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8 0:00:0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杨静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1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16号。

负责人:倪宏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上诉人杨静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被上诉人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维持(2022)辽11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撤销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17367117.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二、请求贵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应当在17367117.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2021年5月24日,上诉人与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21年盘中银司授字00603000001号),约定贷款额度为3.45亿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21年盘中银司抵字006-B号)。约定: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8865290.00元;2、被上诉人以其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的10处房屋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才配合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前,又与其它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上述10处房屋中的5处房屋(不动产编号为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0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2号)上诉人办理的是顺位登记。上诉人认为,顺位抵押登记,仅是登记的一种方式,在前的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或未撤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享有抵押物变现货币资金以实现清偿债权的目的,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因此,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记抵押登记的义务。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涉及的相关案件均处于审判和执行阶段,原告的具体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被告已向原告抵押的房产价值,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17367117.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上述规定中,因抵押人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并非补充赔偿责任,也没有其它法律规定抵押人是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故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17367117.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17,367,117.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因另五套房屋被抵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7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3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4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5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1736711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21年盘中银司授字006号),协议约定原告向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提供34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甲方在乙方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协议第八条约定,由杨静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21年盘中银司抵字006-B号)。协议第一条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21年盘中银司授字00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886529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协议第四条约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权人承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7.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协议附带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4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0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2号、盘房权证兴字盘房权证双字第1××3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0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2号的十套房屋,评估总价值合计288652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10日内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因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兆龙石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843925.99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兆龙石化公司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偿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6.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杨静名下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4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0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盘房权证双字第1××3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2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0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2号];7.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兆龙石化公司提供质押的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21)辽11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贷款本金29843925.99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843925.99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案涉抵押物撤押后未重新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同时驳回了原告对杨静名下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诉讼请求。2022年3月30日,被告就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台街新广厦花园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3号(原不动产权证号1107804)、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000874号(原不动产权证号1026440)、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000875号(原不动产权证号1137733)、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000876号(原不动产权证号1026492)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2002547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593421元;评估价值10593421元;同日,被告就坐落于兴隆台区新广厦花园的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7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0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盘房权证兴字第1××2号五套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2002548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7367117元;评估价值17367117元,系第二顺位抵押。2022年3月31日,被告就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台街新广厦花园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7号(原不动产权证号1091111),为原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证明第2002603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9047520元;评估价值:9047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21年盘中银司抵字006-B号)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故经(2021)辽11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43925.99元及利息的债权(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盘锦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006-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基于新的事实的发生,再次起诉被告,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台街新广厦花园的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7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3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4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5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且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1736711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涉及的相关案件均处于审判和执行阶段,原告的具体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被告已向原告抵押的房产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1736711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21年盘中银司抵字006-B号)第三条确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杨静抵押的坐落于兴隆台区兴隆台街新广厦花园的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7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3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4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5号、辽2022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3元,原告预交186126元,由被告负担0元,由原告负担126003元,应予退还60123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在17,367,117.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截至二审庭审前,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涉及的相关案件均处于审判和执行阶段,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尚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被上诉人已向其抵押的房产价值,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原 野

员  裴艳伟

员  周慧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桐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