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秀茹,女,1967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民,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雄,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朴秀茹因与被上诉人杨益民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秀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益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杨益民届期未偿还借款,朴秀茹使用涉案车辆之目的系为处分车辆后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属于正常处分行为,而非将涉案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使用,不构成擅自处分质押物,亦未对杨益民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朴秀茹赔偿杨益民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根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或是朴秀茹出卖车辆的行为,都可知朴秀茹欲处分涉案车辆以便行使优先受偿权,未有直接将涉案车辆占为己有之意。朴秀茹使用涉案车辆是为优先受偿的正常处分行为,是行使合理的质权,并非原本意义上的使用。2.根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杨益民届期未还款时,朴秀茹即可处分涉案车辆,无需取得杨益民同意。因此,杨益民已默认无法按时还款时,涉案车辆可以被朴秀茹抵押或出售,朴秀茹在杨益民知情的情况下为出卖涉案车辆而用车,其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杨益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朴秀茹使用涉案车辆时有任何损毁车辆的行为,亦未证明涉案车辆被使用后有任何剐蹭、毁坏的后果,因此,杨益民未受到损害。二、朴秀茹使用涉案车辆是为了寻求买家,未用于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朴秀茹未经杨益民同意连续使用涉案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益民提交的违章记录均为朴秀茹会见买家的时间,违章记录显示的时间具有间断性,无法证明朴秀茹连续使用车辆。此外,朴秀茹自己有车,无将涉案车辆作为日常使用之必要,其在一审中关于使用车辆的陈述均系为出卖车辆之目的而正常处分使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20年2月18日至执行终结期间2022年11月8日期间,朴秀茹可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处分涉案车辆,故朴秀茹在从此期间驾驶涉案车辆寻求买家行为均在合理使用的范围。
杨益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朴秀茹有权处理转让出售,但是有条件的,必须取得杨益民的同意或授权才可以,而且必须要有机动车登记证,还要有原始发票,对方手续都没有怎么卖车。杨益民没有告诉朴秀茹可以使用,朴秀茹使用本身就有问题。2020年8月朴秀茹把车开出去卖,但因为没有手续没有卖成,所以朴秀茹也认可了卖不了车。朴秀茹一审时承认每个月使用20天。从抵押当日起,车的钥匙和行驶证都在朴秀茹手里。朴秀茹使用车辆不等同于必须她本人驾驶。
杨益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朴秀茹支付汽车使用费暂计:318334元(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按照每月10000元使用费计算,暂时计算到2022年8月31日,实际支付到朴秀茹将汽车返还给杨益民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朴秀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益民(借款人)与朴秀茹(出借人)曾在2020年1月19日签署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因双方该借款,朴秀茹将杨益民、案外人左某诉至法院。该院作出(2021)京0107民初18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杨益民、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朴秀茹借款本金136343.45元及利息(以136343.45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朴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69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朴秀茹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表示系因双方借贷关系,杨益民将其车辆质押给朴秀茹。在该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60XXXXX)的路虎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抵押款为15万元。抵押物由乙方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保险管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乙方指定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该抵押合同首部、落款处,均有杨益民(抵押人、甲方)签字并按捺手印;但在乙方、抵押权人处,无任何签字或手印。杨益民认可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表示,该抵押合同本质上应为车辆质押合同。另,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陈述,无法确定该抵押合同的落款具体日期。
涉案车辆现登记在杨益民名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车辆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由朴秀茹占有。杨益民表示,在朴秀茹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未经杨益民允许,擅自使用涉案车辆,且擅自使用的行为是具有持续性。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大量违章,杨益民提供了违章记录的查询截图,由此向朴秀茹主张车辆使用费用。根据违章记录截图,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涉案车辆存在十余起违章。朴秀茹认可违章情况的真实性,其表示确实存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在2020年1月取得车辆时,并未在当月使用,系因杨益民长时间未还款的情况下,才进行使用,无法确定何时开始使用涉案车辆;而在每次用车前并不会告知杨益民,每个月使用天数也不固定,多则一个月20余天,且截止2023年2月仍有使用的情况。之所以会产生违章,系自己年岁已高,并未注意。但朴秀茹认为,其使用涉案车辆是经过杨益民允许的,但未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在杨益民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朴秀茹也有权使用涉案车辆。
杨益民主张,参照市场标准,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使用费,其并未提交证据,但同意法院酌定。且因无法全部偿还对朴秀茹的欠款,无法取回涉案车辆,但要求朴秀茹支付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此外,杨益民亦未提交关于朴秀茹何时使用涉案车辆、使用涉案车辆具体天数的相关证据。
在双方借贷案件生效后,朴秀茹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7执4556号。该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京0107执4556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人民币11463.38元(已发还),轮候查封杨益民名下×××机动车一辆(无下落)。另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不动产。左某名下无登记机动车。本院已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8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与执行部门核实,截至本案判决前,朴秀茹并未将涉案车辆交至该院执行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益民、朴秀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双方对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着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从双方履行及陈述情况来看,所谓的抵押合同,本质上属于质押合同,双方所设置的担保为车辆质押。从合同内容上看,均系出自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虽无法确定合同准确的签订时间,但根据双方所确认的质物交付时间以及交付行为,仍应当认为双方就涉案车辆的质权已经设立。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处置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涉案车辆违章记录以及朴秀茹的陈述,足以确定在朴秀茹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使用了涉案车辆。虽然朴秀茹主张部分使用行为系经过杨益民的同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同时,质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且法律禁止流质,合同中关于“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乙方有权向乙方指定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亦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的约定,显然并非指向朴秀茹有权使用车辆。因此,朴秀茹的相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从所有权的权能上来看,动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杨益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行使上述全部权能。朴秀茹基于质权而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权能;而为了获得借款,杨益民暂时出让了占有权能,其对涉案车辆的使用的权能并未出让或丧失,仅是在债务未得清偿之前,对其使用权能进行了限制。因而,让出质物的占有权能,并不意味着质押权人可以未经质物所有权人的同意而随意使用质物。本案中,朴秀茹未经允许使用涉案车辆,系对杨益民车辆所有权的侵害,理应向其赔偿损失,即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根据杨益民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使用费的标准、使用起始时间、使用的具体天数;且截至本案判决前,杨益民尚未足额偿还借款,朴秀茹仍有权占有质物,故杨益民主张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等均不合理。该院根据租赁市场一般价格、违章记录中最早时间的月份、涉案车辆现占有状况、朴秀茹关于“在2023年2月仍使用车辆”及“多则一个月使用20余天”的陈述等因素,酌情确定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使用费为120000元(30个月×4000元每个月)。
此外,提请双方注意的是,对于杨益民而言,其作为债务人,在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望其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践行诚信二字。对于朴秀茹而言,自身权利的维护,不应当建立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望其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引以为戒。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朴秀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益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车辆使用费120000元;二、驳回杨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朴秀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魏某、武某、商某某的书面证言(其中商某某出庭),证明朴秀茹并非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其不了解车辆的真实使用情况,导致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朴秀茹使用案涉车辆并非用作日常生活作为代步工具使用,而是以出售车辆为目的驾驶车辆至卖家处,供卖家查看车况,系为处分车辆后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属于正常处分行为。二、门头沟区交通大队查询到的案涉车辆违章监控信息,证明杨益民所说车辆违章时段,驾车人并非朴秀茹,故其不了解车辆的真实使用情况,导致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
杨益民对魏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武某、商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涉案车辆违章监控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朴秀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杨益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北京市车辆查询系统网上打印的违章记录,证明一审期间朴秀茹知道涉案车辆有问题还继续用,涉案车辆被查封了不能卖。二、杨益民跟至诚租车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每月租金1.1万,一审判决已经优惠了。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证在杨益民手里,朴秀茹卖不了车,朴秀茹说的不真实。
朴秀茹认可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朴秀茹跟杨益民协商帮杨益民找买家,朴秀茹使用车是在帮杨益民找买家;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杨益民跟租车公司之间的沟通并不能代表市场价;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朴秀茹开车去找买家,如果后续买家看上车,朴秀茹会找杨益民协商卖车。有没有登记证不影响朴秀茹找买家。
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朴秀茹的质证意见,杨益民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根据已有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对本案进行认定处理,故无采纳必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擅自使用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不仅指质押财产的有形毁坏,也包括无形损耗。出质人杨益民用以质押的涉案车辆在质权人朴秀茹控制期间被使用,是本案无争的事实。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朴秀茹使用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擅自使用。
朴秀茹上诉称,其使用涉案车辆是为了卖车寻求买家,以便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属于行使质权的正常处分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用于日常生活的使用,且杨益民对此知情,故不属于擅自使用,但杨益民对此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涉案车辆存在10余起违章,车辆使用情况可见一斑。由此,结合朴秀茹在一审所述“因杨益民长时间未还款的情况下,才进行使用……在每次用车前并不会告知杨益民,每个月使用天数也不固定,多则一个月20余天”,朴秀茹上诉所言本院无法采信,故杨益民诉请朴秀茹支付车辆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于理相符,一审法院对杨益民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朴秀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朴秀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