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旺丰,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亮,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玉鹏,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田旺丰因与被上诉人马新亮、谢玉鹏质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旺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玉鹏系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在谢玉鹏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质押条款是否成立未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田旺丰与马新亮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及(2020)甘0902民初2878号民事调解书中包含合法有效的质押条款,田旺丰依法对车辆享有质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2020)甘0902民初2878号民事调解书中,田旺丰与马新亮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马新亮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田旺丰退还购车款45000元;二、原告田旺丰于被告马新亮退还购车款后3日内向被告马新亮返还×××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根据上述约定,可见该调解协议内容包括:1.质押合意:马新亮负有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田旺丰退还购车款45000元的债务,田旺丰则享有相应债权。马新亮、田旺丰达成一项合意,即将马新亮所有的×××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交债权人田旺丰占有,以担保上述债务履行,马新亮履行债务后,田旺丰应将×××现代途胜越野车返还;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45000元;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20年10月30日前;4.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现由田旺丰占有;5.质押担保范围:45000元;6.质物移交的时间:占有改定方式移交,已由田旺丰占有;综合上述六项,马新亮、田旺丰间虽无独立的质押协议,但调解协议中已包括完整的质押条款,该条款载于(2020)甘0902民初2878号民事调解书,经肃州区人民法院确认,系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基于该条款,田旺丰对×××现代途胜越野车享有质权。
谢玉鹏辩称,1.由于其购买车辆的时候是抵押贷款,按揭款没有还清,行驶证现还在车管所抵押,上诉人要求过户无法实现。2.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谢玉鹏,谢玉鹏并没有卖车的意愿,上诉人不是与谢玉鹏协商购买车辆的,上诉人认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权的主张没有依据。
马新亮未答辩。
田旺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田旺丰对×××现代途胜越野车享有质权,原告对上述车辆在4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原告田旺丰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马新亮在酒泉热线网二手车买卖平台出售的车牌号为×××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后因被告马新亮、第三人谢玉鹏(车辆登记人)未将该车辆及时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马新亮、谢玉鹏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谢玉鹏未到庭,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后,谢玉鹏表示其与案件无关,不参与调解,后原告田旺丰撤回了对谢玉鹏的起诉,并与被告马新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马新亮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田旺丰退还购车款45000元;二、原告田旺丰于被告马新亮退还购车款后3日内向被告马新亮返还×××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当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并送达了调解书。
一审另查明,被告马新亮未按调解书约定退还购车款,2020年11月5日,原告田旺丰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马新亮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谢玉鹏联系,谢玉鹏表示案涉车辆系其所有,导致该案涉车辆无法执行,2021年11月10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原告田旺丰与被告马新亮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并不能视为质押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也无以涉案车辆作为质押财产的意思表示,从该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是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退还购车款,一方返还车辆。且原告在2020年2月起诉马新亮、谢玉鹏时就已明知该车辆实际登记人为谢玉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旺丰撤回对谢玉鹏的起诉,仅与马新亮达成调解协议,车辆登记人谢玉鹏未对车辆质押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旺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田旺丰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谢玉鹏系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谢玉鹏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质押条款是否成立未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电话联系到被上诉人谢玉鹏,且被上诉人谢玉鹏同意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应诉通知书、传票并发送成功,并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其收到一审法院电子版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调解时已电话告知其上诉人田旺丰与被上诉人马新亮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但被上诉人谢玉鹏认为该案与其无关未到庭应诉。综上所述,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旺丰所提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田旺丰与被上诉人马新亮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关于案涉车辆的质押协议,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双方也无以涉案车辆作为质押财产的意思表示,从该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是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一方退还购车款,一方返还车辆。且上诉人田旺丰在2020年2月起诉被上诉人马新亮、谢玉鹏时就已明知该车辆实际登记人为谢玉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旺丰于2020年9月22日撤回对谢玉鹏的起诉,仅与被上诉人马新亮达成调解协议,车辆登记人谢玉鹏亦未对车辆质押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订立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质权成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田旺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田旺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