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207号
原告:刘兴燕,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王荣,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王承鸿,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刘兴燕与被告王荣、王承鸿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燕、被告王荣、王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时期原告租房费用9800元(每月1400元,共7个月,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9月19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荣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荣在婚内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固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产一套,自购买以来该房屋由被告王荣的父亲王承鸿居住并经营按摩店。后被告王荣多次婚内出轨,原告多次劝说对方毫无悔改之意,2019年11月25日被告王荣将原告母子赶出家门,之后原告向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5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22年1月30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固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决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安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搬离房屋。在房屋腾退之前,二被告以自己在购买此房时出资为由,在此房内经营按摩店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原告离婚后带幼儿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荣辩称,房子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判决离婚之后,房子判给原告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给钱,我说让原告把钱给我,我再交房子,原告没有把钱交给我之前,房子还是我们共同的,原告现在找我要房租不合适。
被告王承鸿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荣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荣原系夫妻,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12月24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5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刘兴燕与王荣离婚。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再次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30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产归原告刘兴燕所有;原告刘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荣房屋补偿款16081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安宁区人民法院主持执行下,二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搬离房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荣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60811.5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秀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租期一年,月租金1400元。案外人张秀全于2022年1月1日、2022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兴燕2022年1月1日—2022年6月30日租金8400元,2022年7月1日—2023年1月1日租金8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荣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产归原告刘兴燕所有;原告刘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荣房屋补偿款160811.5元。依据判决内容,原告负有向被告王荣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被告王荣负有搬离房屋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照判决书内容自动履行各自义务,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荣同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在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以被告王荣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主张自己在外租房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兴燕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蕾