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2 0:00:00

杨益民与朴秀茹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7民初2319号

原告:杨益民,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秀茹,女,1967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杨益民与被告朴秀茹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黄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秀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汽车使用费暂计:318334元(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使用费计算,暂时计算到2022年8月31日,实际支付到被告将汽车返还给原告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系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为了保证偿还债务,原告将使用5年的路虎揽胜,车牌号为:京PGExxx,越野客车质押给了被告,并将汽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被告保管,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出质汽车,擅自使用出质汽车,并造成出质汽车名下多处违章,被告擅自使用出质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有变化,罚款和罚分已经由被告方自行处理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就不再主张了。

被告朴秀茹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5万元,为了保证偿还债务将原告、左媛车辆(京PGExxx)作为后期如还不上款,可由被告任意处置车辆,以还清借款及利息。后因原告无法还款,经多次与二人联系,对方同意被告去变卖车辆偿还借款,去卖车时才知道江苏法院已将此车查封,此车无法进行交易买卖,再次与原告、左媛联系,杨益民表明先凑两万给被告,但承诺还款未兑现,被告多次与二人联系,最终被告多次帮助原告想办法变卖,开车去了多地让买方看车,但都没人交易,原告方自己也找人,但也没有人交易(因杨益民亲口说他与江苏案件他可以胜诉)被告才多次帮助他处理此车,清还债务。原告、左媛亲口承诺,多次协商均未兑现。现请求法院驳回杨益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益民(借款人)与朴秀茹(出借人)曾在2020年1月19日签署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因双方该借款,朴秀茹将杨益民、案外人左媛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21)京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杨益民、左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朴秀茹借款本金136343.45元及利息(以136343.45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朴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朴秀茹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表示系因双方借贷关系,杨益民将其车辆质押给朴秀茹。在该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为京PGExxx(发动机号为060214xxxxxx04PT)的路虎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抵押款为15万元。抵押物由乙方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保险管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乙方指定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该抵押合同首部、落款处,均有杨益民(抵押人、甲方)签字并按捺手印;但在乙方、抵押权人处,无任何签字或手印。杨益民认可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表示,该抵押合同本质上应为车辆质押合同。另,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陈述,无法确定该抵押合同的落款具体日期。

涉案车辆现登记在杨益民名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车辆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由朴秀茹占有。杨益民表示,在朴秀茹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未经杨益民允许,擅自使用涉案车辆,且擅自使用的行为是具有持续性。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大量违章,杨益民提供了违章记录的查询截图,由此向朴秀茹主张车辆使用费用。根据违章记录截图,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涉案车辆存在十余起违章。朴秀茹认可违章情况的真实性,其表示确实存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在2020年1月取得车辆时,并未在当月使用,系因杨益民长时间未还款的情况下,才进行使用,无法确定何时开始使用涉案车辆;而在每次用车前并不会告知杨益民,每个月使用天数也不固定,多则一个月20余天,且截止2023年2月仍有使用的情况。之所以会产生违章,系自己年岁已高,并未注意。但朴秀茹认为,其使用涉案车辆是经过杨益民允许的,但未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在杨益民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朴秀茹也有权使用涉案车辆。

杨益民主张,参照市场标准,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使用费,其并未提交证据,但同意法院酌定。且因无法全部偿还对朴秀茹的欠款,无法取回涉案车辆,但要求朴秀茹支付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此外,杨益民亦未提交关于朴秀茹何时使用涉案车辆、使用涉案车辆具体天数的相关证据。

在双方借贷案件生效后,朴秀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7执xxx号。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京0107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人民币11463.38元(已发还),轮候查封杨益民名下京PGExxx机动车一辆(无下落)。另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不动产。左媛名下无登记机动车。本院已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与执行部门核实,截至本案判决前,朴秀茹并未将涉案车辆交至本院执行部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益民、朴秀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双方对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着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从双方履行及陈述情况来看,所谓的抵押合同,本质上属于质押合同,双方所设置的担保为车辆质押。从合同内容上看,均系出自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虽无法确定合同准确的签订时间,但根据双方所确认的质物交付时间以及交付行为,仍应当认为双方就涉案车辆的质权已经设立。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处置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涉案车辆违章记录以及朴秀茹的陈述,足以确定在朴秀茹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使用了涉案车辆。虽然朴秀茹主张部分使用行为系经过杨益民的同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同时,质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且法律禁止流质,合同中关于“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乙方指定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的约定,显然并非指向朴秀茹有权使用车辆。因此,朴秀茹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从所有权的权能上来看,动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杨益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行使上述全部权能。朴秀茹基于质权而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权能;而为了获得借款,杨益民暂时出让了占有权能,其对涉案车辆的使用的权能并未出让或丧失,仅是在债务未得清偿之前,对其使用权能进行了限制。因而,让出质物的占有权能,并不意味着质押权人可以未经质物所有权人的同意而随意使用质物。本案中,朴秀茹未经允许使用涉案车辆,系对杨益民车辆所有权的侵害,理应向其赔偿损失,即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使用费的标准、使用起始时间、使用的具体天数;且截至本案判决前,杨益民尚未足额偿还借款,朴秀茹仍有权占有质物,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等均不合理。本院根据租赁市场一般价格、违章记录中最早时间的月份、涉案车辆现占有状况、朴秀茹关于“在2023年2月仍使用车辆”及“多则一个月使用20余天”的陈述等因素,酌情确定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使用费为120000元(30个月×4000元每个月)。

此外,提请双方注意的是,对于杨益民而言,其作为债务人,在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望其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践行诚信二字。对于朴秀茹而言,自身权利的维护,不应当建立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望其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引以为戒。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秀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益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车辆使用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5(原告杨益民已预交),由被告朴秀茹负担22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益民给付),由原告杨益民负担385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车玉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