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马路10号院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祁晓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依提拉·依玛尔,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努尔艾力·依里亚孜,男,2000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女,2011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理人:阿依提拉·依玛尔(系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之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瓦汗·艾力,女,1953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方盾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紫馨花园阳光酒店1栋6楼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才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哈密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新疆方盾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盾安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上诉人哈密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被上诉人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被上诉人方盾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智才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依里亚孜·斯马义与智才公司之间因为其隐瞒患有高血压疾病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的情况,拒绝提交体检报告。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隐瞒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重要事项,实际上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针对工亡程序,工伤调查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的两人进行调查,违反了工伤调查中必须二人以上进行调查的规定,同时于小飞不具有执法证,其不能进行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活动,所以工伤申请调查的整个程序是违法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简单“瑕疵”二字忽略了没有执法权的人进行执法行为,程序是严重违法的,所以智才公司申请向检察院进行抗诉,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同时智才公司要求上班的时间是正常八小时,并没有要求死者在晚上值班,在阿依提拉·依玛尔的笔录中其陈述是供电所要求的值班,智才公司只让我们上正常班。别尔地汗·巴亚尼巴依的笔录中明确说智才公司说周一周五正常上班,晚上不值班,周六、周日休息。这些综合反映出智才公司并没有安排依里亚孜·斯马义晚上进行值班,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智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智才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死者母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死者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死者去世后,单位已支付1,5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智才公司不应该承担待遇支付责任。同时死者依里亚孜·斯马义在生前隐瞒其患有疾病的事实,其本身是存在合同欺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者隐瞒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建立事项的,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就不应该按照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要求智才公司承担责任。依里亚孜·斯马义应当对其自身疾病引发死亡承担责任,智才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
哈密供电公司辩称,第一,智才公司在录用依里亚孜·斯马义的过程当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要求其提供体检报告,未缴纳社保,致使依里亚孜·斯马义突发疾病身亡。该工亡事件智才公司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哈密供电公司为其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哈密供电公司与智才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当中所界定的在劳务派遣模式下的用工单位,所以哈密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哈密供电公司与本案方盾安保公司签订的2019年变电站供电所安保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本案发生的根源是因为方盾安保公司和智才公司未按照安保服务合同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才导致的纠纷,据此要求哈密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
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辩称,智才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阿瓦汗·艾力完全符合供养亲属的各项条件。智才公司支付的1,500元系死者生前工资,并非供养亲属抚恤金,智才公司要求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依法驳回智才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盾安保公司述称,本案一审未判决方盾安保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智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与方盾安保公司无关,安保公司对智才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哈密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新220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改判哈密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哈密供电公司与方盾安保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与智才公司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哈密供电公司不属于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智才公司辩称,首先哈密供电公司系死者的用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是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是连带责任。在本案前期的确认劳动关系行政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在依里亚孜·斯马义上班的期间,因为哈密供电公司的要求进行值班,在值班期间死亡,并不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发生的死亡。依里亚孜·斯马义到岗时没有缴纳社保、签订合同,是因为从到岗时间到突发疾病死亡,不足一个月,还没有来得及进行合同签订以及社保缴纳。同时依里亚孜·斯马义迟迟不予提交相应文件也是导致劳动合同签订延后的一个原因。
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辩称,一、哈密供电公司对关联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均未提起诉讼或上诉。二、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哈密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哈密供电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哈密供电公司作为本案用工单位上诉请求不成立。在本案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情况下,在一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作出一审判决后,又以哈密供电公司与智才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哈密供电公司不属于用工单位作为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方盾安保公司辩称,哈密供电公司认为实际用工单位是方盾安保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一审诉讼之前,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本案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分别是本案的两个上诉人,与方盾安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方盾安保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智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智才公司不予支付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判决智才公司不予支付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丧葬补助金32,352.48元;3.判决智才公司不予支付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和阿瓦汗·艾力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于2019年1月30日经智才公司派遣至哈密供电公司所属的哈密市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2月20日,依里亚孜·斯马义因突发疾病猝死在哈密供电公司马场火石泉供电所值班室内。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在其工作期间,智才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5日,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19)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依里亚孜·斯马义与智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智才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新2201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智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智才公司不服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新22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4日,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2299202001044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里亚孜·斯马义为工伤。智才公司不服,向哈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哈政复决字(202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29920200104405《认定工伤决定书》。智才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新220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智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智才公司仍不服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新22行终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智才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新行申1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智才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双方就工亡赔偿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有限公司支付依里亚孜·斯马义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0日劳动报酬2,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8,354.5元;支付申请人阿依提拉·依玛尔、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供养亲属抚恤金111,800元(其中:1.2019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抚恤金为:111,800元;2.2022年9月后,每月支付:2,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2)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二、被申请人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32,352.48元;三、被申请人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2019年3月至2022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6,400元,并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至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年满18周岁当月止。支付申请人阿瓦汗·艾力2019年3月至2022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280元,自2022年11月起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20元,直至阿瓦汗·艾力死亡为止。四、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智才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另查,西山乡库尔鲁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西山乡库尔鲁克村二组村民阿依提拉·依玛尔家庭情况说明:西山乡库尔鲁克村二组村民阿依提拉·依玛尔,女,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XXX,老公依里亚孜·斯马义,男,维吾尔族,身份证号:XXX,因病去世、此人是我村建档立卡脱贫户,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上学孩子自己照顾没有条件外出打工、身体状况XXX。长子:努尔艾力·依里亚孜,男,维吾尔族,身份证号:XXX,在哈密市消防救援支队北京路消防救援站上班。长女: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女,维吾尔族,身份证号:XXX(四年级学生,妈妈共同生活)。”同日,西山乡库尔鲁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西山乡库尔鲁克村二组村民阿瓦汗·艾力……身份证号:XXX……此人身体状况XXX。一审再查,智才公司事发后向依里亚孜·斯马义家属支付1,500元。诉讼中,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要求智才公司承担对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工伤保险责任,哈密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方盾安保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又查,2018年12月19日,哈密供电公司(甲方)与方盾安保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变电站、供电所保安服务合同》,约定:“1.2乙方为甲方哈密市伊州区、巴里坤县、伊吾县变电站、供电所等生产经营场所(安保区域)提供安保执勤服务……3.1服务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4.3甲方对乙方委派保安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并根据考勤结果与乙方结算服务费等……(2)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玖仟肆佰圆整(?3,809,400.00)(含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哈密供电公司向方盾安保公司共支付了3,809,400元。根据智才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9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方盾安保公司向智才公司支付了劳务派遣服务费558,060元,该票据备注载明“差额征税:558059.99.1-2月份工资、社保”。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于2019年1月30日由智才公司派遣至哈密供电公司所属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工作,于2019年2月20日在哈密供电公司所属马场火石泉供电所值班室因心肌梗死死亡,属工伤认定范围,并经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在智才公司工作期间,智才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智才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工亡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依里亚孜·斯马义于2019年1月30日入职智才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其在智才公司工作20天,诉讼中,智才公司陈述依里亚孜·斯马义试用期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里亚孜·斯马义试用期工资1,8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主张依里亚孜·斯马义月工资为2,6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月工资为2,000元。依里亚孜·斯马义去世后,智才公司向其家属支付了1,500元,智才公司认为支付的是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工资,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认为智才公司支付的1,500元是慰问金,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1,500元系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工资及慰问金,故对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要求智才公司支付依里亚孜·斯马义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案中,依里亚孜·斯马义于2019年死亡,2019年的上一年度哈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9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依里亚孜·斯马义丧葬补助金为32,352.48元(5,392.08元/月*6个月);2019年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年,一审法院认定依里亚孜·斯马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依里亚孜·斯马义的母亲即阿瓦汗·艾力,1953年3月8日出生,虽享受每月320元的养老补贴,但没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规定养老补贴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叠加,阿瓦汗·艾力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因阿瓦汗·艾力有依里亚孜·斯马义在内的5个子女,并不属于仅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按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月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阿瓦汗·艾力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000元(2,000元/月*30%÷5人*50个月),自2023年5月起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20元,直至阿瓦汗·艾力死亡为止。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妻子即阿依提拉·依玛尔,1974年出生,其在诉讼中虽提供了西山乡库尔鲁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其在依里亚孜·斯马义死亡时不满55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阿依提拉·依玛尔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女儿即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于2011年2月3日出生,未满18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2,000元/月*30%*50个月),自2023年5月起,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至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年满十八周岁当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智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哈密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安保人员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依里亚孜·斯马义于2019年1月30日起被派遣至哈密供电公司所属的哈密市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9年2月20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哈密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其所陈述的对实际劳务派遣单位为智才公司的事实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哈密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依里亚孜·斯马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方盾安保公司虽非劳动仲裁案件当事人,但其与哈密供电公司签订了《2019年变电站、供电所保安服务合同》,且领取了哈密供电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本案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哈密供电公司认为方盾安保公司违反《2019年变电站、供电所保安服务合同》,派遣有疾病的安保人员,产生的损失应由方盾安保公司承担,哈密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诉讼中,哈密供电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在入职前具有身体疾病或不符合入职条件的证据,且诉讼中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不要求方盾安保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哈密供电公司要求方盾安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智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二、智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丧葬补助费32,352.48元;三、智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并自2023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当月止;四、智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瓦汗·艾力2019年3月至2023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000元,并自2023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阿瓦汗·艾力供养亲属抚恤金120元,至阿瓦汗·艾力死亡时止;五、哈密供电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智才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新22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应该是用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哈密供电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例虽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但该判例当中所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且该判例不具有指导案例的效果,所以就本案不能适用该判决的相关认定意见。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的质证意见和哈密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方盾安保公司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智才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二、哈密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及前案确认的事实,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于2019年1月30日由智才公司派遣至哈密供电公司所属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工作,于2019年2月20日在哈密供电公司所属马场火石泉供电所值班室因心肌梗死死亡,属工伤认定范围,并经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里亚孜·斯马义生前在智才公司工作期间,智才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智才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依里亚孜·斯马义的工亡待遇。针对智才公司上诉提出依里亚孜·斯马义母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死者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智才公司提出的已支付1,5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阿依提拉·依玛尔、努尔艾力·依里亚孜、伊丽姆努尔·依里亚孜、阿瓦汗·艾力抗辩认为智才公司支付的1,500元系死者生前工资,并非供养亲属抚恤金,智才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于焦点问题二,哈密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安保人员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依里亚孜·斯马义在哈密供电公司所属的哈密市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哈密供电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一审法院判令哈密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依里亚孜·斯马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才公司、哈密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金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星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