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3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兰,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竹,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现代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601房之十一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彤,女,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晶,女,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现代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珠江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珠江公司已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其应当支付的金额进行确认。曾某某目前仍系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确认了黄某在离职后持续追讨薪资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故黄某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首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珠江公司确认欠付294724.88元。珠江公司多次确认黄某的主张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记载金额一致,对此无异议,珠江公司亦确认未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其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福利系其应有之义务。珠江公司未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等费用,黄某作为劳动者向珠江公司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催讨,符合社会生活的日常习惯。曾某某亦已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院的质询,确认珠江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后,黄某一直向公司追讨欠付的薪资、报销福利及垫付费用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亲身感知和经历的事实进行确认,综合考虑曾某某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能力及所证事实等因素,曾某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可证实黄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珠江公司追讨欠付薪资、报销福利及垫付费用的事实。再次,黄某所提交的《确认书》中,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确认书》鉴于部分及主文内容亦或落款处,作出的确认主体均系珠江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使《确认书》无珠江公司盖章,但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代表珠江公司对《确认书》内容的确认,故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最后,一审判决对《确认书》以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曾某某证人证言与《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黄某举证证明本案未过仲裁时效已达高度盖然性,而一审判决中的上述认定实际上不适当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珠江公司未依法为黄某在用工所在地购买社保,违反了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珠江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办理减员手续导致黄某必须补缴社保费用,以上社保差额及未及时减员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珠江公司承担。珠江公司以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公司)已为黄某购买社保为由抗辩。首先,因珠江公司不愿意为黄某缴纳社保,才由广佛公司为黄某购买社保,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黄某支付,无论广佛公司还是珠江公司均未承担。其次,广佛公司的社保购买地为佛山市,珠江公司的社保购买地为广州市,两地之间的社保购买标准存在差额,故以广佛公司名义缴纳社保,造成黄某社保待遇的损失。最后,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应有之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豁免,故珠江公司未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保,应当向黄某返还社保缴纳的差额部分。同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珠江公司工作疏忽未及时办理减员手续,导致黄某必须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保费用,以上社保差额及未及时减员缴纳的社保费用均应由珠江公司承担。三、在珠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黄某代为垫付了个人及其他员工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后,事实上已代被垫付一方即珠江公司履行了缴纳义务,因此垫付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属于劳动者黄某与用人单位珠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关系,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黄某垫付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调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垫付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调处范围属于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确认书》均不能代表珠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黄某一直向珠江公司追讨款项。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黄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珠江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因曾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早已被限制。其证人证言仅为其个人行为,均不能代表珠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关于确认承担并请求代付珠江公司费用的函》与《现代产业平台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会议纪要》显示,珠江公司的两股东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和根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2019年共同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此后,珠江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在2019年8月7日,珠江公司被告知曾某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珠江公司立即对公司公章采取管控方式对曾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并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明确曾某某作出的任何行为需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方可代表公司。因此,曾某某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包括其在庭上的证人证言仅为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珠江公司的真实意思,珠江公司均不予认可。最后,曾某某在庭审上称“股东对于追讨工资没有派出人员,之前业务比较正常的时候,也是由我管理”,而根据珠江公司内部约定,应由根源公司及实控人曾某某负责承担珠江公司的员工薪酬、社保等费用,但根源公司及曾某某本人却一直对珠江公司相关清退员工的劳动争议置之不理。因此,其证人证言完全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符,毫无依据。《确认书》仅有名义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签名,不能认定为珠江公司的职务行为。《确认书》的出具时间和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系黄某与曾某某恶意串通虚构而成的,严重损害珠江公司的利益,不应采信。仅有曾某某签字的《确认书》是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后才出具的。在穗劳人仲案[2022]1687-1688号裁决书中明确载明珠江公司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且不接受调解,黄某对此清楚知悉,但是《确认书》却对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黄某仍在上诉状声称“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代表珠江公司对《确认书》内容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关于黄某主张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即2020年12月31日前提出,其于2021年12月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黄某主张欠付工资、报销费用、福利待遇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予以驳回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对于返还垫付的个人及其他员工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江公司向黄某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欠薪129931.18元,欠付报销福利款94161.81元,黄某已代垫的2017年9月-2019年8月社保费39911.89元、公积金费30720元;2.珠江公司支付黄某已垫付的其他员工社保费用145051.45元,以及垫付的其他员工工资14365.71元;3.珠江公司支付黄某未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及公积金的差额171277.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黄某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岗、监事。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欠付工资、报销费用、福利待遇问题。黄某主张在职期间,珠江公司欠付其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费94161.81元、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垫付的社保费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珠江公司未在广州市为其购买社保及公积金,主张该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差额为171277.06元。黄某主张自离职以来,一直有向珠江公司追讨,其中黄某提交的《确认书》显示珠江公司确认欠付黄某工资、报销、福利待遇、垫付款项、社保差额等合计554787.21元,底部有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的签名。关于黄某垫付社保费以及工资问题。黄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珠江公司未能及时为其及其他员工办理社保减员,经珠江公司要求,其于2020年12月11日代付社保费以及滞纳金合计145051.45元,同时垫付员工韩某工资14365.74元。黄某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社保增员登记表》、《住房公积金2019年10月个人账户汇缴变化表》、《确认书》(显示签署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仅有曾某某的签名及捺手印,无珠江公司的印章确认)、《员工薪酬确认书》、《黄某农业银行流水》、《黄某垫付珠江公司员工社保费用明细》、《黄某、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1、王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特殊减员申请>》、《税收完税证明及刷卡单》、《黄某与珠江公司原人事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对此,珠江公司表示黄某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薪酬及福利已足额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确有部分薪酬及报销未足额付清,与黄某主张金额一致。但现己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黄某主张代垫的社保费、公积金费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在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范围之内,即便在受理范围之内也早已过时效,应予驳回。珠江公司由股东珠江投资公司及根源公司按80%:20%的股比于2017年2月8日共同设立。珠江公司设立后,珠江投资公司根据珠江公司业务进展己实缴出资1600万元,根源公司未实缴任何出资。因根源公司未实缴任何出资,且珠江公司业务开展不顺,两股东于2019年共同决定对珠江公司进行清算注销,2019年3月及其后应付珠江公司员工的工资、五险一金、税费、赔偿及补偿等均由根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曾某某承担。黄某所谓垫付费用的七名员工,此前均与珠江公司签署了协议,其中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协议及上述情况,清缴社保、公积金的义务由根源公司及曾某某承担;另外四人(其中曾某某1为曾某某弟弟,黄某某为黄某弟弟)分别转移劳动关系到新根源公司及英聚公司处,员工的社保及公积金由后者负责,且协议签订后不得再向珠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源公司、新根源公司、英聚公司均由曾某某实际控制或存在关联关系,前述协议的内容也与上述情况互相印证,即自2019年3月起由根源公司及曾某某负责承担珠江公司所有员工的薪酬、社保、公积金等。但因根源公司及曾某某均己被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付款。而黄某与曾某某存在私人合作关系,故黄某系代根源公司及曾某某向员工支付拖欠工资及清缴社保。否则,该员工在从公司离职已满一年且自认为公司仍拖欠其工资和报销的情况下,仍自愿为公司垫付较为大额的款项,用于清缴其他同样已离职大半年至一年的员工社保费用,完全不符合常理。黄某在职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垫付了员工韩某工资14365.74元,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珠江公司对黄某再无承担任何劳动或经济责任,除协议第二条确认尚未支付其本人的工资及报销等以外,双方无任何未了债务,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争议,黄某不再向珠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该部分垫付属实,也己包含在双方于协议第二条共同确认的报销金额中,并且也已过仲裁时效。关于黄某主张的未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及公积金差额171277.06元,黄某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广佛公司,其社保一直由该公司缴纳,该司由珠江公司的法人曾某某实际控股,2019年9月,由于该司被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银行账户被冻结,黄某才要求改为珠江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珠江公司为此提交了《薪酬发放表》、《黄某未发放薪酬汇总》、《黄某未发放薪酬汇总及公积金补缴汇总》、《佛山市单位内个人清缴社保费申请表》、《公司章程》、珠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关于确认承担并请求代付现代产业公司费用的函、现代产业平台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会议纪要》、《黄某、周某某、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曾某某1(曾某某弟弟)、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及关系图谱、曾某某《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广佛公司、根源公司、新根源公司、英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予以证明。
庭审中,黄某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询问证人:“为何在2022年才签署确认书?”证人答复:“我们的员工黄某提出了劳动仲裁,需要我对事实作出确认,我一直是担任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和实际控制人,故我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你在确认书中确认到自黄某离职以来持续与我司追讨欠薪?”证人答复:“公司一直主要由我管理,股东对于追讨工资没有派出人员,之前业务比较正常的时候,也是由我管理,主要我也是法定代表人,确实也是向我追讨欠薪,所以我作出了解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证人是否知道黄某没有提起劳动仲裁的原因?”证人答复:“因为她一直问我们要钱,我们也一直做她的工作,我也想看公司能否解决。”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黄某问公司要工资的时间?”证人答复:“解除劳动合同后,陆续均有追讨,具体的时间和次数不记得。”珠江公司称证人在发言中明显存在矛盾,其表达珠江公司于2019年歇业,其一直在经营小生意,其后证人又阐述作为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实际管理珠江公司,证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他的案件中均是缺席,完全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综上,该《确认书》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代表珠江公司的意思表示。
黄某于2021年12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687-16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请求:1.珠江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欠薪129931.18元,以及欠付报销和福利款94161.81元;2.珠江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1日垫付其他员工社保费用145051.45元、以及2019年12月18日垫付的工资14365.71元;3.珠江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及公积金的差额171277.06元;4.珠江公司支付黄某已垫付的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社保费39911.89元、公积金费30720元。仲裁结果:驳回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有争议的部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珠江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某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欠薪129931.18元,以及欠付报销和福利款94161.81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珠江公司未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及公积金的差额171277.06元、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社保费39911.89元、公积金费30720元的问题以及黄某提起本案仲裁及诉讼是否已过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资、报销费用、福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黄某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后有向珠江公司追讨上述欠款的主张,虽然其申请了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拟说明自离职后有进行持续追讨并在2022年1月23日出具《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的签署时间发生在黄某提起仲裁之后,且该份《确认书》仅有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确认,无珠江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证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在该证人因兼任根源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实控人且目前仅为珠江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于2021年1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均已超仲裁时效。因此,涉案仲裁以黄某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驳回。
二、关于黄某垫付社保费以及工资问题。本案中,首先,黄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珠江公司要求其垫付其个人及其他员工的社保费及滞纳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黄某2019年12月18日在职期间为珠江公司垫付员工韩某工资14365.71元,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确认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珠江公司除第二条约定的欠付黄某工资、报销和福利、应缴社保费、公积金外,珠江公司对黄某无任何未了债务,黄某不向珠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黄某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8日垫付其他员工工资14365.71元,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黄某的主张不予采信。[2022]1687-1688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黄某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20年12月11日垫付其个人及他员工社保费用及滞纳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黄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1日代付社保费以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调处范围,本委对此不予调处”,故一审法院对黄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调处。另,黄某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8日垫付的工资14365.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中,黄某向本院提交了黄某与珠江公司员工江某某、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某已经和珠江公司的江某某、李某某确认补缴社保的情况,相应的款项应予以确认。
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江某某不是珠江公司的员工,而是珠江公司股东珠江投资公司的员工。江某某也未提起欠付黄某垫付款的问题。李某某在2019年已离职,不能代表珠江公司。黄某主张2021年与李某某沟通垫付事宜,与事实不符。黄某所谓的垫付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珠江公司与黄某在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二、双方确认,计至2019年12月31日,珠江公司尚未向黄某支付的费用如下: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关于黄某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由珠江公司代扣代缴。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珠江公司对黄某再无承担任何劳动及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社保、工伤医疗补助及假期待遇等),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外,珠江公司对黄某无任何未了债务,珠江公司与黄某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争议,不向珠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珠江公司称其股东珠江投资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内部约定,2019年3月及其后的公司员工工资、五险一金、税费、赔偿及补偿等所有费用均由根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曾某某承担,相应款项应由根源公司及曾某某负责,具体支付情况珠江投资公司无法得知。直至黄某起诉,珠江投资公司才知道该笔款项没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珠江公司应否向黄某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报销福利款、代垫社保费、公积金,未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及公积金的差额,垫付的其他员工社保费用、工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珠江公司尚欠黄某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并约定除此之外双方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本案中,珠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黄某支付前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黄某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要求珠江公司支付未在广州市购买社保及公积金的差额、2019年12月18日代垫其他员工工资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黄某可随时要求珠江公司履行。珠江公司以黄某要求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等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黄某主张的垫付了其他员工社保费用的问题。该费用是黄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并非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或履行职务支付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处。黄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975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珠江现代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珠江现代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匡华
审判员何润楹
审判员郑怀勇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贺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