长的概念,已经明确了具体的工作时长与加班时长。(四)一审法院虽然全部认可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在对其每月的加班工资基数、加班时长、加班工资金额计算方式、所谓加班工资差额金额(如有)等各个数据方面,却完全拒绝采用该法律事实证据中的数据而随意酌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一重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陆智俊于一审中提出的要求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陆智俊任其公司工艺院副院长,主抓工艺落地与技术反馈工作,掌握主营业务的核心信息,对工艺院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有审批决策权,属于研发类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二)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其公司已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对陆智俊的工时制作出变更,并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申报了工艺院副院长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获得准予。(三)工作时长不等于加班事实。陆智俊提供的工作时长通报仅仅是记载其签到时长,并未证明其公司曾安排加班,也未证明陆智俊在延长工作时间内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成果。(四)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竞业限制补偿+加班工资+保密津贴+通讯补助+伙食补助+其他津贴。依据该约定,陆智俊应知晓其每月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已经包含了可能有的加班工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酌定加班工资差额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陆智俊与三一重机公司互不接受对方上诉请求。

陆智俊的一审诉讼请求:1.三一重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7元;2.三一重机公司支付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3.三一重机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1,140,275元。

三一重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227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8月5日,陆智俊进入三一重机公司工作,任工艺院副院长一职,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三个月;陆智俊担任研发岗位。同日,陆智俊与三一重机公司签订电子版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甲方(三一重机公司)根据不同岗位性质安排乙方(陆智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陆智俊工作岗位为工艺院副院长,职级23,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0元。

陆智俊在三一重机公司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26日。三一重机公司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公司无合适的岗位安排,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公司同意按照N+1X社平工资三倍予以补偿)……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3日,0A系统发布《关于工艺院1-6月份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通过对每个月的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数目进行核算,得到1-6月份的每天的时长,最终根据实际各个月的平均日时长进行加权平均,得到最终1-6月的平均得分。其中要强调两点:1.集团对于每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大于13h的要求是基本要求,在表格中低于13h的已经标红。2.下次统计不再计算上半年的数据,并以后每月会发布一次时长情况。”

2020年12月8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10月和11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通过对10月和11月的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分别进行核算,得到10月份和11月份平均工作时长(详见附件1和附件2)。其中要强调两点:1、集团对于每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大于13小时的要求是基本要求,在表格中低于13小时的已经标红;2、10月份评分以56分为最高分,11月份评分以58分为最高分。”附件1为10月份平均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出勤总天数16.5天,工作时长309小时24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18.7小时,评分51。附件2为11月份平均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出勤总天数20.5天,工作时长374小时37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18.2小时,评分58。

2021年1月4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12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经工艺院领导同意,现对工艺院12月工作时长进行通报,通过对12月的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进行核算,得到12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其中要强调三点:1.集团对于每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大于13h的要求是基本要求,在表格中低于13h的已经标红,工作时长是绩效考评的指标之一。2.本次评分以50分为最高分。3.具体打卡明细见附件-12月中挖工艺打卡明细。”文件显示陆智俊出勤总天数21天,实际出勤时数393.9小时,周末加班天数4天,周末加班时数19.15小时,工作时长393小时54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18.7小时,得分50。

2021年2月5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1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经中挖工艺院贺导同意,现对工艺院1月工作时长进行通报,通过对1月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进行核算,得到1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其中要强调三点:1.集团对于每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大于13h的要求是基本要求,在表格中低于13h的已经标红,2.本次评分以50分为最高分。3.具体打卡明细见附件-2021年1月中挖工艺院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出勤总天数20天,实际出勤时数441.9小时,周末加班天数9天,周末加班时数67.75小时,工作时长441小时54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22小时,评分50。

2021年3月5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2月工作时长的通报》,文件显示陆智俊应出勤天数18天,实际出勤时数393.75小时,工作时长393小时45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21.88小时,评分50。

2021年4月2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3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经中挖工艺院领导同意,现对工艺院3月工作时长进行通报,通过对3月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进行核算,得到3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其中要强调三点:1.集团对于每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大于13h的要求是基本要求,在表格中低于13h的已经标红。2.本次评分以45分为最高分。3.具体打卡明细见附件-2021年3月中挖工艺院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出勤总天数19天,实际出勤时数452.19小时,周末加班天数7天,周末加班时数88小时,工作时长452小时11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23.7小时,得分45。

2021年5月6日,O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4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经中挖工艺院领导同意,现对工艺院4月工作时长进行通报,通过对4月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进行核算,得到4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其中要强调三点:1.集团对于每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大于13h的要求是基本要求,在表格中低于13h的已经标红。2.本次评分以40分为最高分。3.具体打卡明细见附件-2021年4月中挖工艺院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出勤总天数21天,实际出勤时数484.62小时,周末加班天数8天,周末加班时数92.79小时,工作时长484小时37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23小时,得分40。

2021年6月2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5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经中挖工艺院领导同意,现对工艺院5月工作时长进行通报,通过对5月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进行核算,得到5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具体打卡明细见附件-2021年5月中挖工艺院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应出勤天数19天,实际出勤时数271.68小时,工作时长271小时40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14.2小时。

2021年7月2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6月工作时长的通报》,载明:“经中挖工艺院领导同意,现对工艺院6月工作时长进行通报,通过对6月出勤总时长和工作日天数进行核算,得到6月工作日平均时长,具体打卡明细见附件-2021年6月中挖工艺院工作时长。”文件显示陆智俊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时数337.92小时,日平均工作时长16小时。

2021年8月17日,O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7月工作时长的通报》,文件显示陆智俊工作时长324小时38分钟,日平均工作时长14.7小时。2021年9月13日,0A系统发布《关于中挖工艺院8月工作时长的通报》,文件显示陆智俊应出勤天数22天,日平均工作时长10.6小时。

2020年12月3日,陆智俊申请了半天年休假,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一点,理由为凌晨工作至二点,需要休息。同年12月16日,陆智俊申请了一天年休假,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理由为当日工作至凌晨二点半。

2021年3月25日,陆智俊申请了半天年休假,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二点,理由为最近工作熬夜较多,突发胃部痉挛。2021年10月26日,陆智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1、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6日平时延时、周末加班工资1,116,267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042元;3、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70元。

2021年12月23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陆智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5,507元;二、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陆智俊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三、对陆智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陆智俊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三一重机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227号仲裁裁决。2022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以陆智俊已就所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智俊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陆智俊担任的是研发岗位,而非管理岗位。三一重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挖掘机、装载机械的生产、开发等,陆智俊所在的工艺院只是“中挖公司”的一个下级部门,“中挖公司”另设有研究院、质保部、综合管理部及制造部。陆智俊职位虽为工艺院副院长,但三一重机公司未能证明其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也未提供准予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经登记备案的人员名单,故对三一重机公司的主张难以采纳。

对于加班工资,首先,关于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问题,现陆智俊主张以50,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三一重机公司对每月50,000元的收入认可,但认为即使存在加班该金额实际也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陆智俊庭审中的陈述,其入职后不久曾向三一重机公司申请过加班,但未经审批通过,理由为陆智俊不享有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50,000元中实际已包含了部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酌情以约定金额的70%即35,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次,关于加班时长的问题,陆智俊主张应依据0A系统通报附件中记载的时间计算加班工资,但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过以每月通报的工作时长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其二,通报中仅有员工每月工作总时长及每日平均工作时长的记载,没有具体到每天上下班打卡的精准时间,陆智俊也没有提供其他打卡记录予以佐证;其三,打卡时长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长,其中包含了用餐、休闲娱乐等时间。故不能完全以通报附件内容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综合考虑陆智俊的工作性质、打卡时长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陆智俊每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5,000元,三一重机公司还需支付陆智俊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加班工资206,034元。

三一重机公司要求撤销奉劳人仲(2021)字第3227号仲裁裁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三一重机公司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陆智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5,507元、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判决:一、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智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5,507元;二、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智俊2021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三、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智俊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加班工资206,034元;四、驳回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2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一重机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一)考勤管理流程等,证明其公司规定加班须经审批。(二)陆智俊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证明陆智俊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陆智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一)因证据一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对其并不适用;(二)因证据二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亦不能反映其系高级管理人员。经查,因陆智俊曾自述其曾申请加班但未获审批,也曾审核下属的加班申请,故对三一重机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可予确认。但本案争点在于三一重机公司对陆智俊出勤时间是否存在要求以及在审批之外是否曾安排加班,故证据一与上述争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难以直接印证对陆智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三一重机公司)根据乙方(陆智俊)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确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2,480元/月。乙方的月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30%)+竞业限制补偿(30%)+加班工资(15%)+保密津贴(10%)+通讯补助(5%)+伙食补助(5%)+其他津贴(5%)(除“基本工资”项外,月收入中其余各项发放金额为(收入-基本工资)X各项所占比例)。甲方有权根据单位效益、乙方的业绩以及乙方职位的变化,依据公司工资制度,调整乙方的薪酬福利待遇”。

(二)陆智俊2021年5月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50,000元、浮动工资50,000元、应发合计50,000元;2021年6月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50,000元、浮动工资50,000元、其他补发4,167元、应发合计54,167元。

(三)关于工资构成,一审中,陆智俊陈述:“基本工资5万,最低保障一年60万。劳动合同第四条是2,480元每月,但是是按5万发放,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竞业限制补偿+加班工资+保密津贴+通讯补助+伙食补助+其他津贴”“基本工资5万固定的,另一块是基本工资以外各项费用不超过5万,保证你每个月给你5万,另外5万他们说了算,其中绩效工资不超过30%,举个例子:当月我收入是7万,其中5万是基本的固定工资,那么7万-5万得到的2万元X30%就是我当月的绩效工资,2万元X15%就是我当月的加班工资,以此类推”,并认为“加班工资约定的15%的权重是无效的,约定的方式是强制的,是违法的,应该按5万元作为加班工资的权重,约定无效”。三一重机公司陈述:“不认可(陆智俊的陈述),基本工资是2,480元,综合收入是5万,综合项就是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绩效工资是5万-2480再X30%”。

(四)仲裁庭审时,三一重机公司陈述:“使用手机定位打卡不仅可以在办公地点打卡,还可以在宿舍及公司周边打卡,打卡不代表出勤上班,出勤不意味加班,哪怕员工出差也可以打卡……例如2021.3.1-2021.3.31,申请人1(陆智俊)的日平均工作时长达23.7小时,剩余0.3小时无法解决申请人的个人食宿问题。因此该数据明显与常理不符……”;陆智俊陈述:“被申请人(三一重机公司)每个办公场所都有摄像对脸部进行识别,需要本人出现在现场才可以统计计入数据中,出差是不算合理合法工作时间的,所以必须有脸部识别这个步骤。2021年3月期间,前任工艺院院长调任,整个三月份申请人1都是住在公司,这张表反映的并不是申请人1当天所有的加班情况,申请人1每天扣除了休息时间两小时,申请人1的办公场所和办公室在同一层楼,申请人1困了就睡在办公室,3月的统计时长申请人1也进行了别除。3月也说明了申请人1的周末加班时长。”

(五)一审庭审中,三一重机公司表示:所有人都要打卡,但是打卡不是作为工作时间的依据。

(六)一审庭审中,三一重机公司为证明不在工作地点亦可通过手机登录“云之家”系统打卡,现场进行了演示。陆智俊表示:手机打卡是不需要在工作地点,因为手机有缺陷,所以后面公司要求刷脸,今天的当庭演示不符合证据规则,是违法的,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当时的。三一重机公司另表示:统计的是初次和末次的时长,中间干什么不管的,在公司吃饭的也算在时长里面;(通报)是内部通报不是红头文件,指定的人才能看见,是内部的管理行为,有些领导喜欢看考勤,总公司不干涉,部门长自由管理;时长只是记录时间,与考勤算工资不一样的。

(七)一审庭审中,陆智俊曾陈述,其在前一家用人单位年薪45万元;三一重机公司的办公楼距离其宿舍1.2公里,距离餐厅200米;考勤是在办公楼200米内,三一重机公司最严格的是刷脸和定位同时进行才判断为有效考勤。

以上事实,由一审在卷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二审中,三一重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至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该公司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提交的员工名册,表示其公司在对陆智俊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时,提交了员工名录,因该局不愿在员工名录上盖章,以致该证据被陆智俊质疑。经查,三一重机公司是否将陆智俊在内的员工名册向行政机关提交与该公司实际对陆智俊实行何种工作制并无实际关联,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陆智俊的工作制;(二)陆智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三)加班时长及加班工资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三一重机公司主张对陆智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查明事实,上述主张难以成立。一则,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二则,三一重机公司对陆智俊实行考勤;三则,三一重机公司对包括陆智俊在内的相关员工的每月工作日的平均时长存在要求,低于13小时的会予以“标红”,亦会将之列入绩效考评的指标之一。依上,三一重机公司虽提供其他工时制的审批材料,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陆智俊对此知晓或应当知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对陆智俊要求具体上下班出勤时间或日常工作时长,一审法院认定对陆智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并无不当,本院将予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智俊虽主张50,000元系其月固定工资,但根据工资明细,该金额既被记载为基本工资,又被标记为浮动工资,结合三一重机公司实际结合工作时长等指标对陆智俊进行评分的事实,以及劳动合同对陆智俊工资包含了一定比例的加班工资及其他款项的约定,故该金额应属包含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工资等款项在内的工资性收入。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构成均未能阐明得当,一审法院酌定以50,000元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事实,三一重机公司对陆智俊存在工作时长的要求,虽然该公司也实行加班审批制,但对超出标准工时制之外的工作时长要求,应认定为该公司安排的加班,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对价。三一重机公司以未经审批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陆智俊虽主张应以工作时长的通报核定具体加班时长,然一则,上述通报并未明确记载上下班时间;二则,陆智俊食宿均在工作地点附件,考勤方式上也存在便利;三则,根据陆智俊的自述,其于部分月份曾因工作繁忙即夜宿办公室内;四则,陆智俊对主张的工作时长内持续性进行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后,部分月份的通报记载日平均工作时长20小时及以上,如全然照此认定陆智俊实际工作时长,超出一般生理极限,有违常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酌定的有效工作时长以及加班工资差额于法于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并据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陆智俊与三一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智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少君

员 叶 佳

员 周 寅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熊 洋

员 朱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