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3 0:00:00

林毅、陈启鹏等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2023)粤0224民初117号

原告:林毅,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美,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启鹏,男,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第三人:黄庆全,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80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毅与被告陈启鹏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黄庆全、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3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陈启鹏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粤AAX××××车辆识别代码为LNAA3AA16N5521248的埃安牌GAM7000BEVAOQ的纯电动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要求被告陈启鹏及第三人黄庆全返还涉案车辆或扣除借款本息后车辆的剩余价值。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11日与广州市锦一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一龙公司”)签订《代购协议书》,并于当天交付定金500元、办理了贷款。后锦一龙公司履行了代购协议并向原告交付车辆、行驶证、临时牌照、购车发票、认证车辆证书等文件。原告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后,因缺钱,遂找被告陈启鹏进行抵押借款(事实为质押)40000元,准备等有钱了赎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启鹏协商赎车事宜,但被告陈启鹏并不愿意返还原告车辆,而是不断提高原告赎车的价钱,原告不同意,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启鹏辨称,原告起诉有误,被告系受雇于第三人黄庆全,涉案借款也是第三人黄庆全转账给原告的,被告仅仅是负责帮第三人黄庆全催收借款,车辆保管也是第三人黄庆全负责的,处理车辆被告未参与,不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黄庆全陈述,原告确实借了第三人的钱,钱也是第三人转账的,车辆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钱,然后原告没有还款给第三人,涉案车辆是第三人处理的。因原告未偿还本金,不同意返还车辆,且原告也和第三人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意自愿放弃涉案车辆,不同意原告诉求。

第三人广汽公司陈述,一、涉案车辆已由原告抵押给第三人广汽公司,且已作抵押登记,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于被告受偿的权利。2022年6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从第三人处租赁涉案车辆。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涉案车辆就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涉案车辆已于2022年7月1日抵押给第三人。而原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17日,晚于抵押公示日期。故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第三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擅自与被告恶意串通就涉案车辆设立质押,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可知,在租赁期内,涉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作出对租赁车辆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质押等行为。但原、被告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第三人权利。故,涉案车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同意扣除原告和第三人黄庆全借款本息后返还车辆的剩余价值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购协议、收款收据、车辆资料交接单(含电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购车发票、行驶证,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赎回车辆时,被告辩称车辆已经处理,并让原告联系第三人商量赎车事宜,但对方不肯还车,原告又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3.车辆信息查询,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登记;4.原告与黄庆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黄庆全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40000元;5.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启鹏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是帮黄庆全与原告沟通的。第三人黄庆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广汽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启鹏提交证据:1.《车辆质押合同》、《告知书》、《借据》,拟证明合同是由原告本人签订,原告清楚合同的所有事项,原告清楚逾期违约的所有后果;2.原告签约的合同手持拍照(手持质押合同,借据,告知书的拍照),人车合影,拟证明签约是原告本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通过合同清晰看到原告是已经逾期违约,超过了合同的还款时间,并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者交付利息;3.转账记录,拟证明转账是由黄庆全本人转账,放款人是黄庆全,黄庆全是出借人,转账记录上也有备注车牌;4.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是加了黄庆全微信,并确认了身份。2022年8月17日,黄庆全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涉案借款40000元。原告与放款人也有聊天记录,并且证明原告是自愿放弃车辆,并同意允许车辆债权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所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且借款期限并非两个月,双方约定的是借40000元,借的当日给被告陈启鹏2470元是当面转账,以后每三个月为一组,还到第三个月利息加本金,以后再以36000元为本金还第五个月的利息,直至还本付息,并不是被告陈启鹏所提供证据说的借期两个月,且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借期并不是两个月;证据2图片可以看出所谓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告知书、借据之类的后面仅有原告签名、电话号码、借款数额等,是原告写的,其余的全部都是后续补充上去的,原告不清楚上面的信息;证据3中,对黄庆全的30000元、10000元的转账记录,三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不清楚黄庆全与被告陈启鹏之间的关系,在原告借款的全过程是被告陈启鹏负责操作的,后续的利息也是由被告陈启鹏进行收取的,原告方认为被告陈启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被告陈启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陈启鹏是向其他人转账1200元,后面写续期并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黄庆全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第三人广汽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定:对被告陈启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黄庆全提交证据:债权转让合同、转账记录,拟证明1.第三人黄庆全是合法债权转让;2.原告对合同违约和逾期后果知情;3.债权转让是经过原告同意且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与约定都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同意约定的,原告同意如果违约或者逾期,同意车辆可以以5万元价值转让给第三方,从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同意并知情车辆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并且也有第三方的联系方式;4.原告并未向第三人黄庆全与同意接受债务的李厚平清偿债务,故其诉讼请求返还质押车辆,于法无据;5.通过质押合同、借条、告知书、债权转让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这是借贷关系,车辆是属于质押担保物,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存在车辆剩余价值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转让的仅仅是其对原告的债权,而非是车辆的所有权,且债权转让合同中认定的一方,即黄庆全让乙方支付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甲方将借款收据原件及质押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丙方的一切债权权利,第三人黄庆全仅是转让了债权而非车辆所有权;对转账记录予以认可。被告陈启鹏对第三人黄庆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广汽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定:对第三人黄庆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广汽公司提交证据:1.《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编号:GALC-HL-2206213348】、《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车辆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车辆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并设立抵押,已经登记,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车辆于2022年7月1日设立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院限期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黄庆全未对广汽公司的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证据1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1日,原告在锦一龙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埃安GAM7000BEVAOQ,车牌号为粤AAX××××的电动小型轿车,2022年6月21日,原告就购买该车辆的贷款与第三人广汽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原告购买粤AAX××××小型轿车后,于2022年7月1日将该车登记注册在自己名下。同日,原告将粤AAX××××小型轿车抵押给第三人广州广汽公司,并在广州市××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黄庆全和被告陈启鹏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购涉案车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联系被告陈启鹏借款40000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陈启鹏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与《借据》、《债权转让合同》让原告签字并按指模。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如原告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第三方等内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由原告签名及加盖指模进行确认。达成借款协议后,在被告陈启鹏的指示下,原告添加了第三人黄庆全的微信。当晚,第三人黄庆全通过其名下微信(账号:kinghuang17)向原告名下微信(账号:LIN1185777618)转账交付借款40000元,其中转账说明:粤aax2828车款。嗣后,原告将粤AAX××××小型轿车及行驶证、钥匙交付被告陈启鹏,被告陈启鹏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与《借据》、《债权转让合同》出借人、债权转让方处填写好第三人黄庆全的相关身份信息。原告借款后,偿还了小部分款项给第三人黄庆全,但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剩余款项,2022年10月期间被告陈启鹏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提醒原告还款及赎车回去,原告无力还款,微信回复被告陈启鹏:“你处理吧”、“我拿不出”“你跟公司说处理吧”、“处理了我车贷也不用还了”、“到时候我再买过”、“你处理吧,我车贷不还了”等同意被告陈启鹏自行处理涉案车辆。第三人黄庆全亦通过微信就还款事项及赎车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车你处理吧”第三人黄庆全:“你确定?你想好啦哟?”林毅:“确定!……”。第三人黄庆全在原告确认由第三人自行处理涉案车辆后,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黄庆全(甲方)使用原告(丙方)提前签写好的《债权转让合同》与案外人李厚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甲、丙双方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据确定的债权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质押车辆(埃安品牌,炫580型号,金色颜色,粤AAX××××车牌号……)交于乙方。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上述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将借据、收据原件及质押车辆交付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丙方的一切债权权利。三、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债权和质押车辆转让给乙方,并直接向乙方偿还借款,与甲方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日,案外人李厚平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向第三人黄庆全名下建设银行汇款50000元,其中附言:粤AAX××××车款。现原告在未偿还完借款的情况下,拟取回涉案质押车辆粤AAX××××小型轿车或要求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车辆剩余价值,经与各方协议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动产质权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启鹏及第三人黄庆全是否对原告承担返还涉案质押车辆或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车辆剩余价值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启鹏系代第三人黄庆全与原告接洽借款事宜,虽然原告签订《借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时合同相对方一栏、借款期限等为空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及第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质权亦自交付质押车辆时设立。鉴于合同订立当日由第三人黄庆全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及原告在被告指令下主动添加第三人黄庆全微信、交付涉案车辆并协议退还车辆等事由来看,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出借人、质押权人、债权转让人系第三人黄庆全,而非被告陈启鹏。第三人黄庆全事后对涉案借款及车辆质押、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借据》、《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黄庆全,而并非被告陈启鹏,即被告陈启鹏不用承担涉案合同涉及的义务。至于第三人黄庆全是否应承担原告诉求的义务的问题。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空白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告知书上签名和加盖指模,提前预知了如未按约定还款,其与第三人黄庆全之间的债权,第三人黄庆全可以对外转让。在原告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启鹏及第三人黄庆全多次提醒原告按时还款及债权转让,最后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涉案债权及质押车辆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处理,原告、黄庆全及案外人李厚平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及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人已合法变更为案外人李厚平,第三人黄庆全不再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和车辆的质押权人,在第三人黄庆全已丧失涉案债权及车辆质押权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第三人黄庆全承担相关义务,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案外人李厚平之间债务清偿及返还车辆等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追加李厚平参加本次诉讼,原告和李厚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原告和第三人广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广汽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周远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聂明秀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