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孚,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力与被上诉人高健、金永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健、金永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健、金永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12月,白晓东(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小区东泰嘉苑施工队长,系该项目负责人)由于施工资金短缺,故向马力提出借两套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东泰嘉苑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及本案争议房屋)。白晓东以马力的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两套房屋分别贷款15万元整。当时白晓东承诺还清贷款后将房屋产权归还。白晓东去世后,因长期没有偿还贷款,高健找到马力称其因白晓东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已经被银行起诉要求清偿贷款,于是高健与马力协商,让马力暂时垫付剩余钱款,高健负责将该产权无条件归还马力。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上有高健的签字及手印,证明了马力陈述的全部内容属实,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不是高健、金永孚。就本案而言,马力主张的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高健、金永孚,而并没有主张与白晓东之间的债权关系。综上所述,高健、金永孚如果真的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是不可能与马力签订协议书,而且协议书中明确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马力。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高健、金永孚名下,但是马力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马力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高健、金永孚辩称,马力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是,本案诉讼标的即位于新抚区南阳路15-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系高健、金永孚于2006年12月出资首付款68614元及贷款15万元购得,由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218614元。现该房屋贷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为高健、金永孚共同共有。其中贷款15万元中有一部分是由高健的表弟白晓东帮助偿还的,因为金永孚曾在白晓东工地工作,白晓东欠金永孚工资没有给付,故帮助归还部分贷款用于抵顶工资。案涉房屋由白晓东借给其朋友马力暂时居住,白晓东答应高健、金永孚贷款结清就将房屋还给高健、金永孚,高健、金永孚想着就当用金永孚工资买房了,起码工资问题解决了,还能给孩子留下一套房子。2016年3月,由于白晓东没有及时交付房贷,加上之前累计拖欠的本金及利息35282.87元,后由高健、金永孚补交了该款项。2020年7月,白晓东因病去世,由于拖欠银行贷款,故银行向法院起诉高健、金永孚,要求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房贷余款共计63995.48元。高健、金永孚遂向银行结清该房屋的各种欠款,银行为高健、金永孚出具了结清证明。基于上述事实,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马力未经高健、金永孚同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高健、金永孚作为权利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综上,高健、金永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力提到的其与高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在高健、金永孚危困情况下签订的,当时高健、金永孚因拖欠房屋贷款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将金永孚的工资账户查封,高健、金永孚的孩子没工作,还要赡养老人,造成高健、金永孚生活极其困难,实在是无能力交付贷款,于是找到马力让其腾迁,马力说他要房屋,拒不搬出。在这种情况下,高健当时的想法是让马力先垫付剩余贷款,把诉讼问题先解决,然后再和马力清算之前高健、金永孚因房屋所支出的款项。该协议内容只写明由马力垫付所剩钱款,就协助马力办理过户,内容显失公平,并不是高健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协议只有高健一人签字,本案争议房屋系高健、金永孚夫妻共同共有,所以基于此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再有,该协议签订后,因高健、金永孚需要解决法院查封问题,还要解决剩余房款资金问题,所以很是着急,就追问马力到底什么想法,但马力没有答复,没有想垫付剩余房款的意思,也不想搬出,所以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马力也再无音信。无奈下,高健、金永孚通过借款向银行还清了贷款,之后办理的产权。在一审庭审中,马力提交了该协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高健、金永孚的合法权益。
高健、金永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力立即搬出高健、金永孚名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2.诉讼费及评估费由马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健、金永孚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1日高健与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建筑面积99.3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高健、金永孚,2022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登记于高健、金永孚名下。高健、金永孚主张马力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中拒绝搬出,高健、金永孚无奈之下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高健、金永孚向本院出示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了高健、金永孚是该房屋的权利人,马力无权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故高健、金永孚要求马力从案涉房屋中腾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力提出的其占有房屋的原因为马力已将银行支付的贷款款项转给白晓东,系马力与白晓东之间的债权关系,对马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原告高健、金永孚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中腾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力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马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马力,高健为名义所有人,实际贷款人为白晓东,并且高健、金永孚向马力承诺清偿剩余贷款后其二人无条件将房屋返还给马力,并办理过户;证据2,水、电费缴费明细,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马力。高健、金永孚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同高健、金永孚答辩意见中关于该协议的意见;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马力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故其以个人名义缴纳水、电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利人是马力,案涉房屋登记在高健、金永孚名下,高健、金永孚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马力另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本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2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马力是该案上诉人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故白晓东为东泰嘉苑承建单位的工作人员,马力与白晓东关于东泰嘉苑进行了结算,间接证明了马力对房屋具有处分权利;证据2,联合开发鹤南春宗地协议书,用以证明东泰嘉苑(鹤南春宗地)是由抚顺市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对东泰嘉苑的全部建筑具有所有权、处分权,其中包括了本案诉争房屋在内,所有权、处分权均归属于抚顺市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物业公司也是马力所控制看,且开发的楼盘全部所有权人就是马力;证据3,抚顺市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蓬涛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归属于马力所有,结合本案高健、金永孚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高健、金永孚向苏所有权人马力或是开发公司交付购房款项;证据4,东泰嘉苑相关审批文件、出租协议,用以证明马力实质上对东泰嘉苑具有处分权且是真正所有权人;证据5,一审法院(2021)辽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马力作为楼盘实际投资人,有权处分楼盘相关房屋权益,进而证明马力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高健、金永孚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马力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利,内容及认定事实没有涉及到本案案涉房屋的任何情况,高健是从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马力只是作为该房地产的代理人与白晓东做过工程结算,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有任何关系,且该判决马力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系败诉方;针对证据2,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抚顺市庆新房地产开发游侠公司与抚顺市金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中的内容没有提及本案的案涉房屋,也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马力,不能证明该物业公司是马力所控制,更不能证明开发的楼盘全部所有权人就是马力;针对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说明是哪个小区,哪栋楼、该份证据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该份证据证实了马力只是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利的证明,所以说,房屋所有权属不是那个人就能证明的,现高健、金永孚具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属证书,并没有异议人登记、抵押等情况;针对证据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审批文件及出租协议只字未提本案案涉房屋,相关文件也只是写明联系人系马力,结合证据3,也证明马力系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马力对东泰嘉苑具有处分权,不能证明是所有权人,更不能证明马力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针对证据5,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马力系楼盘的实际投资人,不能证明马力有权处分该房屋,更不能证明马力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份判决没有任何内容及事实涉及本案的案涉房屋,综合以上质证意见,马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该案涉房屋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马力对案涉房屋有任何权益。对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5日,高健(甲方)与马力(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2006年12月白晓东将坐落于新抚区南阳路15-1号楼3单元202号马力的房屋以房屋所有人高健的名义,在建行抚顺支行办理贷款,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但由于实际贷款人白晓东已故,现已无能力继续还款,经甲方房屋所有权人高健与乙方马力协商,由马力暂时垫付所剩钱款,高健负责将该产权无条件归还马力,并帮助马力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已经质证,有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为高健、金永孚,则高健、金永孚首先被推定为真实权利人,现马力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马力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以及水、电费缴费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协议书》,因马力未按《协议书》约定垫付房屋所剩钱款,故高健、金永孚未协助马力办理过户手续,因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无法证明马力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关于水、电费缴费明细,因马力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其以个人名义进行缴费,该明细中客户名称处虽载明为马力,但与马力是否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另马力提交的本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24号民事判决,仅在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抚顺市庆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不能证明马力对房屋具有处分权利。马力所提交的《联合开发鹤南春宗地协议书》、东泰嘉苑相关审批文件、出租协议等以及一审法院(2021)辽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均无法证明马力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马力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确认的事实来看,马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马力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高健、金永孚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马力从案涉房屋中腾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田丰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宇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