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31 0:00:00

杨丽峰、徐威等股权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5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峰,男,满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达,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威,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26组23栋0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顺波,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丽峰因与被上诉人徐威、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农商行)、张顺波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山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0)辽05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威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辽05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平山法院重审。平山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5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丽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平山法院作出的(2022)辽05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徐威就其持有的桓仁农商行的600万股权为杨丽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二、依法改判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协助杨丽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桓仁农商行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虽认为杨丽峰与徐威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但却未能支持杨丽峰要求徐威及桓仁农商行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其驳回杨丽峰诉请的主要理由是“案涉股权出质程序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程序”,结合案情可知,一审法院的此种观点不仅错误的认定了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企业性质,更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方可”,并由此认为“徐威以股权质押,并未经过桓仁农商行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更进而得出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的观点。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徐威用以出质的股权系桓仁农商行的股权,而根据案涉各方此前提供的企业信息可知,桓仁农商行企业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变动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所涉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不但是错误的认定了案涉股权所在公司的法律性质,更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其裁判观点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系因徐威及桓仁农商行拒绝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义务而产生的诉讼,意在促使徐威依法履行法律义务、纠正徐威当前的不当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本末倒置,将杨丽峰的诉讼请求作为支持其诉请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示,根据我国《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提交包括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等资料,而因为本案质押股份“未在桓仁农商行股东名册进行登记,故不具备股权出质登记的条件”。一审法院的此种观点不仅是继续对法律进行了错误适用,继续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规审理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争议,更严重违背了民商事活动的行为逻辑。一审法院所引用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提起质权登记申请等工作均是需要质押关系各方在积极配合下共同完成的,如有任何一方拒绝配合,前述工作都将无法进行。而杨丽峰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其直接原因就是徐威及桓仁农商行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质押权设立的相关手续。杨丽峰本就是为了纠正徐威的此种违法行为,才以诉讼方式要求徐威及桓仁农商行在法律的约束下完成配合,并将股权质押权设立所涉及的相关程序性行为作为其诉讼请求。如果徐威及桓仁农商行能妥善配合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及质押权登记等行为,则本案争议也根本不会发生。但一审判决却以“质押股权未在桓仁农商行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为由驳回了杨丽峰的诉请,其行为相当于将杨丽峰的诉讼目的作为了支持其诉请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的此种观点无疑是严重违背法律及行为逻辑的,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纠正。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系徐威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且不存在任何履行障碍,徐威应妥善履行。首先,徐威于案涉借款合同订立的当日向杨丽峰出具的《股权抵(质)押说明》上明确载明“自愿将其持有的桓仁农商行的600万股权给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丽峰借款做抵(质)押”,更明确写明“这是本人(徐威)真实的意思表示”。此份《说明》中,明确包括了所担保债务的借贷信息、担保方式以及债权数额,应认定为是徐威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的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债权人杨丽峰也予以接受,因此无论是从内容还是形式上,该份《说明》均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是双方有效达成的质押担保合同。因此,杨丽峰与徐威之间已经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了有效的股权质押合意,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关于此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再结合徐威在前述《说明》文件中的表述“要为案涉债务向债权人做抵(质)押”可知,徐威在签署此份说明文件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要为债权人(即杨丽峰)设立质押权”,以便让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得以行使质押权,因此,涉及到质押权设立的全部行为均应包括在徐威的承诺范围中,将股权出质行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及等行为自然也包括在内。因此,妥善履行质押协议以及办理质押登记,以保证杨丽峰获得完备的质押权是徐威自愿作出的承诺,其理应遵照履行。法院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徐威作出《说明》文件时双方的真实合意进行裁判,如法院在徐威明确承诺为杨丽峰设定质押权的情况下驳回杨丽峰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徐威明明承诺为杨丽峰设置完善的质权,但法院却不支持杨丽峰要求徐威配合其办理质权设立所必须的登记手续的诉求,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相当于硬性变更、免除了徐威的承诺义务,严重侵害杨丽峰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杨丽峰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法律基础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结合案涉《说明》文件的具体含义及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徐威履行办理质押登记的法律义务。四、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同样负有协助办理设立质押权相关手续的法律义务,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应予以配合。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可知,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及股权变动的情况并不在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因此,案涉股权的流转及变动情况并未在企业工商信息中进行更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案涉法律关系的顺利进行。但桓仁农商行作为案涉股权的所在公司,张顺波作为该行的原始股东,在案涉股权的真正持有者徐威以股权出质的情况下,理应对类似名册变更、提交登记资料等程序进行必要的配合。因此,杨丽峰要求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共同承担协助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诉求并无不当。其次,无论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质押行为是需要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或是办理质押登记才能生效,该生效条件在徐威及桓仁农商行、张顺波的配合下均可顺利完成,且不存在任何无法实现的阻碍事由。如前所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为杨丽峰设立完整质权是徐威的承诺,也是其法定义务,在其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杨丽峰要求其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有效,徐威应依法履行相应法律义务,配合杨丽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以及设立质押权所涉及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混淆案涉股权所在公司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且严重违反事实逻辑,其驳回杨丽峰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杨丽峰的合法权益,将本案依法改判。

徐威辩称:不同意杨丽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应予维持。1.2019年1月、5月两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属于对2018年5月债务的重新约定。原有借款协议内容已经被新的债务协议,杨丽峰在新借款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仅能对更新后的债权主张权利。2.我国法律对权利质押设立了法定程序。综上,徐威没有为杨丽峰办理股权质押的义务。

桓仁农商行辩称:同意徐威的意见。应该维持一审判决,股东以自己的股权为他人抵押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银行董事会。本案中,抵押人没有告知桓仁农商行进行股权质押,本行不知情。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相关人进行股权质押,必须经股东会半数同意,并且做出决议。本案中,股权质押人并没有履行该程序或手续,因此质押未成立。

张顺波未作答辩。

杨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威就其持有的桓仁农商行的600万股权为杨丽峰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二、判令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杨丽峰与案外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集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实华集团以马丽、关姝、褚雪峰、徐威四人在桓仁农商行2000万股权(其中马丽200万股权、关姝600万股权、褚雪峰600万股权、徐威600万股权),作价80%抵押给杨丽峰,向杨丽峰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利息为每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实华集团无法以现金形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或剩余的借款立即全部转为抵押的股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丽峰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实华集团及马丽、关姝、褚雪峰、徐威四人予以配合,如不予配合,实华集团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本溪仲裁委员会桓仁仲裁处进行仲裁,并由败诉方承担法定的律师费以及仲裁费、差旅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

同日,徐威单方出具《股权抵押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徐威(身份证号:×××0628)自愿将持有的桓仁农商行的600万股权给实华集团向杨丽峰借款作抵押,抵押率为8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4800000.00元)。这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特此说明。”

2018年5月4日,杨丽峰按约定向实华集团交付了借款1600万元。

2018年9月4日,杨丽峰与案外人实华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因实华集团不能按期偿还2018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借款展期期限为四个月,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金额为1600万元,该协议为原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约定外,原借款协议书的条款继续有效。

2019年1月4日、5月4日,杨丽峰与案外人实华集团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除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变化外,其他约定均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

另查,徐威持有桓仁农商行向其发放的股权证,登记股权为600万。徐威于2018年4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第三人张顺波处取得,但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现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周斌。

再查,因实华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杨丽峰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尚未有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丽峰与实华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实华集团以马丽、关姝、褚雪峰、徐威四人在桓仁农商行的股权作价80%抵押给杨丽峰,借款期限届满如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用抵押的股权偿还。同时,徐威当日也出具《股权抵押说明》,同意以股权为上述借款作质押。可见,徐威虽单方出具《股权抵押说明》,未与杨丽峰签订协议,但杨丽峰、徐威、实华集团三方对《借款协议书》《股权抵押说明》的内容是完全知晓并清楚的,三方同一天签订协议及出具说明,对借款及股权质押具有共同的目的,且意思表示真实,故杨丽峰与徐威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杨丽峰与徐威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其诉请不能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徐威以桓仁农商行的股份出质,应适用我国公司法股份转让的规定,且质押合同自记载于桓仁农商行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出方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徐威以股权质押,并未经过桓仁农商行股东会决议,也未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不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故杨丽峰与徐威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其次,杨丽峰要求徐威及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我国《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1.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质押股份未在桓仁农商行股东名册进行登记,故不具备股权出质登记的条件。综上,杨丽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杨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丽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丽峰主张桓仁农商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故一审法院虽然法律适用略有不当,但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案中,股权出质并未记载在桓仁农商行股东名册之上,故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未生效,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

此外,实华集团与杨丽峰在徐威出具说明后,存在借款展期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行为,2019年1月、5月两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属于对2018年5月债务的重新约定,原有借款协议内容已经被新的债务协议覆盖,杨丽峰在新借款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仅能继续对更新后的债权主张权利,因此,新借款协议书实际达到借新还旧的事实效果,且徐威出具股权抵押说明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与2018年5月3日借款协议书相对应,两份新的借款协议书均无徐威同意继续以股权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徐威在诉讼中亦明确拒绝以股权出质,故杨丽峰在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徐威不同意对更新后的债权债务继续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徐威继续履行登记义务,桓仁农商行、张顺波履行配合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丽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杨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广宇

员 赵丹阳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员 王羿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